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朱X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魏潭良,浙江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8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韩X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和路南约150米处,恰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韩X加速欲逃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5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韩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ml,属于醉酒。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韩X被民警查获并于次日对其进行了询问。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韩X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韩X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就诊记录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韩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韩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