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夏某某、骞X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豫13民终18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长志律师
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1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州,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骞XX,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任总经理职务。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夏XX与被上诉人骞XX、河南XX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骞XX对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虚构事实,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书面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为出借人,案外人为借款人,河南XX公司、骞XX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河南XX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上诉人将借款交到公司财务。借款的利息也由骞XX个人偿还,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骞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骞XX系南阳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存在变相抽逃资金的行为,另外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还款责任。3、河南XX公司的行为涉嫌刑事诈骗,建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骞XX、河南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请求或告知其另行起诉。本案的借款人是河南XX公司,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骞XX加盖公章系职务行为,并非债务担保,骞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合同诈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河南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款清结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4日,原告夏XX(乙方)与秦X(甲方)、被告河南XX公司(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编号宛老协字2015第078号),协议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委托甲方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投资方向:抵押类贷款;第二条、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收据给乙方收执,投资月回报率为15‰(按月支付)。投资期限为陆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实际投资期限按甲方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第六条、保证条款: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乾XX公司。2015年4月14日,被告乾XX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尊敬的先生/女士:您作为出借人于2015年4月14日与借款人秦X签署了(编号宛老协字2015第078号)《委托投资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您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借款人足额交付了上述借款,本公司作为担保人再此向您郑重承诺如下: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本公司将在接到您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借款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秦X、被告乾XX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对每月本息的还款计划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发生后,被告已实际按20‰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9日。2016年2月6日,原告丈夫李XX收到被告现金50000元。2016年10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骞XX家属冯XX收被告现金20000元。2017年1月14日,原告经案外人梁XX收被告15000元,2017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5000元,合计90000元。另查明,南阳XX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XX公司。2016年1月26日,河南XX公司的投资人由被告骞XX、股东骞XX变更为骞XX。2017年8月22日,河南XX公司的投资人由股东骞XX变更为骞XX、李XX。在借款发生后原告追偿过程中,被告骞XX在借款合同封面注明:“此单永久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中虽然写明秦X为借款人,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夏XX在支付借款款项时秦X并不在场,原告支付款项也支付给被告乾XX公司,被告乾XX公司也认可收到原告夏XX出借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原告的借款实际支付给了被告乾XX公司,被告乾XX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款,因此,被告乾XX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乾XX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乾XX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款清结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乾XX公司在给原告出具的合同及承诺书中虽明确表示月利率15‰,但在随后支付原告利息时,均按2%的额度付息,应视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对利率进行了调整,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均认可自2015年9月9日起,被告停止付息,故原被告欠付利息的计算期限应自2015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至被告第一次还款50000元的2016年2月6日,被告欠付利息为(100000元×20‰×4月)+(100000元×20‰×12月÷365天×26天)=9710元,下余50000元-9710元=40290元应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至2016年2月7日,被告乾XX公司欠原告夏XX借款本金为100000元-40290元=59710元。自2016年2月7日至被告第二次还款20000元的2016年10月1日,被告欠付利息应为(59710元×20‰×7月)+(59710元×20‰×12月÷365天×24天)=9302元,下余20000元-9302元=10698元应为被告乾XX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乾XX公司欠原告夏XX借款本金为59710元-10698元=49012元。自2016年10月2日至被告第三次还款15000元的2017年1月14日,被告欠付利息应为(49012元×20‰×3月)+(49012元×20‰×12月÷365天×12天)=3328元,下余15000元-3328元=11672元应为被告乾XX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乾XX公司欠原告夏XX借款本金为49012-11672元=37340元。自2017年1月15日至被告第四次还款5000元的2017年1月27日,被告欠付利息应为37340元×20‰×12月÷365天×12天=295元,下余5000元-295元=4705元应为被告乾XX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乾XX公司欠原告夏XX借款本金为37340-4705元=32635元。现原告要求按照30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其余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关于被告骞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列骞XX、河南XX公司为被告,但并未请求骞XX承担还款责任,只请求河南XX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委托投资协议书,被告骞XX在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一栏处加盖印章,应当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6年1月26日,被告骞XX将自己30.66%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骞XX,2017年8月22日,被告骞XX将自己10%的股份转让给李XX。《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故被告骞XX与被告骞XX、被告骞XX与李XX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且每次变更均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以此主张股东骞XX存在抽逃资金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XX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750元,原告夏XX负担12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南阳XX黄金银楼和河南XX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借用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多笔,借款均由公司统一出具固定模版的委托投资协议、承诺书、还款计划书等文书。本案中虽然合同中注明借款人是秦X,但上诉人夏XX并没有见到秦X,收到公司统一出具的手续后,上诉人将借款交给公司财务人员。原审根据双方的证据材料及陈述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河南XX公司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骞XX原系南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委托投资协议、承诺书上盖章等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上诉人原审未请求骞XX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骞X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抽逃出资、资产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夏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宜山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刁XX


  • 2018-06-21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