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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沪0112刑初25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杰律师
为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进行刑事辩护

案件详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刑初25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辩护人张杰、施XX,四川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闫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杰、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XX虚构本市奉贤区XXXXX号“海上书院”建筑工程项目,与被害人朱XX先后签订多份虚假的合作协议书、施工合同,以施工需要资金投入为由,陆续从被害人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2,388,500元,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否认自己的行为系诈骗。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王XX、程XX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协议书”、“施工合同”、借记卡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且被害人朱XX、证人王XX到庭作证,据此确认被告人李XX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XX辩称:我和朱XX是朋友及合作关系,朱负责寻找项目我负责施工。“海上书院”项目是朱XX找的项目,是否真实我不知道,协议合同也是朱XX让我复印的,据他说是为了让借贷方看到合同后相信我们有项目,以便顺利借到款项。他在项目中不管盈利与否都要固定回报,让我写下借条是为了保障他的收入,而且上述“借款”本金仅为70余万元,他将利息、复利重复计算后才有了230余万的金额,且最终的借款汇总表是在他与多人的殴打、胁迫之下无奈签字确认。期间,他只给我约几十万的钱款,大部分用于业务招待费用,其余用于他的家庭日常开支。我曾为朱XX装修过两套住房,朱一直欠付装修款,这次是他为了抵赖装修款而设局栽赃诬陷。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XX让李XX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以借款方式扣除合作过程中的相应款项,以保障自己的利益;朱完全有能力识别“海外书院”项目的虚假成分,故李XX实施的诈骗行为客观上不能实现,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认定238万余元的金额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李XX属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XX编造其承接本市奉贤区XXXXX号“海上书院”施工工程的借口,以施工需要资金投入、保证借款利息及投资回报等为由,诱骗被害人朱XX先后签订多份虚假的合作协议书,以借款等方式陆续从被害人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814,500元,花用殆尽拒不归还。
2019年7月11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朱XX报案将被告人李XX被抓获。李XX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XX的陈述笔录及当庭陈述:2012年至2013年我与李XX在打牌时相识,成了朋友。他说从事家庭装修,我后来分别在2014年和2018年叫他装修了我的二套房子,装修款都已付清。2018年5月份,李XX说有个朋友的姑父是中城建设公司的副总,可以接到奉贤区XXXXX号“海上书院”的清包工的工程给他做,想向我借20万做这个项目,赚了钱一起分。说了几个月,我从8月份开始借钱给他。前三份协议都是双方沟通好内容后,我去打印出来双方签字,最后一份施工合同是他带过来的,内容都已写好,后面李XX的名字是他让我一起签掉的。每次协议签完后我都是现金给他,微信转账有两笔,每次借条都是我写好内容他签字。2019年7月5日双方对过账,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388,500元。2019年底,我感觉被骗,因为他一直没有给我工程结款,编了很多理由搪塞我,我就在7月4日左右带了几个朋友去了奉贤区XXXXX号海上书院工地,发现工地上都是别墅,没有杨X这个项目经理,工地上说这个合同是假的。我回去找李XX,他承认项目是假的,并且表示愿意还钱,所以在7月5日核对借款后,由他签了三张“汇总表”“借条”“确认书”。
我借给李XX的钱都是从朋友王XX处借的,后来在2018年我将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子卖了,归还了欠王XX的钱。
(2019年7月11日)到2019年我陆续借给李XX共238万元,去除利息他实际到手约180万元。
2、证人王XX的证言笔录及当庭证言:我和朱XX是老朋友,从2018年7月开始,朱XX开始陆续向我借款和别人一起做工程,每次借款数额不等,总计约250万左右。因为之前他也曾借款且按时归还,所以我也很放心。这次他以房屋作抵押且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手续,利息按每月二分收取。2019年6月8日,我按约定到朱家拿利息,他说工程款没拿到,工地上工人打架了,我开始怀疑。后来也问他要过几次钱但他还不出,至7月份,朱XX告诉我他被骗了。期间在2019年3、4月份时,在朱家他让我看了一份奉贤区一个工地的施工合同,上面有朱XX的签名。目前,朱XX已经卖了房子归还了我的借款。
3、证人程XX的证言笔录:我是2017年12月份到“海上院子”项目部工作,该项目没有外包情况,施工合同中的乙方李XX、朱XX从未听说过,我们公司也没有甲方代表“杨X”此人。我们这个地址只有“海上院子”这个项目,没有“海上书院”项目。
