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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珍与孔*保、孔*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黔0526民初5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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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威宁县李丹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26民初5237号

  原告孔XX,女,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邹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068975。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068991。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XX,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郭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018403.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贵州XX(实习)律师,证号:230XXXX110294。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孔XX,女,1974年生,汉族,不识字,住址不详。

  原告孔XX诉被告孔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8)黔0526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孔XX给付原告孔XX181604.64元。判决后,被告孔XX不服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本院作出(2018)黔0526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孔XX、孔XX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孔XX、孔XX下落不明,本院对二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在公告期间,孔XX于2018年12月11日因病死亡。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李丹,被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户在承包有六个人口的土地,包括原被告及父母和兄妹孔XX、孔XX。2016年,因国家对XX进行综合治理,需要征收XX周边部分土地。按征收政策规定,原告的征收补偿款纳入以被告为户主的家族发放,每人应得征收补偿款231604.64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一共领取含原告在内共6口人的征收补偿款共计XXX.84元。被告领取补偿款后,仅支付原告50000元,其余款项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81604.64元。

  原告孔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威宁县XXXX水环境治理一期工程土地征收补偿花名册,用以证明以原告为承包户土地征收情况。征收面积为50.3184亩,征收补偿金额为XXX.84元。征收款通过被告孔XX银行账户发放。

  2、东山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征收补偿款是按六个人承包人口补偿,每人分得73线内土地8.3864亩。

  被告孔XX辩称:孔XX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已外嫁不再是以孔XX为户主的承包家庭成员,不享有相应承包经营权,无权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其次,原告的起诉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自认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孔XX为户主的承包家庭户承包人口为6人,第二轮因原告已出嫁,承包人口自然变更为5人,不再包含原告,原告已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现享有相应承包经营权。即便原告有权参与分配,也因与被告等人协商,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后,其余款项全部归被告孔XX及孔XX所有,对其所有份额进行了部分放弃,处分了其相关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孔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孔XX为户主的承包人口是5人,原告已不是承包人口。

  2、东山派出所提供的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公众网下载的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86年出嫁,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不是被告的家族成员。

  被告孔XX在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威宁县XXXX水环境治理一期工程土地征收补偿花名册,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出证人的签字,孔XX并没有收到该款。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东山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当由出具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仅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基本要件;该证明中体现的是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为六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不在以孔XX为承包户的家族成员内;证明当中认定的承包户是孔XX,不符合事实,征收土地亩数及补偿金额应当由征收单位出具的征收合同证实,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XX治理对土地的征收补偿是以第一轮土地承包进的承包人口进行补偿,而不是以第二轮为基础。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东山派出所提供的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公众网下载的资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外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收回,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轮的续包,不是重新发包,且本次治理XX的征收补偿款是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进行补偿,而不是按第二轮的实际家族人口补偿。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孔XX(已故)为承包户主,家庭成员包括赵XX(已故)、孔XX、孔XX、孔XX(已故)、孔XX共6个人承包了XX镇XX村东山村新发组的土地。1986年原告孔XX出嫁至本村新仓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除原告孔XX外,原其余家族成员以孔XX为户主继续承包土地。2017年国家为加强XX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依法对XX因蓄水所淹没土地予以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威宁县在获得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后,依法征求本村村民意见后将本村民小组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成员资格的人数予以平均分配。2018年3月13日东山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新发组村民孔XX,79年承包人口为6人,分别为孔XX、赵XX、孔XX、孔XX、孔XX、孔XX每人分得73线内土地8.3864亩,合计50.3184亩,补偿金额为XXX.84元,情况属实(此款已领取)。东山社区委员会加盖了公章,经办人孔XX签名。2017年3月,威宁县六桥街道办事处向地孔XX发放了上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以孔XX为户主的承包家庭户成员,均依法对该家庭向威宁县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在出嫁前后与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XX蓄水导致承包地被淹没,无法丈量土地面积,东山村民委员会在征询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分配方案为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承包资格的人口予以平均分配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东山村民委员会对征收补偿款所形成的分配方案,是以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孔XX、赵XX、孔XX、孔XX、孔XX、孔XX等六人,每人分得73线内土地8.3864亩,按此分配方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故原告请求分配以孔XX为户主的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六人所得补偿款的六分之一份额,并未损害其他承包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被告孔XX在庭审中认可土地补偿费XXX.84元是其领取,孔XX领取后土地补偿款后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主张六分之一即231604.64元,扣除被告孔XX已给付的5万元,被告孔XX还需给付原告181604.64元土地补偿款。该土地补偿款中包含了青苗补助费840元,因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征收土地是被水淹没的,双方均没有实际管理经营,故也应按承包人口数平均分配。被告孔XX辩称即便原告有权参与分配,也因与被告等人协商,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后,其余款项全部归被告孔XX及孔XX所有,对其所有份额进行了部分放弃,处分了其相关财产,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被告孔XX处领取5万元不能代表原告放弃了其他的权利,故被告孔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孔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孔XX土地征收补偿款181604.64元。

  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孔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定梅

  人民陪审员  刘其彩

  人民陪审员  晏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9-04-29
  •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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