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豫 0204 刑初 XXX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8 年 12 月 11 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 2023 年 3 月15 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 2023 年 9 月 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男,1992 年 9 月 17 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 2023 年 3 月 10 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 2023 年 9 月 20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X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1 年 12 月至 2022 年 12月,被告人李X利用自己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辅警身份,通过登录公安内网查询含有车主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车辆抵押情况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拍照后通过微信以每条75 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经查实,李X收取违法所得共计 37725元。
2021年12月至 2022年12月,被告人张X通过微信从李X等上家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加价后出售给陈XX(已判决)等人。经查实,张X收取下家共计 55645 元,其中车档信息 54975元,车辆违章信息 670 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张X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利用公安机关辅警身份查询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从重处罚;李X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张X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李X、张X系初犯且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X退缴的违法所得 37785 元、被告人张X退缴的违法所得 55645 元,由扣押机关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