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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石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黔0322民初1372号
婚姻家庭
吴宗湖律师 在线
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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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原告代理,判决准许离婚

案件详情

贵州省桐梓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2民初1372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969年10月1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茅石镇团结村沙湾XX。
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贵州XX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茅石镇团结村瓦房XX。
原告李XX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喻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于1989年12月25日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双方于1990年9月19日生育长子石甲甲、1992年8月25日生育次子石乙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但念及嫁夫随夫和为子女成长考虑,一直未提出离婚。后被告有嗜赌、暴力等恶习,自1998年冬月至今长达17年的时间,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一直未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诉讼费自愿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1990年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一直未办理结婚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先后于1990年9月19日生育长子石甲甲、1992年8月25日生育次子石乙乙(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双方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举出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组建家庭生育子女后,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构建和谐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多年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后,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请求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X和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喻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


  • 2016-05-12
  • 桐梓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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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宗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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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宗湖律师,男,汉族,法学本科,2013年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取得了法律执业资格。现为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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