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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杜某某、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豫1326民初25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长志律师
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26民初2591号

原告:王XX,女,生于1962年8月1日,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杜XX,男,生于1958年1月30日,住淅川县。

  被告:程XX,女,生于1962年3月11日,住址同上。系杜XX妻子。

  委托代理人(杜XX、程XX共同委托):海XX,男,生于1955年11月14日,住淅川县XX。身份证号XXX。

  被告:杜XX,男,生于1972年12月20日,住淅川县。

  被告:贾XX,男,生于1957年8月11日,住淅川县。

  原告王XX与被告杜XX、程XX、杜XX、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杜XX、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海XX,被告杜XX、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XX、程XX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杜XX、程XX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杜XX、贾XX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XX、程XX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4个月,月息4分,由被告杜XX、贾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原、被告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杜XX、程XX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之前全部利息,剩余本金20万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

  被告杜XX、程XX辩称,借条是40万元,实际支付28.8万元,约定月息4分不属实。该借款已全部偿还。

  被告杜XX辩称,该笔借款本人认为已经还清,若没还清,原告早应该找我,时隔这么久才找我,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贾XX辩称,被告杜XX、程XX已将借款还清,已超过保证期,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杜XX、程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杜XX、程XX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刘XX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南阳XX银行取款回单一份;2、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XX、程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杜XX、程XX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刘XX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原告在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账户交易明细3页;3、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给被告杜XX转账28.8万元的存款凭条一张、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往被告杜XX账户打款9.84万元的客户回单一张。被告杜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3日,被告杜XX往原告信用社卡上打款1.05万元的存款凭条一张;2、2014年6月13日,被告杜XX往原告信用社卡上打款1.05万元的存款凭条一张;3、2014年5月13日,被告杜XX往原告信用社卡上打款30万元的存款凭条一张;4、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杜XX往原告卡上转款0.6万元的客户回单一张;5、2014年12月2日,被告杜XX往原告卡上转款1.6万元的客户回单一张;6、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杜XX往原告卡上转款0.6万元的客户回单一张;7、2015年1月28日,被告杜XX往原告卡上转款0.6万元的客户回单一张;8、2015年2月7日,被告杜XX往原告卡上转款1.6万元的客户回单一张;9、2015年2月28日,被告杜XX往原告卡上转款0.6万元的客户回单一张;10、2015年3月2日,被告杜XX往原告卡上转款1.6万元的客户回单一张;11、2015年4月2日,被告杜XX往原告卡上转款30万元的客户回单一张;12、2015年4月15日,被告杜XX往原告卡上转款5.3万元的客户回单一张。本院将以上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杜XX、程XX、杜XX、贾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杜XX提交的证据4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杜XX提交的证据13系2014年10月22日前的业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杜XX提交的证据412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杜XX、程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4分,期限3个月,逾期不还承担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由刘XX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该笔借款15万元向被告杜XX、程XX进行了实际支付。2014年11月1日,被告杜XX、程XX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4分,期限4个月,逾期不还承担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由被告杜XX、贾XX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XX、贾XX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前,担保人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当日,原告向被告杜XX打款28.8万元(按30万元本金,月息4分,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1.2万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杜XX打款9.84万元(按10万元本金,月息4分,预先扣除12天利息0.16万元,至2015年11月30日。即40‰*100000/30

  *12)。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15万元到期后,借贷双方协商延期至2015年4月22日。该笔借款的付息、还款情况为,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杜XX向原告付息0.6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杜XX向原告付息0.6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杜XX向原告付息0.6万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杜XX向原告付息0.6万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杜XX向原告付息0.6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杜XX向原告付款30万元(其中15万元为偿还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15万元本金,另15万元为偿还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40万元的本金)。至此,被告杜XX、程XX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本金全部偿还,利息按月息4分(每月0.6万元)付至2015年3月21日。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40万元到期后,借贷双方协商延期至2015年4月1日(保证人贾XX未同意延期)。该笔借款的付款、付息、还款情况为,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杜XX打款28.8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2万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杜XX打款9.84万元,预先扣除(12天)利息0.16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38.64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杜XX向原告付息1.6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杜XX向原告付息1.6万元;2015年2月7日,被告杜XX向原告付息1.6万元;2015年2月7日,被告杜XX向原告付息1.6万元;2015年2月7日,被告杜XX向原告付息1.6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杜XX向原告付息1.6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杜XX向原告付款30万元(其中15万元为偿还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15万元本金,另15万元为偿还该笔借款40万元的本金15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杜XX向原告付款5.3万元(其中5万元为偿还该笔借款40万元的本金5万元,0.3万元为利息)。至此,2014年11月1日,被告杜XX、程XX向原告实际借款28.8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杜XX、程XX向原告实际借款9.84万元。还本20万元,共付息6.7万元。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日,被告杜XX、程XX给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由被告杜XX、贾XX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实际支付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杜XX支付28.8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杜XX支付9.84万元。该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打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的转款客户回单予以佐证。从被告给原告有规律的付息数额及频次,足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返还借款人或冲抵本金或冲抵欠息。被告杜XX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8.8万元,到2015年4月1日,应付息4.32万元(288000*30‰*5);被告杜XX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9.84万元,到2015年4月1日,应付息1.3万元(98400*30‰/30*132),即两笔借款共计38.64万元,至2015年4月1日应付息为5.62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杜XX还本金15万元,本金减为23.64万元。自2015年4月2日至15日,应付息0.331万元(236400*30‰/30*14),当日,被告杜XX还本金5万元,本金减为18.64万元。总共应付息为5.951万元,被告杜XX实际付息6.7万元,多付利息0.749万元应冲抵本金,即本金减为17.891万元。2015年4月15日后的欠息应按月息2分计付。因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前,担保人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因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不管保证人是否同意延期,二保证人均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杜XX、程XX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XX、程X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杜XX、贾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四被告不向原告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XX、程XX向原告还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杜XX、贾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金予以支持17.891万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XX、程XX辩解借款已还清,被告杜XX、贾XX辩解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X、程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XX借款17.891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杜XX、贾XX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王XX负担430元,被告杜XX、程XX、杜XX、贾XX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葆兴

  审判员  闫 莉

  审判员  王建钊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XX


  • 2017-08-24
  •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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