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劳务合同纠纷,我方胜诉

  • 合同事务
  • (2017)豫0526民初80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彦娟律师
原告按照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起诉,我方提出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休假工资、解除合同后的工资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我方胜诉。

案件详情

  

 

 明某某与滑某某同济脑血管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

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26民初8083号

原告:明XX 

被告: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

 原告代理律师:李XX [河南XX] 

被告代理律师:李XX [河南XX] 

李彦娟 [河南XX]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明XX,男,194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地址滑县XX。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彦娟,河南XX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明XX诉被告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豫0526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原告明XX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豫05民终38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明XX诉称,原告是滑县人民医院的退休执业医师。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聘请原告明XX到医院放射科工作,合同期间暂定三年,双方不得随意解除,每天工作(中午3小时)7小时,每周日休息一天,每周工作不超40小时,工资3400元/月,健康补贴7元/天,另补给5000元/年,原告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中午加班工资10150.8元,平时超时工资922.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691.2元;特岗休假工资4606.4元;执业医师三年损失15000元;扣发的补偿金3500元;上班用车加油费和意外险2808元;执业医师证书收益3000元;支付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份工资共计10800元,以上损失原告主张44179.2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辩称:1.原告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上班期间的劳务费、健康补贴、享受国家待遇的年补全部发放,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结。2.原告的上班时间为夏8:00-12:00,2:00-5:00冬季8:00-12:00,1:30-4:30,原告上班期间没有加班,没有超时工作,原被告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不存在加班、加时、特岗休假工资内容。3.原告主张合同以外的上班加油费、意外险等费用,不应支持。4.原告自2016年10月31日擅自离开后,经被告单位职工多次邀请,拒不返回工作岗位,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份工资没有依据。5.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执意离开时,被告已经将执业医师证和放射工作证交付原告,否者按常理,原告是不会离开的。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提出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医院聘请明XX为影像科副主任医师,月工资为3400元,合同期限为3年,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2016年10月31日,明XX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医院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医院,离开了自己的工作岗位。之后医院多次派人给明XX打电话,甚至登门去请,请求明XX回来上班,但都遭到拒绝。2016年6月6日,明XX要求医院购买CT、DR机器,医院贷款购买这些机器。因为明XX的离去,机器没有人操作而不得不闲置起来,××,医院许多的相关工作环节都陷入了混乱和停滞,医院的服务范围缩小,服务质量也大打折扣,这些不仅影响了医院的正常稳定的经营,而且还给医院的名誉和口碑造成恶劣影响。明XX的无故离职,单方违约行为已经给医院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中医院营业收入每月减少12000元左右,三个月合计损失36000元;贷款利息9372.57元。为维护医院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1、请求确认医院与明XX之间的劳务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2、判令明XX赔偿医院各项损失45372.57元。针对反诉,明XX答辩称:1、明XX并非2016年10月31日擅自离开医院,医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毫无道理。事实是劳务合同至今没有解除,是被告视合同为儿戏。在2016年10月31日上午强行撵走明XX的,为其单方违约。首先,明XX是在黄塔寺骨伤医院执业中被医院挖走的,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务合同,院长王XX的耍权、称霸行为不能代替合同约定。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如有特出情况需提前—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医院至今也没有给明XX解约的书面通知,合同何X解除。其次,医院在原审答辩中称:“经被告单位职工多次邀请,原告拒不返回工作岗位”;其在反诉状中再称:“反诉方多次派人打电话,甚至登门去请,请求明XX回来上班,但结果都遭到拒绝,”由此可知医院并非同意解除合同,现又要确认解除,其自向掐架、莫一是衷的答辩、反诉何—为是!再之,那天实际情况为:即2016年10月31日早7点多,明XX和王XX(王XX亲侄子)就来到放射科上班,打扫卫生,做好一日工作准备,后打开电脑看早间新闻,院长王XX来到进门就说:看电视就不要上班了!明天正好是11月1日就别来了。明XX说:这是你院长说的?院长王XX说是我说的!明XX跟院长王XX来到院长王XX与张XX的办公室,明XX说王XX电脑接网线是你同意、院里给装的,是为了照顾明XX上网,没事时看看电视新闻已半年了,你咋不承认,争议中明XX见院长王XX执意,就给院长王XX要辞退书,院长王XX说没有。……你再说,就叫派出所的来把你抓走!明XX无奈再把早上拉去的厚棉被子又拉了回来。明XX走之后,医院并没有让明XX回去上班。因明XX已使放射科工作步入正常,同事张XX、王XX对机器都己能熟练操作与使用。她二人仅有一次来明XX家给明XX留下物品,并说王XX特意交代“继续使用明XX的医师执业证,仍按每年5000元的补助给”,并未说让明XX回去上班。被告为了院业务开展,迟迟不给明XX执业证件,执业医师资格证直到2017年9月4日省卫计委才给补办;明XX离职手续被告至今不出,使明XX不能到长垣明华医院发挥专长余热为社会服务,也使明XX每天减少200元收入损失。二、医院反诉要求明XX赔偿各项损失45372.57元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首先,从程序上说医院反诉无据。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中的主张、质证、辩论意见仍对其仍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审中未提反诉,依照《最高院关于再审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民诉法解释》第252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应另案处理。在原一、二审期间其没有要求明XX赔偿的意思表示,医院对已付给明XX的工资、健康补贴、执业证年补计25914.44元并无异议,其向明XX转付款凭证在卷佐证。医院仅是对其承诺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却迟迟不交鉴定费,后来对明XX提交的“承诺如下”一文原件偷梁换柱,医院对其行为应负责任。其次,医院反诉并未提出实质性的事实与理由。第一,CT是医院私下签约购进的,明XX并不知情;第二,明XX离院时尚未购买DR;第三,以上两机器并非明XX操作使用。第四,所谓的明XX走后机器闲置、××、影响医院的名誉等系胡编乱造!再之,事实上明XX与被告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有劳务合同,又有医院对明XX每月津贴计算及承诺如下书,是医院单方违约造成合同履行较短,显然解决纠纷依据应当是上述二文规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而非被告任意诡辩。