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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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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皖0406民初2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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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皖0406民初2833号

  原告:胡X,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被告:淮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天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42014X0(2-4)。

  法定代理人:徐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奇,安徽XX律师。

  原告胡X诉被告李X、李XX、淮南市XX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陈X,被告李X、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陈X,被告李X、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胡X建筑材料款130405元;2、判决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5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以及以54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支付欠款利息;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李XX以淮南市XX公司的名义,在怀远县境内承包了“假日酒店”以及怀远县XX一公司建筑工程,在上述公司施工过程中,李XX安排其儿子李X多次购买胡X石子及河沙。2014年5月4日,李X与胡X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共拖欠胡X石子、河沙款125590元;2015年9月23日胡X与李X进行了第二次结算,三被告共拖欠石子、河沙款54815元。三被告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年底已经完工,但三被告拖欠胡X的材料款在胡X多次催要下偿还胡X5万元,至今尚欠胡X建筑材料款130405元。

  李X、李XX共同辩称:1、胡X要求李XX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胡X提交的证据来看,胡X与李XX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2、胡X的诉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X与胡X之间有买卖关系并且欠胡X货款的事实;3、李XX和李X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胡X只能以诚信公司作为被告,李X、李XX是履行诚信公司的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诚信公司承担;4、胡X提交的李X于2014年5月5日代表诚信公司项目部开具的一张收据,不是客户联,是记账联,是公司内部财务的往来凭证,胡X不能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该收据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交款单位写的是淮南诚信公司,与胡X没有任何关系。收款事由下面的字迹与上面字迹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是本案原告自行添加的,有伪造添加的嫌疑。其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胡X的证明目的;5、依照胡X的证据内容、时间记载,胡X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胡X的起诉。

  诚信公司辩称:1、李XX是否以诚信公司的名义承包怀远境内假日酒店及工业园区建筑,其公司不详,但是其公司没有允许李XX挂靠其公司的名义或转包给李XX上述两个工程的承包;2、其公司没有承包该工程,李XX与诚信公司仅有一个分包合同关系,分包的是蚌埠淮上区沬河口“美克思”工程,该工程与本案涉诉工程无关系;3、李XX与其子李X是否欠胡X材料款,其公司不详;4、结算当时的印章均不是诚信公司的,上面记载的材料款与诚信公司无关;诚信公司无义务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也无法提供样本对比检材进行鉴定,如果结算单加盖的是诚信公司的财务章或行政章、可合同章,诚信公司如有异议,诚信公司才有义务提供印章的样本对检材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现在胡X连基本的承包合同、挂靠合同或分包转包合同都没有的情况下,认为诚信公司应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5、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法庭审核;6、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即使诚信公司有转包、分包给李XX的行为,李XX之子李X与胡X达成的买卖合同,履行主体也就是李X或李XX,而不是诚信公司,应由李X、李XX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胡X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胡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胡X、李X、李XX的身份证及诚信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李X与李XX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X和李XX的主体资格。

  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2014年5月5日的收据及清单各一份、2015年9月23日李X签字的结算明细两份、2014年9月6日程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李X与李XX的质证意见:对2014年5月5日的收据及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据写的很清楚不是欠款,交款单位为淮南诚信,这只是个内部结算凭证,出具给淮南诚信的,不是给胡X的,上面有胡X自己填写的东西,所以其有异议,对应账单上面的印章模糊不清,并且是倒过来的,这不符合常理,这像是一份伪造的、偷盖的。对2015年9月23日第二次的结算,上面没有欠款、没有货款、没有收条、没有欠条,上面任意涂画,对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结算上不应该有涂画,结算也不应该同一天结算并且分两笔,任意找一张破的纸来涂画,真实性令人怀疑。对李X的签名,从字迹上看是李X签的,对真实性不提异议,但是证据来源其不清楚。

