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XX公司、东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8)粤1971执12107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
法定代表人:廖X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群,广东XX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尉XX
申请执行人安徽XX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7民终916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东莞XX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安徽XX公司支付货款589615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东莞XX公司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通过市网络及最高院总对总系统向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国土部门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海波
审 判 员 张志芳
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