综上,明XX的合法请求应得到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被告反诉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明XX与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聘请明XX到放射科工作,合同期暂定为三年,双方不得随意解除,有特殊情况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明XX提供上岗证和医师任职资格证,每日工作(中午3小时)7小时,星期日休息1天,每周工作不超40小时;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每月按时发放劳务费3400元,健康补贴每日7元,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并安排食宿,明XX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年补给明XX5000元;明XX实行多劳多得,如缺勤,扣发相应工资…”(明XX与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分别提供的《劳务合同》内容相同,均有双方签名,但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提供的《劳务合同》没有加盖公章)。《劳务合同》签定后,明XX自2016年5月1日到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上班,未参加考勤。2016年10月31日,明XX与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发生矛盾,明XX离开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后经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工作人员相邀,但明XX一直未回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上班。原告共计在被告医院上班6个月,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共向原告发放工资、健康补贴以及执业医师年补24150元。原一审中,明XX提交《对明XX每月津贴计算及承诺》(以下简称《承诺》)一份,该《承诺》加盖有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印章,明XX陈述其用放射科的电脑打印后,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加盖了医院印章;但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称该承诺书系原告利用先加盖好印章的空白纸后打印内容而成,且印章虚假(与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备案章明显不一致)。经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该承诺系先形成盖印后打印形成字迹,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发回重审之后,经明XX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心司法鉴定中心对:1.检材l落款处“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印文(下称“检材印文1)的形成时间,检材1印刷体文字的形成方式及时间,检材印文1右上阴影印迹的字迹名称及形成方式;2.检材2上落款处“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复制印文(下称“检材文2”)形成于检材2内容文字之前还是之后,检材印文2右上角是否有印章阴影及字迹阴影;3。检材1右上角手写阿拉伯数字“2”与检材2右上角阿拉伯数字“2”(复制件)是否相同等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1.检材1上黑色印刷体内容文字是激光打印/复印机具输出形成;2。检材1上“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红色印文右上角印迹系背面粘附转印的印迹渗透形成,不能准确辨读其印文的图文内容;3、不能确定检材1上“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印文的形成时间;4.检材2上“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印文与其它内容系静电复印机一次性输出形成,其来源的检材1上“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红色印文形成于同部位印刷体文字之后;5.检材2上“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印文右上角检见与检材l对应位置相符的印迹痕迹;6.检材1右上角的手写的阿拉伯数字“2”与检材2右上角的阿拉伯“2”的残留笔画具有同源性。明XX支付鉴定费9200元。另查明,原告对其原执业医师资格证挂失,并已补领执业医师资格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承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明XX是依据《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张中午加班工资、平时超时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特岗休假工资、开车上下班油费、意外险以及合同解除后三个月的工资。但《承诺》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的备案章,没有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负责人的签名,即《承诺》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系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予采信;另退一步讲,即使《承诺》系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明XX也未提供其加班、超时工作方面的证据,而本案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当事人之间签定、履行的《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原告主张的中午加班工资、平时超时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特岗休假工资、开车上下班油费、意外险以及合同解除后三个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双方仍以《劳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关于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的反诉。因系明XX与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XX二人于2016年10月31日发生矛盾后,明XX离开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导致了双方签定的《劳务合同》的实际终止履行,故对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请求确认其与明XX之间的《劳务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主张的损失45372.57元,考虑到当事人双方对《劳务合同》的解除均有责任,且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明,故对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明XX在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工作六个月,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应支付明XX工资共计24160元(3400元/月工资×6个月+210元/月健康补贴×6个月+5000元/月执业医师年补÷12个月×6个月),扣除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已经支付的24150元,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应当支付明XX10元。另明XX现已补领执业医师资格证,返还与否已无实际意义。原、被告的其他陈述理由和请求均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确认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与明XX之间签定的《劳务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明XX工资、健康补贴、医师资格证年补共计人民币10元;三、驳回原告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原告明XX负担854元,被告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反诉原告滑县同济脑血管医院负担834元,反诉被告明XX负担100元。鉴定费11200元(滑县同济心脑血管医院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和明XX支出的鉴定费9200元),由原告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兴政

审判员韩伟周

审判员吴俊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XX


  • 2017-12-05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