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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郭XX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沪0120刑初1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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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婷律师
争取其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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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XX、郭XX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1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暂住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黄律师,上海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顾X师,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暂住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人于XX,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钱律师,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钱律师,四川XX律师。

  辩护人王佳婷,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朱XX,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郭XX、李XX、于XX、杨XX、朱XX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2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杜XX、郭XX、李XX、于XX、杨XX、朱XX及辩护人黄律师、顾X师、钱律师、钱X、王佳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间,被告人杜XX、郭XX、李XX、于XX、杨XX、朱XX等人在位于本市杨浦区平凉XX的绿地汇方广场主楼3楼、15楼,以上海XX公司的名义对外打电话谎称可以帮助客户将古董、收藏品等以高价销售至境外公司,待有销售意向的客户至该公司商谈时,由担任业务总监的被告人于XX等人冒充境外公司代表与客户商谈并以注册于本市奉贤区茂XXXXX号XXX室的上海XX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代理出口委托书,后以收取服务费、海运费、报关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钱款。

  经查证,被告人杨XX在担任业务员期间,骗取被害人邓XX、周X1、张X钱款共计人民币32520元;被告人朱XX在担任业务员期间,骗取被害人杨X钱款人民币17700元。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1、张X、杨X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崔X的供述,代理出口委托书,服务协议附件,海运出口托运单,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材料,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察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郭XX、李XX、于XX、杨XX、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杜XX、郭XX、李XX、于X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XX、朱XX诈骗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郭XX、李XX、于XX、杨XX、朱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XX、郭XX、李XX、于XX、杨XX、朱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六被告人能认罪认罚,被告人杜XX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二十元,被告人朱XX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元,被告人于XX、杨XX已退出非法所得,六被告人均预缴了相应罚金款,上述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XX、李XX、于X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杜XX、杨XX、朱XX从轻处罚,并采纳各名辩护人要求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

  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七、退赃款人民币五万零二百二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邓XX人民币八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周X1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张X人民币五千三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杨X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元;被告人于XX、杨XX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杜XX、郭XX、李XX、于XX、杨XX、朱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郑月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8-10-31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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