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XX、李彦娟,河南XX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XX、助理检察员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杨XX、李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1日6时10分许,在省道360线(未交付使用路段)滑县老店镇常屯村路口,被告人崔XX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老店镇常屯村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吴X2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X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崔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2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被告人崔XX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及时配合警察调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3、被告人崔XX系初犯偶犯,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4、事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已经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5、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崔XX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6时10分许,在省道360线(未交付使用路段)滑县老店镇常屯村路口,被告人崔XX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06线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滑县老店镇常屯村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吴X2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X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崔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2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崔XX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吴X2家属对被告人崔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XX的供述;2、证人吴X1、辛X等人证言;3、事故照片、尸体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被告人崔XX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被告人崔XX户籍信息,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吴X2的户籍信息,补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滑县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家属白X1、白X2、白X3、白X4、白X5、白X6的询问笔录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XX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XX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崔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XX
审判员徐XX
审判员张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