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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陈XX等与许*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皖0406民初3134号
交通事故
朱传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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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06民初3134号

  原告:李XX,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址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陈X1,男,2009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陈X2,女,2019年7月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未入户籍)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奇,安徽XX律师。

  被告:许XX,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西湖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9469246。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陈X1、陈X2诉被告许XX、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阜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陈X1、陈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阜阳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陈X1、陈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许XX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431.4元、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687860元、子女抚养费278005元、车辆损失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XX元;(1)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431元;(2)在交强险之外余下损失按被告承担30%责任,赔偿原告267916元;(3)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23347元;(4)扣除第一被告已经赔偿的30000元外,还应赔偿三原告393347元;2、判令第二被告安徽省XX公司对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非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1020元、保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第一被告许XX驾驶其挂户在第二被告安徽省XX公司经营的皖X×××××号大货车与陈X所驾驶的皖D×××××号比亚迪轿车在潘集区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陈X经北方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3431.4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XX支付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第二被告安徽省XX公司未为事故车辆皖X×××××号大货车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对交强险范围内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XX系受害人陈X之妻,原告陈X1、陈X2(遗腹子)系陈X之子。

  许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1、原告李XX未提供其与死者陈X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陈X2也不能证明其与死者陈X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不能说明其与陈X有生物学上的亲权关系。2、被告阜阳XX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9年2月,答辩人通过二手车中介认识原车主杨X家,双方就车辆转让达成初步协议,要求答辩人预交2019年度保险费,并告知该车挂靠在被告阜阳XX公司名下。答辩人于2019年2月12日将购买该车保险的19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蔡X,由其审车及买保险,蔡X将该款转给原车主,2019年2月24日,双方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同日交付了车辆。直至事发阜阳XX公司都未将未购买保险情况告知答辩人,阜阳XX公司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及受托方的义务,最终导致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或错误。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超出法律规定的年赔偿总额。

  阜阳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同意许XX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只认可该车车主为吴XX,吴XX对该车多次转卖,我公司催促其进行车辆过户,根据相关规定,该案合理损失由最后一个买受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同意许XX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陈X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用3431.40元。原告李XX系死者陈X妻子,事故发生时,已与陈X共同居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河新城XX,原告陈X1系死者陈X儿子,系淮南市田家庵区第二十小学学生,原告陈X2系死者陈X女儿。死者陈X父母均已去世。

  另查明,皖X×××××号货车以挂靠形式登记在阜阳XX公司。该车原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7日0:00至2019年3月7日24:00。2019年2月,被告许XX通过二手车中介蔡X购买该车,于2019年2月12日通过微信转款19000元给蔡X用于办理年审及购买保险,2019年2月13日阜阳XX公司员工钱XX收到转款15000元用于该车购买保险及年费,阜阳XX公司于2019年5月7日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7日1时49分。事故发生时,皖X×××××号货车处于脱保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许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许XX系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既是投保义务人又是侵权人,被告阜阳XX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被挂靠人有代办保险的义务,二者均未给车辆及时续保导致车辆脱保,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者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二者按照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XX及阜阳XX公司抗辩称原告李XX及陈X2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身份,对被告许XX及阜阳XX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XX及阜阳XX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所在社居委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对被告许XX及阜阳XX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XX、陈X1、陈X2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431.4元;2、丧葬费37189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安徽省城镇全年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439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X184298.42元,陈XXX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0元;5、财产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XX.82元,由被告许XX、阜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连带赔偿李XX、陈X1、陈X2343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连带赔偿李XX、陈X1、陈XXX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连带赔偿李XX、陈X1、陈X21000元;余款918054.42元,被告许XX、阜阳XX公司按照30%比例连带赔偿为275416.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被告阜阳市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XX、陈X1、陈X2各项损失共计38984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陈X1、陈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许XX、阜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2019-10-29
  •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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