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奥护老中心与张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8)粤0306民初5416号
原告深圳市金奥护老中心,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XX(1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XXXX577686975L。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群,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61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XX,系被告儿子。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7年4月19日。
二、工作岗位:护理员。
三、工资情况:已签订,期限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
四、工资结构:一部分为基本工资2130元+岗位津贴200元+加班奖金+夜班补贴-水电费-个税,银行转账发放,一部分为出勤加班费+保洁加班费,现金发放。
五、关于加班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休息一天,但被告也住在原告处,只是护理一下老人,故实际工作时间并没有那么长;被告主张每天上班12.5小时,每月休息一天,每隔两天会值班,负责老人的起居,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正常工作日每天加班5小时,平时加班共计110小时/月,周末每天加班13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91小时/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的考勤表仅体现被告出勤天数,未体现被告加班的具体情况,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及其工作性质,本院酌定被告每天工作12.5小时,根据考勤表中被告的出勤天数核算,被告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平时加班共计546.75小时,休息日加班637.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5小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故双方在《劳动合同》对每月超出法定标准的工作时间作为义务工时处理、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约定无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加班工资28401.53元[2130元÷174小时×(546.75小时×150%+637.5小时×200%+75小时×300%)]。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17212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11189.53元,被告仲裁请求仅要求原告支付10578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六、仲裁请求:1、补缴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578元;3、未依法缴纳社保导致的医疗费用3200元;4、2017年11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2872元;5、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
七、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578元、2017年11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1323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578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金奥护老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XX如下款项:
1、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578元;
2、2017年11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1323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奥护老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罗XX(兼)
书记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