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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中交一航局第*工程有限公司、樊*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皖0406民初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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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安徽省XX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06民初98号

  原告:黄XX,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5708411。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被告:樊X,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XX人,住安徽省XX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王XX,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XX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奇,安徽XX律师。

  被告:丁XX,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X南市田家庵区,住安徽省XX南市潘集区。

  原告黄XX诉被告中XX公司、樊X、王XX、丁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樊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XX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向被告中XX公司送达缴费通知,被告中XX公司在7日内未缴纳费用,视为放弃管辖权异议。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延期2个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XXX元,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19572元,总计XXX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方的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在XX南市潘集区兴建的XX南XX工程,是樊X以中XX公司名义中标,樊X又以该中标工程与王XX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王XX又与黄XX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确定的工程内容为:XX南XX水工工程上部结构,除钢桥制作、安装、灌注桩以外的全部项目。钢材、混凝土、二次运输由总承包人王XX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王XX的指定,向其妻丁XX银行卡分两次打给她20万元工程履行保证金。然后原告竭尽全力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总承包方不仅不付工程劳务费,连农民工工资都不付,导致农民工多次到XX南市市政府上访,经政府部门出面调解,中标人和总承包发包方仅付给原告急需的农民工工资293800元。后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因被告方不支付工程劳务费,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与被告方就已经完工的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由原告和原告方工程部门的负责人与被告方就结算的各种费用和工资于2018年8月进行认可签字确认。经确认,现被告方X欠原告各项工程劳务费用、工资及收取的保证金,共计XX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中标人、总承包人拒不付款,到后来拒接电话。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被告三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对此不知情,未参与。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我公司列为被告。2、我公司就涉案工程与江苏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目前该工程未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双方过程计量与付款按合同进行,故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诉称事实无依据。

  被告樊X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不支付工程款、不付农民工工资不符事实;2、原告称因答辩人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诉称双方已结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仅做了准备工作,施工了一小部分工作,原告称已完成工程量无事实依据。事实上答辩人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XX辩称,2017年9月11日,王XX与原告黄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交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上述约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仅仅干了二十多天,就停工不干了。之后,王XX与原告黄XX之前找的施工人员联系,继续施工,工程至今没有施工完毕。为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一、原告诉称王XX不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不付农民工工资,也不符合事实。

  二、原告诉称因王XX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缺乏事实依据。

  三、原告诉称双方已经结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仅仅做了上述工程的准备工作,施工了一小部分工程,原告诉称其完成的工程量无事实依据。上述工程没有竣工,双方无法结算,事实上王XX也没有与原告黄XX进行结算。

  综上,由于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丁XX未答辩。

  原告黄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XX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樊X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XX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2017年9月11日,黄XX与王XX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件1组,证明王XX认可其从中XX公司承包该工程,并转包给原告,王XX的江苏XX公司挂靠中XX公司施工的事实。

  被告中XX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陈述事实。我方并未与王XX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樊X质证意见:同意被一意见。

  被告王XX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为二人签订合同。但合同未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XX与王XX均无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均系非法转包,其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证据3、劳务工程量确认单1组,2018年4月29日王XX、樊X与黄XX签订,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

  被告中XX公司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被告樊X质证意见:当时王XX我们是朋友关系,他分包灌注桩工程,这是他前期的准备工程,后他们撤场退出,撤场后他说这些维修费是他付的,王XX找我做证明。

  被告王XX质证意见: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

  证据4、转款凭证、收条一组,清单上黄XX155901元,XX8.24结算清单357170元,李X498683元,保证金20万,黄XX工人工资表65800元,合计XXX元

  被告中XX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樊X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被告王XX质证意见:质保金20万经丁XX手收到属实,丁XX与工程无关。2018年4月29日清单记载钱数不在黄XX与王XX合同范围内,王XX只是证明。原告起诉劳务费中的工程款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其中部分款项已付,没付的如吊机费、材料费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2018年8月24日清单工程不在王XX与黄XX签订的合同范围内。XX工资、材料等与原告无关,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李X清单2018年8月27日因无原件,且没有王XX签字,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200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2018年9月20日,中XX公司与樊X与李X就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的三方协议一份,证明中XX公司与樊X对本案有连带责任。

  被告中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该协议只是甲方李X委托我公司直接支付到期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

  被告樊X质证意见:当时李X在架河干工程,清场后我委托中XX公司付清,后有每人工资表已打卡,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XX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欠款樊X与中XX公司已支付完毕。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黄XX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樊X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王XX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中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江苏XX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该分包工程并不能转包或继续分包,该合同真实有效,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关联性

  原告黄XX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中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是违法挂靠关系,2、与先前提供证据2018年9月20日协议相互印证,说明中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对本案具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

  被告樊X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王XX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均有相应的资质,其签订的有效。

  被告樊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黄XX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XX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王XX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XX、丁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夫妻关系。

  原告黄XX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XX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樊X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付款回单复印件15份,证明李X劳务费15个农民工工资已付清

  原告黄XX质证意见:无异议,工资表已付清。我们提供的工资表是为了证明黄XX干工程至今被告仅付该项工资,其他都未付。

  被告中XX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是委托中XX公司代付的

  被告樊X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南市潘集区兴建的XX南XX工程,承包人为中XX公司,2017年11月17日,承包人中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江苏XX公司。当时江苏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樊X。该工程有樊X口头约定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王XX,王XX随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黄XX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又分包给本案原告黄XX,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确定的工程内容为:XX南XX水工工程上部结构,除钢桥制作、安装、灌注桩以外的全部项目。钢材、混凝土、二次运输由总承包人王XX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王XX的指定,向其妻丁XX银行卡分两次交付给王XX2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总承包方拖欠工程农民工劳务费,农民工多次到XX南市市政府上访,经政府部门出面调解,中标人中XX公司代承包方江苏XX公司支付给该工程的15位农民工工资293800元。经查,该工程项目尚未履行完毕,亦未最终结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因工程承包、转包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当定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黄XX通过层层分包、转包承建该建设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王XX妻子丁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转给王XX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王XX于2017年10月19日承诺在原告黄XX付款到账后一个月内退还给黄XX。该款收款人实际为王XX,与王XX妻子丁XX无关,原告要求丁XX承担退还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款200000应当由王XX依约退还并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时间从2017年11月20日始至2018年11月20日,12个月,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息)200000×4.7%计9400元。针对原告黄XX关于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黄XX与王XX均无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均系非法转包,转包、分包签订的时间前后矛盾,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中原告黄XX称欠其工程劳务款155901元,欠XX工程劳务款357170元,欠李X工程劳务款498683元,因工程未经最终竣工验收结算,且XX、李X非本案诉讼主体,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XX收取原告黄XX的工程履行保证金200000元,依据充分,应当返还,其利息损失9400元,王XX应当赔偿。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给付黄XX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9400元,合计209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6元,由王XX负担2221元,黄XX负担6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XX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光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经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 2019-06-26
  •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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