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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毕XX*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黔0526民初60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威宁县李丹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26民初6090号

  原告吕XX,男,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邹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XX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XX。

  法定代表人:许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527MA6EELCM0E。

  原告吕XX诉被告毕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黔0526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吕XX不服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以(2019)黔05民终3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黔0526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我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位于威宁县的场地作为搅拌站。承租范围为“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包括场地使用的变压器、厂房”,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在租赁期间擅自将我300平方米的彩钢瓦房拆除,现租赁期已满,我在租赁期满前三日就通知被告清理、恢复场地等事宜,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搬走,在搬离场地前并未恢复拆除的彩钢瓦房,并未平整、清理因搅拌作业遗留下来的泥土、垃圾,造成原告彩钢瓦房损失30000元(100元/㎡×300㎡=30000元)以及恢复平整场地5000元损失。之后,原告对此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均拒绝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0000元或恢复XXX原状;2.被告清除向原告租赁场地上的堆放物,并恢复原状或赔偿恢复费用5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我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的义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纠纷。一、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30000元XXX的主张纯属无理要求,XXX在我们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破烂不堪,根本无法使用,且双方签订合同后,约定需由原告将场地平整后交给我公司,就包括拆除原告场地上的XXX,故XXX不是我公司拆除的,而是原告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义务自行将其拆除后交给我公司使用。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XXX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场地恢复费用5000元的主张同样与事实不符,租赁期满后,我公司组织工人为原告恢复场地,在过程中,原告赶到现场阻止恢复场地。我公司无奈之下只能报警处理,双方在警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为原告恢复场地的过程中由于原告的无理阻挠导致我公司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场地未恢复系原告自己行为所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于原告的阻挠,导致我公司在场地上的机器设备不能及时撤离,产生折旧、毁损、丢失、务工损失等3万余元,我公司已向陕桥派出所报案,对这一部分损失,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管理使用的位于威宁自治县块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范围为:“厂地面积5000平方米,包括场地使用的变压器、厂房。”租赁期限为:“租期为1年,从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租期满后,双方协商,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优先。”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金及付款方式、租赁期间场地修缮、出租房与承租方的变更、违约责任、免责条件、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场地为2014年7月30日原告吕XX儿子吕XX与威XX厂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所得,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在转让场地时其上就有长25m、宽12m,面积为300㎡的彩钢厂房一栋。在租赁期间,为使租赁物能够得到充分利用,被告将租赁物上的XXX拆除,且被告遗留了部分杂物在租赁的土地上,并在使用土地过程中破坏了土地的平整性。租赁期满后,被告将场地上的废铁出售,购买人来场地上拉废铁以及出租压路机给被告公司的所有人来拉回压路机时,原告以被告将场地上彩钢厂房拆除未进行赔偿为由进行阻止,各方发生争议,威宁县公安局陕桥派出所出警处理,因各方分歧太大未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雇佣祖XX对场地进行清理,并向祖XX支付了2600元费用。按目前的市场价格,包工包料后XXX的价格为1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场地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威宁县公安局陕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场地现场相片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场地及给付租金的义务,现租赁期已满,双方也没有继续出租的意向,按原告所诉,需解决的争议问题有二:一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拆除场地上彩钢厂房30000元或恢复原状的要求;二是原告主张被告将场地恢复原状或赔偿恢复平整费用5000元的要求。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威宁县公安局陕桥派出所对被告XX公司副总经理顾庆荣的询问笔录,其中有“因为吕XX家那个场地里我们租赁之前有一个废旧的工棚,然后我们搭建设备要把他家那个工棚拆了,当时也是经过吕XX的同意我们才拆的”的记录,这是被告公司对自己不利后果的自认,可以认定租赁场地内原有的彩钢厂房系被被告公司拆除,虽顾庆荣在笔录中陈述是经过原告吕XX同意才进行拆除的,但除顾庆荣一个人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拆除场地内彩钢厂房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被告公司辩称已对场地进行平整清理,是因原告的阻止才无法履行恢复义务。但被告公司也未对其公司已履行恢复义务举证证明,陕桥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体现原告是阻止压路机所有人拉走压路机及废铁购买人拉走废铁,并未体现原告阻止被告公司对场地进行平整、清理的情况。故被告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应判决由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问题,XXX已被拆除,现已无法认定原状如何,恢复XXX的原状已不现实,故应由被告赔偿损失为宜。同样,对于租赁场地之前的原状,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争议较大,现也已无法认定,且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若判决恢复原状,极可能导致执行不能,反而进一步加深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彩钢瓦大棚预算》体现包工包料后XXX的价格为100元/㎡,从生活常识判断,此价格与市场价格相符,故本院对现XXX100元/㎡的价格予以认可,但案涉彩钢厂房在2014年原告父子受让场地时便已存在,至拆除时已近4年时间,根据彩钢厂房修建时的价格、使用过程中自然、人为损耗的情况、拆除时的状况等众多因素,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XXX的损失20000元为宜。对于恢复场地的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前的具体原状,本院支持原告已向祖XX支付的2600元,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毕节XX公司赔偿原告吕XXXXX损失20000元、场地恢复费用2600元,共计22600元人民币。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毕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洪涛

  审 判 员  李明国

  人民陪审员  阎国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赵英健

  书 记 员  王 珺


  • 2019-11-15
  •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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