4、公安机关调取的李XX微信聊天截屏:朱XX反复向李XX催还借款,李XX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
5、书证:
(1)2018年11月26日《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李XX与朱XX为乙方的“海上书院”施工项目情况。乙方单位代表人处有朱XX本人签名及朱XX代签的“李XX”签名;甲方单位代表人处有“中XX公司”的签章及“杨X”的签名。
(2)2018年7月20日《合作协议书》证实,朱XX作为甲方为乙方李XX参与奉贤区一商品房项目清包工提供借款,甲方向朋友借款20万,月息5000元,借款6个月,扣除利息3万元到手17万元;借款由乙方购买汽车、租集装箱宿舍及租施工辅助设备等工地前期开支;乙方在2019年春节前归还借款20万,另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补偿甲方15元;乙方自负盈亏并保证甲方上述借款及补偿到位,违约将承担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3)2018年9月27日《补充协议书》证实,因开发商要求施工方自行购买水泥、黄沙及小部分辅料,乙方李XX要求甲方朱XX再次借款10万元,期限5个月,利息由乙方承担,扣除利息后保证乙方到手8万7千元;甲方向朋友借款负责抵押及担保手续,乙方同意原定每平方米补偿增加5元;为保证甲方借款安全,甲方可以随时凭协议书等到乙方施工工地奉贤区发包单位及开放商中城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直接结算,以保证甲方借款及甲方的回报率。
(4)2018年10月27日《补充协议书(二)》证实,乙方李XX以奉贤工地增加清包工施工500平方米为由,再次向甲方朱XX借款10万元,月息二分五厘(由甲方担保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乙方如遇特殊情况不能与业主发包方结账,由朱XX与绍兴朋友赵XX负责陪同结账;结到工程款全部先还甲方前期借款及回报率。
(5)2018年11月27日《承诺书》证实,李XX向朱XX借款40万元全部借到(已包括扣除利息),用于第一批奉贤工地;利润10万左右,总共结算50万左右,投入第二批清包工海上书院项目;李XX保证工程款全部汇入朱XX个人账户,由朱XX分配结算,如违约愿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不违背朱XX的好意和大力支持。(附注)另外又借30万元,扣除3个月的利息到手27.75万元。
(6)2018年12月6日《补充协议》证实,甲方朱XX与乙方李XX根据2018年11月26日和中XX公司的施工合同,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批大清包施工二千平米已经完成,工程款到12月底或2019年1月结清,乙方已收到前期甲方借款40万元,加上利润10万元左右,合计50万元待中城公司结账后,甲方同意50万元全部投入中城公司海上书院第二批一万四千一百平米项目。因这次签订的工程总共需投入200万元,甲方同意把前期50万元全部投入,另甲方在11月底已借款30万元,已逐步给乙方施工,共计70万元,已全部投入给乙方,至于70万元从2019年1月底开始支付2月份到施工结束,由甲方继续借款付利息;乙方要求甲方2019年3月底开始借款100万,扣除一年利息乙方实际到手70万元;甲方保证乙方的施工款按期到位,双方按照7:3分配利润;乙方保证工程款直接汇至甲方私人账户,如违约任凭甲方追究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并承担接受为诈骗行为、接受任何处罚。
(7)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底开始付息时间表》证实:“2018年7月25号第一批借款20万,月息二分五厘,借款6个月,2019年1月25日到期,2019年1月底必须付2月份及后面几个月至付清本金借款还清,才停止付息;2018年9月27号借10万,借款5个月,到2019年2月底必须付清利息。月息每月2500元,付到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第二批借款);2018年10月27号第三批借10万,借款3个月,到2019年1月27号到期,1月底必须付利息,每月付2500元,付到本金还掉;2018年11月25号借30万(第四批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到2019年2月底必须付利息,每月付7500元,月息二分五厘”。
(附注)“70万借款由朱XX从2019年1月底付利息,等于李XX借款第一批合作已有100万现金了”。
(8)2019年4月6日《承诺书》证实:“李XX从2018年7月20日到2019年3月底,共借朱XX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中XX公司的海上书院大清包项目上。200万元全部收到并全部投入项目。李XX保证在2019年12月底全部归还,并从利润中保证给朱XX40万元补偿”
(9)2019年6月6日《承诺书》证实:“李XX借朱XX人民币225万元整,用于奉贤工地(海上书院)商品房,保证到今年春节前归还……到春节项目结束,在利润中补偿朱XX40万元整”。
(10)2019年7月5日《李XX借款数额及应付利息汇总表》证实,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6月15日共计32笔借款,本金合计XXXXXXX元,利息合计284498元。借款人处有“李XX”签名。
(11)《借条》《收条》证实每次借款的情况。
(12)2014年12月11日的《协议书》及收条等证实,李XX为朱XX装修房屋及收款的事实。
(13)《借条》及房产抵押权登记手续证实,朱XX于2018年1月将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权利人王XX;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XX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李XX的供述笔录及当庭辩解:朱XX欠我的装修款始终未付,也没有出具欠条等书面证据;我按照朱XX的要求在外跑项目,支付大量款项作为招待费用,但是没有发票或清单,也没有记账;我为朱XX支付了大量的家庭日常开支费用,金额无法统计,也从来没有记录。
