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02民初4508号
原告:苗X,甘肃金塔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系酒泉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X,甘肃金塔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系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甘肃金塔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系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3,甘肃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苗X与被告万X、俞X、第三人王X3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被告俞X、万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第三人王X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635.4元(房租91534元,押金27101.4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二被告将位于肃州区东大街145号尤果果宾XX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房东王X3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第三人王X3支付了房屋租金13万元及押金3万元。同年5月原告在办理相关证照时被告告知无法办理,原告曾将二被告诉至法院,2017年11月2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9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告与二被告的《转让协议》。该判决将原告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润2万元(5个月*4000元/月)判给了二被告,也就是说合同自2017年9月1日解除。2017年11月6日,原告将房东王X3诉至法院,要求房东王X3返还房租,2018年8月7日,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90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东王X3只返还原告房租及押金52667.4元,使原告损失11865.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经法院判决已于2017年9月1日解除,且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润也判给了被告,也就是说自2017年9月1日起房屋归二被告所有,相关费用也应由二被告承担。2017年11月双方领取判决书后,在原告的催促下,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拒绝给房东移交房屋,致使房东无法取到房租,从而从原告已交的房租中扣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该损失是被告造成的,理应由二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X、俞X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第三人王X3。首先,宾馆无法经营的原因不在于答辩人,而在于第三人王X3。根据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肃州区尤果果快捷宾XX由原经营者殷X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苗X需办理新的证照,但因该宾馆不符合现行消防安全规范要求,在整改验收合格前不能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案中,据苗X与第三人王X3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见,双方约定该租赁房屋仅作为招待所或小宾馆使用,现因第三人王X3出租给原告苗X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导致宾馆无法经营,作为出租人的第三人王X3未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作为承租人的苗X产生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2、苗X主张答辩人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首先,对于苗X在经营宾馆期间(2017年4月7日-2017年9月1日)的房租,应由其自行承担。万X与原告苗X之间的转让关系的建立及万X与第三人王X3之间的租赁关系的解除,自2017年4月7日起,涉案宾馆及房屋已与答辩人万X无任何关系。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转让协议解除,在判决答辩人万X向苗X返还转让费180000元的同时,将苗X在经营期间(2017年4月7日-2017年9月1日)获得的利润按月利润4000元计算五个月为20000元从中扣减,因为苗X只是将此五个月经营期间的利润返还给答辩人万X,并不是将所有的收入都返还了,众所周知,利润的计算方式为收入-成本,而成本中也当然包括房租及水暖费等费用,倘若此五个月的房租及水暖费由万X承担,那么将形成万X承担两次经营成本,即两次房租水暖费的局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原告所谓的损失并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其承担的此五个月的房租及水暖费已从经营期间的收入额中予以扣减,不存在损失一说。其次,对于停业诉讼闲置期间(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4月5日)的房租损失,因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这可凭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终1259号判决书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停业闲置期间,苗X与王X3的房屋租赁关系仍然存续,苗X作为承租人未将租赁房屋及时返还王X3,直至2018年6月20日才将房屋返还,造成此期间的租金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一半,法院对于苗X诉王X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苗X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不存在损失一说。综上所述,该案的法律关系及事实乍看错综复杂,但是从宏观来讲,该纠纷起因于涉案宾馆因消防原因停业,而出租人未履行适租义务,未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是宾馆停业的源头,所以,即便原告苗X产生的损失成立,其承担主体也应为第三人王X3,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3辩称,转让协议只对原告和被告产生效力,根据之前的判决,我和原告已经没有合同纠纷,我方只是为了出庭说明情况,原、被告的纠纷我不参与,和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肃州区尤果果快捷宾XX系案外人殷X于2013年注册经营,涉诉租赁房屋为尤果果快捷宾馆的经营用房。2016年2月,殷X将该宾馆转让给被告万X,被告万X经营期间继续使用殷X办理的证照,未办理新的证照。2017年4月6日,原告苗X与被告万X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尤果果快捷宾馆的使用权、经营权以18万元转让与原告。2017年4月7日,原告苗X与第三人王X3(房东)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王X3交纳租金130000元,押金30000元,开始经营宾馆。在原告经营期间,因不符合2015年5月1日实施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原告无法办理涉案宾馆证照的更换。2017年7月殷X申请办理了肃州区尤果果快捷宾XX的注销登记手续,该宾馆于2017年9月1日停业。
另查明,原告曾以尤果果快捷宾馆不符合现行消防安全规范要求、不能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18万元。经过一审、二审,认定: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在扣减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原告正常营业的利润20000元(4000元/月×4个月)后,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128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还以尤果果快捷宾馆不符合现行消防安全规范要求、无法继续经营为由将第三人王X3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退还租金13万元和押金3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腾空并返还了房屋,经过一审、二审,认定: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的租金53068元因原告使用房屋正常经营宾馆,由原告承担;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76932元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38466元;经营期间拖欠的水费2898.6元原告承担;2017年度房屋暖气费25800双方各承担50%即12900元;最终房东王X3向原告退还租金38466元、押金14201.4元。现原告认为自己因此承担的租金、水费、暖气费合计118635元,系二被告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将二被告、第三人王X3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己方承担的租金53068元、租金38466元、水费2898.6元、暖气费12900元合计118635元系二被告过错所导致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不予认可。经查,租金53068元和水费2898.6元系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9月1日原告正常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成本,在(2017)甘09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书、(2017)甘09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利润金额进行确认时,已经计算在内,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属于漏算费用,故该部分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涉案的《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解除并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王X3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效力;(2017)甘090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09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原告作为承租人未及时腾空并返还房屋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虽陈述2017年9月1日将房屋钥匙交予秦XX,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王X3在回答法庭询问时亦陈述自己是2018年6月23日收到房子,钥匙是原告媳妇退还的,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一直由原告掌控;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其不能及时腾空并返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4月5日的租金38466元,2017年度暖气费129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已生效判决已认定及本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6元,由原告苗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兴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X2
书 记 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