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娟,河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曾用名李XX),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系李XX之子。
原审被告:赵XX,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审被告:赵XX,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上诉人刘XX、赵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赵XX、赵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赵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违约的前提是有约定,没有约定何来违约。赵XX通过法院拍卖购买房屋,即使其他事项一栏有“此房李XX日后回房时,付清27000元钱,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的内容,该内容并不等同于“李XX可以无限期的回房,赵XX必须同意李XX回赎”,更不等同于“赵XX无权对房屋进行修缮改建”。2、赵XX的行为没有违约。赵XX购买房屋没有对房屋不得修缮改建的约定,所以,在使用过程中,根据房屋的安全需要和使用需要对房屋进行改建是必须的、必要的,并非故意毁坏房屋,何来违约的认定。3、赵XX通过拍卖程序购买的是房屋的所有权,该所有权是不受限制的。在法院拍卖的所有程序中,没有一处规定竞买人购得的房屋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不能对房屋修缮改建。所有权应该是不受限制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本案赵XX依法对自己购买的房屋进行改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4、上诉人赵XX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一审判决仍判决承担责任,属程序违法。5、一审判决对房屋价值的酌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房产是在屯子镇上的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不具有大产权的性质,不能进入市场流通买卖,其价值每平方米不足1000元,法院酌定每平方米3000元,明显不符合事实。
李XX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李XX认为刘XX、赵XX不能对房屋进行修缮和改造。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XX、赵XX、赵XX、赵XX赔偿李XX经济损失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3年,李XX之夫赵XX在浚县屯子镇北赵庄村安长公路路东建门面房两间。1994年9月17日、11月25日,赵XX向屯子农经站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2万元,1995年赵XX去世。1996年浚县屯子农经站农村合作基金会将李XX起诉至法院,要求李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968.4元,罚息1393.7元。1996年7月29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决李XX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8362.1元。当时因李XX无力还款,李XX公公赵XX(已故)、赵XX、村委会计赵XX(已故)、村支书赵修亮(已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赵XX出资27000元,赵XX作为竞买方竞拍赵XX所有的两间门面房,门面房由赵XX使用。同时约定:如日后李XX回赎房子,应当偿还27000元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997年6月1日,赵XX作为竞买方拍得该房产,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拍卖时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他事项”一栏中注明:此房李XX日后回房时,付清27000元钱,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2、诉争房产在使用过程中由赵XX进行了改建,并于2008年在浚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证(房权证浚字第××号)。该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系赵XX,房屋建筑面积为121.88平米,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3、李XX诉请赵XX回赎房屋纠纷一案,经浚县人民法院一审、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XX应当及时主张房屋所有权回赎,因赵XX已占有、使用该房屋近19年之久,且赵XX对该房屋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建,涉案房屋无法单独交付,故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了李XX回赎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
李XX之夫赵XX(已故)与赵XX系兄弟关系。诉讼中,赵XX于2017年10月因病死亡,其法定遗产继承人为妻子刘XX、儿子赵XX、长女赵XX、次女赵XX。赵XX通过司法拍卖购买所属李XX的房屋,在赵XX死亡后,由赵XX在该房屋经营一汽车广场。与诉争房屋位置相近,位于浚县屯子镇云锦大道与共渠XX(屯子镇政府附近)昌盛佳XX的商业房门面房每平方单价约在3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李XX因与浚县屯子农经站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合同纠纷,拖欠债务28362.1元。1997年6月1日,经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属李XX的涉案房屋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以27000元的价格拍卖给赵XX。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赵XX。根据赵XX、赵XX在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此房李XX日后回房时,付清27000元钱,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的内容,李XX与赵XX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回赎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所有权的特别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赵XX对涉案房屋已进行较大规模的改建,造成涉案房屋无法单独交付,合同义务已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赵XX在诉讼中死亡,其合同法上的权利及义务一并转移给其遗产继承人。其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因赵XX、赵XX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且李XX不要求赵XX、赵XX承担义务,故赵XX、赵XX不再承担责任。关于赵XX的违约行为给李XX造成的损失,因关于涉案房屋价值,李XX明确表示不申请房屋价格评估,也无力负担评估费,考虑该涉案房屋的地理位置、房屋折旧程度等因素,参照附近商业楼房屋的价格每平方3000元等因素,酌定该房屋价值约为400000元,扣除李XX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的房屋回赎价格,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中应负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李XX的损失为280000元。刘XX、赵XX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给付李XX违约损失280000元。赵XX辩称,其放弃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赵XX遗留的房屋现由赵XX占有、使用,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判决:一、刘XX、赵XX在继承赵XX遗产范围内给付李XX违约损失280000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写有“此房李XX日后回房时,付清27000元钱,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的内容,虽然未明确约定回赎时间,但根据对赵XX、赵XX询问笔录以及结合拍卖成交书中确定的回赎价款等内容,李XX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回赎权。但其在长达19年的时间内未有效主张回赎涉案房屋,是致其回赎涉案房屋基础条件丧失的原因,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赵XX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获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其在李XX未及时主张回赎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有权对房屋进行维修、翻建、改建,一审以赵XX构成违约,判决刘XX、赵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基本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赵XX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均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XX
审判员罗XX
审判员郝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