就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针对被告人李XX辩称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朱XX的报案经过没有反常之处,其陈述笔录及当庭陈述与书证证实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证据可以形成链条。借条、协议书等书证中多次提及奉贤工地的项目以及借款用途,双方除明确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日期外,还多次提及利润分配以及违约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如果按照李XX所称系朱XX为抵赖装修款而设局栽赃陷害,则朱XX为本人杜撰的项目反复签订协议、设定条件、进行投资、分配利润、强调责任,均与常理不符;而且朱XX以自有房屋抵押高利借贷后,再转借给李XX用于日常开销,最终因无法还款而出售房屋,亦严重违背生活常理;李XX所述朱XX在没有出借款项的情况下以借条方式确保项目分红收益的辩解,与书证记录的金额、利息、期限、分红、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不相符,也与其辩解项目系朱XX虚构的意见自相矛盾。综上,李XX的辩解与证据相悖,难以自圆其说,故本院不予采纳。
2、针对本案合同诈骗金额的计算,经查:李XX所谓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被害人日常开支的辩解,不仅为朱XX所否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李XX曾向朱XX明示过上述开支将从借款中扣减,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表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合意。因此,即便如李XX所言,也是其骗得款项后的处分行为,甚或是其用以讨好被害人取得信任的手段,并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但是,对于具体的金额计算,犯罪金额的认定有别于民事证据的优势原则,应当以证据充分为原则,在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本着谦抑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就低认定。朱XX所提供的汇总表虽有李XX签字确认,但鉴于其他协议书等书证中曾记录双方有借款时即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并且存在将之前本息及分红合并作为下一期投资款等情况,因此,仅凭书证(10)的记录认定犯罪金额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确定金额。具体如下:
汇总表1-12项有借条印证,小计金额24.7万元。该笔与书证(2)(3)(4)所称第一批工程用款40万元、与10万元利润合并投入第二期的款项的表述吻合,故认定24.7万元。
汇总表13-16项有借条可以印证,小计金额12.25万元;但是,对应的书证(4)证实李XX再次借款10万元,并注明有利息。故就低认定为10万元。
汇总表17项与书证(5)的附注内容一致,故认定27.75万元。
汇总表18-21项有借条可以印证,故认定22万元。
汇总表22-24项有借条可以印证,故认定27万元。
汇总表25-31项中,第29项计25万元有借条印证,应予认定;其余6项小计100万,但书证(6)表述“扣除一年利息乙方实际到手70万元”,且有借条印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70万元。虽另有《收条》记录另30万也被李XX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4月29日、5月13日分别提取,但该书证将数次收款事项合并书写于同一页纸,且前两项、后两项笔迹目测一致,提取金额恰与前述利息等额,鉴于双方一直有提前扣减利息的交易习惯,且朱XX始终关注其收益,故无法排除此30万元系事后补写的已扣除的利息。
汇总表32项计0.1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其用于涉案“项目”,不排除其他生活开支所用,故不予认定。
以上共计181.45万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与被害人2019年7月11日的陈述相印证。
3、本案相关证据的瑕疵不足以形成合理怀疑,不影响对事实的系统性认定。纵观本案的书证,证据的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单一证据的具体内容上存在瑕疵,诸如姓名代签、词不达意、货币单位错漏等,但上述瑕疵或因当事人文化水平及表达能力所限,或因当事人对于合同、协议的法定形式要件的轻率无知,均系在书证制作过程中随机产生,反而证明了证据的原始可信程度,不影响其作为刑事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钱款181.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XX拒不认罪,可以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解的无罪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均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31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XX退赔被害人朱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一万四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擘
人民陪审员  陆XX
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俞XX
书 记 员  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20-02-10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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