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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秦X胜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桐法刑初字第11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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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人成功从轻处罚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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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法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加,男,汉族,1961年12月29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XX,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X胜,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XX,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宗湖,男,贵州XX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加、秦X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加、被告人秦X胜及其辩护人吴宗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秦X加、秦X胜二人驾驶车牌号为贵AXXX号白色解放牌轻卡厢式货车多次到遵义市、桐梓县盗窃耕牛。
1、2014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秦X加、秦X胜二人驾车到桐梓县尧龙山镇金山XX,盗走陈XX家一头水牛。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0000元。
2、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秦X加、秦X胜二人驾车到桐梓县新XX,盗走王XX家一头黄牛。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耕牛价值9000元。
3、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秦X加、秦X胜二人驾车到桐梓县楚米镇三台XX,盗走成某远家一头黄牛。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耕牛价值9500元。
4、2014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秦X加、秦X胜二人驾车到遵义市汇川区XX,盗走陈XX家两头黄牛。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15000元。
5、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秦X加、秦X胜二人驾车到桐梓县XX,盗走陈X均家一头水牛。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耕牛价值8500元。
6、2014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秦X加、秦X胜二人驾车到桐梓县燎原镇大关XX,盗走兰X光家一头黄牛,后又盗走侯X发家一头黄牛。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兰X光家被盗耕牛价值10000元,侯X发家被盗耕牛价值8000元。
7、2014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秦X加、秦X胜二人驾车到桐梓县XX,盗走陈X才家一头黄牛,后又盗走陈X江家一头黄牛。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陈X才家被盗耕牛价值10000元,陈X江家被盗耕牛价值1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X加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加、秦X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1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加、秦X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X加、秦X胜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秦X加、秦X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加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关于被告人秦X胜的辩护人提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对被盗物品进行估价鉴定的依据已经废止,且实物已灭失,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估价方法和过程未全面考虑已灭失耕牛的膘情和出肉率等因素,两份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两份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被盗物品作出的估价鉴定,且鉴定机构已对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了说明,故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X胜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X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X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秦X加、秦X胜共同退赔被害人陈XX人民币一万元、王XX人民币九千元、成某远人民币九千五百元、陈XX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陈X均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兰X光人民币一万元、侯X发人民币八千元、陈X才人民币一万元、陈X江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金XX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XX


  • 2015-07-14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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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宗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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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宗湖律师,男,汉族,法学本科,2013年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取得了法律执业资格。现为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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