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326民初1444号
原告:淅川县XX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
法定代表人:曹XX,系该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会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麻XX,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淅川县XX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与被告麻XX、淅川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淅川县XX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诉称,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麻XX提供130万元借款,月息18‰,付息方式为按月结付,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被告淅川县XX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麻XX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民诉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主体不合法且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1、民政局(社团办)已于2010年将全县储金会审批登记资料进行全面清理,储金会不再具有民间社团组织资格,不再纳入民政部门管理。2、国务院、民政部、淅川县政府等文件明确:救灾扶贫储金会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间互助组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或变相办理存贷款业务。淅川县储金会于2012年7月4日起一律停盘。县政府将储金会账目清理的处置权交予乡镇政府,并由乡镇负责清收贷款。二、原告非法经营金融贷款业务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已有借款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原告收取被告贷款利息100余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应返还给被告。三、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因缺乏法定和约定的生效要件,借贷关系未成立。
被告淅川县XX公司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应免除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催款通知,相关文件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被告所站立场不同,导致认识、理解不同,不影响证据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淅川县XX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与麻XX签订淅上集储借字(2014)第1012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万元,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被告淅川县XX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合同贷款人一栏淅川县XX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未盖章。
本院认为,我省各地互助储金会是在政府倡导扶助下农民群众通过资金互助等形式开展的互助互济,共同解决生产、生活困难的群众性社会保障组织。1997年9月,河南省民政厅、原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并为其制定了管理办法,进行行业规范。1999年12月30日,河南省民政厅对各地储金会下发了清理整顿通知,储金会停止吸储,回收资金。
2003年7月29日,淅川县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领导小组出台了淅清字(2003)1号文件,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办发(1999)3号、豫政办(1999)17号和淅办(2002)81号、淅政办(2003)20号文件精神,对全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农村扶贫救灾储金会(以下简称“两会”)进行清理整顿,各乡镇政府负责清理整顿本乡镇的“两会”,在清理债权、债务工作中,必须承担领导、组织、协调和善后处理的责任,按照中央、省、市、县各级要求,没有关闭仍在运行的农村基金会,必须无条件关闭;对正在经营的农村储金会必须在现有基础上搞好清理整顿,逐步缩小规模,实现最终取消的目标。“两会”的债权、债务由各乡镇政府全面负责等。2010年10月26日,淅政纪[2010]22号文件,委托XX公司管理上集镇储金会,托管办法为原经营主体、经营执照、公章不变。2012年7月4日,淅政办[2017]75号文件,关于做好清理整顿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通知,规定:为规范农村储金会管理,化解农村金融风险,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即日起对全县现有储金会一律停盘清理整顿,停止办理或变相办理一切存贷款业务,扎实处理储金会历史遗留问题。各储金会原有的一切财务及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乡镇处置办统一管理。乡镇政府要指定专人负责储金会账务的核算和管理工作。储金会原有印章、空白凭证等资料统一缴到乡镇,然后由乡镇上缴县处置办统一处置。各乡镇完成清理整顿后,报请县处置办进行检查验收。对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不彻底、遗留任务仍然较大的,责令有关乡镇重新开展清理整顿直至验收达标。对本文件下发后,仍继续办理或变相办理存贷款业务的,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严追究刑事责任。经清理整顿后验收达标的储金会,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储金会章程规范运作,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存贷款业务。县民政局要依法履行对社会团体的管理责任,纳入业务管理范围。县银监办、乡镇政府要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禁止出现非法集资、办理或变相办理存贷款业务。
淅川县XX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本应是由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组织,但其未进行登记,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行政章也已上缴,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淅川县XX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60元,退还给原告淅川县XX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蕊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