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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皖1802民初36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杰律师
代理被告,承担部分责任

案件详情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02民初3683号
原告:潘X,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安徽XX。
被告:潘X,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XX律师。
原告潘X与被告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邵XX,被告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X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6959.02元。诉讼中原XX增加了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561.46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晚,潘X驾驶皖P×××××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潘XX、潘X)由水阳镇裘公街道往水阳镇栗村村方向行驶,23时许,当车行驶至宣州区处,车辆碰撞桥梁右侧护栏后侧翻至路边水塘内,造成潘X、潘XX、潘X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及桥梁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X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潘X的亲属与潘X协商要求潘X先行支付备案日期部分医疗费用,但潘X一直拒绝支付。2019年4月23日经鉴定,潘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属八级伤残;其左眼视力达盲目4级,属八级伤残;其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其面部遗有10cm2以上细小瘢痕,属十级伤残。潘X伤后为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80日。潘X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潘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按20元每天计算,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同意按照99元每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对方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139××××0*33%。对精神抚慰金15000+1500元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只认可2000元;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鉴定费由法院认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计算标准21523元每年*8.5年*33%÷2。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护理费、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3鉴定费票据是复印件盖了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2000元救护车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800元交通费上面写的是8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诉讼中原XX申请对被告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本院裁定予以保全。另查,原告于2018年2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护理费12400元及部分医疗费。诉讼中,被告又给付3000元。2018年8月20日本院先予执行被告剩余98981元医疗费给予原告。2018年9月21日本院先予执行被告3万元医疗费给予原告。201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23元。建筑业日工资144.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为132.87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
2、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
3、护理费:23916.6元(132.87元/天×180天)
4、误工费:39069元(144.7元/天×270天)
5、伤残赔偿金:247629.6元(34393元/年×20年×36%)
6、精神抚慰金:18000元
7、交通费:3000元
8、后续治疗费:7000元
9、鉴定费:8239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867.26元(21523元/年×9年÷2×36%)
11、医疗费276959.02元。
以上合计:66753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X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有票据为2080元,故本酌定为3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告按建筑行业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早在2013年6月就居住在宣城市宣州区,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按城镇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按33%比例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已经支付护理费、医疗费等,本院予以采信,在核算时一并处理。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45171.5元【667530.5元-276959元(含先予执行的98981元)-30000元-12400元-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各项损失合计345171.5元。
二、驳回原告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7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91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勇
人民陪审员  孙才建
人民陪审员  周 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19-05-23
  • 宣城市宣州区(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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