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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8)沪0115民初664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杰律师
离婚后,代理原告申请法院对财产进行了具体分割。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66436号
原告:周XX,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29日裁定予以驳回。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张杰,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周XX的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上海市奉贤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归还剩余房贷,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上海市奉贤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协议离婚,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自2018年房产证办理之后予以平均分割,现房产证已经办理但被告拒不分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离婚事宜均属实。案涉房屋购房总价为150万,其中双方父母各出20万元,贷款100万元,双方储蓄出了10万元。被告同意分割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扣除剩余商业贷款本金及借被告父母的20万元后,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走还予以否认是不公平的,要求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折价款,按评估价值扣除共同欠款后的一半计算即58.6万元,剩余贷款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XX和被告张XX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案涉房屋,首付中双方父母各自出20万元,还向XXXX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100万元,原、被告均参与还贷。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后有房产一套,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709弄(应为708弄)2号1202室,该房产月供4,869元,物业费210元,共计5,079元每月,离婚后,女方月供2,000元,男方月供3,079元。2018年房产证出来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该房产进行出售,房屋出售后,去掉房贷后到手的金额,男女双方各分一半”。2018年5月16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70.95平方米,抵押权人为XXXX,债权数额100万元,履行期限从2016年4月11日到2046年4月11日。案涉房屋现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因双方对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出具估价报告,结论为案涉房屋的评估价值212万元。评估费7,000元,由原告预付。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表示认可。原、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2月案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94.8万元。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方案,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又表示,要求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如被告一次性支付,折价款数额为55万元。被告表示,没有足额款项支付折价款,要求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评估价值支付被告折价款。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被告提供的XX银行交易明细、XX建设银行还款明细,上海XX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2018年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后,双方同意将案涉房屋予以出售,出售款去掉房贷后的到手金额由原、被告各分一半。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现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办理,原告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分割方案上,原告最初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被告支付折价款,被告也同意了该方案,原告为此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在评估之后,原告又转而要求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遭到被告的拒绝。鉴于双方未就案涉房屋分割没有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因此,本院确定案涉房屋按双方离婚协议书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处理。由于评估费是在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情况下产生,现原告又不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对此并无不当,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X、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商出售上海市奉贤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如到期出售不成,原告周XX、被告张XX均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扣除因出售、拍卖、拍卖所需的税费以及清偿房屋贷款后的余额,由原告周XX、被告张XX各半分割。
案件受理费23,520元,减半收取计11,760元,由原告周XX负担5,880元,被告张XX负担5,880元。评估费7,0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庭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2019-03-22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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