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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诉被告何X、何X、何X、何X、何X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桐法民初字第3606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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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法民初字第3606号
原告陆XX,女,汉族,1947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XX,系五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宗湖,男,XXX,律师。特别授权,法律援助。
被告何X,女,50岁,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重庆市涪陵区XX,系原告之女。
被告何X,男,汉族,1968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XX,系原告之子。
被告何X,女,汉族,1970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XX,系原告之女。
被告何X,女,43岁,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区XX,系原告之女。
被告何X,女,汉族,1974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酮桐梓县XX,系原告之女。
原告陆XX诉被告何X、何X、何X、何X、何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被告何X、何X、何X、何X、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何XX(2006年去世)育有何X等五子女。原告年老体多病,被告何X虽然家庭困难,但是其按当地习惯一直承了赡养原告的义务,何X、何X、何X也常有联系、探望,唯有被告何X对原告不理不睬,也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55元;判决五被告均摊原告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何X辩称:我的钱已经拿给我妈妈用了,本来我没有在妈妈身边,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就给母亲用,因为我已经放弃了我的土地补偿款,就作为我的赡养费支付。
被告何X辩称:我用土地补偿款来贴补母亲每月的生活费。
被告何X辩称:由各被告对原告轮流赡养。
被告何X辩称:我放弃我应该分的的土地补偿款给母亲,作为母亲的赡养费用。
被告何X辩称:原告说我没有赡养,但是过年过节我还是给母亲买东西吃穿,每月支付255元赡养费的请求过高,医疗费该我怎么承担就怎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X有何X、何X、何X、何X、何X子女五人。原告陆XX在2015年10月以前一直随被告何X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陆XX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存款及收入来源。2015年10月以前,各子女分别以不同的方式对原告陆XX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陆XX表示愿随被告何X一起生活。现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赡养,每月支付赡养费各255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和2013年3月21日两次获得一定土地征收综合补偿款,而被告何X已领取其相应份额,被告何X、何X、何X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相应份额,而作为赡养原告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何X、何X、何X、何X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对被告何X、何X、何X、何X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生活困难证明及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不能解决其个人的基本生活,尚需子女进行赡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以及考虑原告年老尚需一定的医疗费用,故被告何X每月支付赡养费255元,原告随被告何X一起生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XX随被告何X一起生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X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陆XX赡养费2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X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XX


  • 2015-11-25
  • 桐梓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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