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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沪0112刑初1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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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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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刑初15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自报),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
辩护人张杰,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王X(自报),女,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
辩护人时国键,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2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时国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胡XX、王X等人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城XX包房内与被害人张X发生口角。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张X扭打摔倒在地后,继续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王X等人伙同被告人胡XX对被害人张X头部、躯干等处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右眼部挫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上臂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9日、6月9日,被告人胡XX、王X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友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8万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何XX、翁XX、陈某某、霍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说明,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王X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XX、王X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友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各辩护人提出的与前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9-08-28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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