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金初字第871号
原告XXX。
法定代表人吴X,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吕XX,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吕X,男,汉族,1986年3月14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女,汉族,1984年7月23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XXX与被告淅川县XX公司、吕XX、吕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被告吕XX利用伪造的房屋抵押权证骗取贷款,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退还原告X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靖玥
审判员 殷玉伟
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