  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李X与李XX的的意见,补充:1、2014年5月5日的收据上有增加字迹的内容,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结算清单上章印模糊不清,无法辨别出与收据是同一章印,可以肯定清单上模糊不清的章印与收条上的章印不是同一枚印章;3、其公司从来没有承包过该工程及设立该项目部,且从没刻制过该公章。对程XX提到的假日宾馆,即使诚信公司有奥迪项目部,程XX的假日宾馆也与诚信公司没有关系。对李X签的两张单据真实性由法庭审核,上面没有加盖诚信公司的任何章印,不能认同为其公司欠款,同时其公司对上述所有的工地和建材均不详。

  3、胡X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李X通过李XX账户向胡X付款5万元,胡X与李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李X与李XX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日期是2015年2月16日,胡X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这只能证明这是胡X和李XX之间是一种代付的关系,是替诚信公司代付,不能证明胡X和李XX、李X之间的关系。

  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这与诚信公司无关,也恰恰反映了胡X与李XX之间的经济往来,从侧面反映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XX。

  李X、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徽XX工程有关材料一组(检验报告、整改说明、调查说明、工程联系单、现场示意图等共13张)、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在本案中,李XX是代表诚信公司签订合同,李XX和李X都是履行职务行为。

  胡X的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他们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

  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诚信公司不知道该工程;李X系李XX之子,不是诚信公司工作人员;李XX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结算也是由李XX结算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李XX对该工程债务承担责任。

  诚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诚信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诚信公司的基本情况。

  胡X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李X与李XX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证据如下:

  原告胡X所举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和企业公示信息,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2014年5月5日的收据及清单各一份、2015年9月23日李X签字的结算明细两份、2014年9月6日程XX出具的收条一份,胡X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李X与李XX质证对于2014年5月5日的收据及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2015年9月23日的两份结算明细系李X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诚信公司质证对于2014年5月5日的收据及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李X签字的结算明细两张单据真实性由法庭审核。经查,2014年5月5日收据所附的清单,没有李X、李XX等人签名,所盖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识别,本院对此清单不予确认;对于2014年5月5日的收据,虽然各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李X认可收据上的印章是其所盖,结合各当事人对李X、李XX提交的证据安徽XX工程有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9月23日李X签字的两份结算明细和2014年9月6日程XX出具的收条,李X认可两份结算明细均是其签名,而程XX出具的收条位于一份结算明细的背面,其记载的收货明细与李X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一致,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胡X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X、李XX所举证据1,系安徽XX工程的有关检验报告、工程联系单、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等,李X、李XX拟证明李XX和李X都是履行职务行为。胡X及诚信公司质证均对其证明观的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诚信公司所举证据1,系诚信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胡X、李X、李XX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李XX以诚信公司的名义从安徽XX有限公司处承包安徽XX工程,李X系李XX之子,受李XX安排负责管理该工程。2014年初,李X陆续从胡X处购买沙子、石子用于安徽XX工程。2014年5月5日,经李X与胡X结算,共欠货款125590元,李X向胡X出具了一张收据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淮南市XX公司XXX汽车商贸园项目部”印章。2014年8月20日,李XX以诚信公司的名义与安徽XX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安徽XX有限公司将怀远县经济开XX内的XXXXX、XXX主体钢结构及零星工程发包给诚信公司施工。2015年2月16日,李X通过李XX的银行账户向胡X汇款5万元。余款75590元至今未付。

  2015年前,李X陆续从胡X处购买沙子、石子用于怀远县的汉富假日宾XX等工地,2015年9月23日,经李X与胡X结算,李X分别在两张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其中一张明细单上沙子、石子货款总计为11115元,另一张明细单上沙子、石子货款总计为43700元。两张明细单货款合计54815元,货款至今未付。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胡X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3040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胡X要求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5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以及以54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支付欠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胡X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3040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对于其中涉及的关于XXX汽车商贸园工地的欠款75590元。该交易中,胡X按李X要求往XXX汽车商贸园工地提供沙石,李X接收货物并与胡X结算,向胡X出具了一份收据,同时并在该收据上加盖“淮南市XX公司XXX汽车商贸园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虽然此交易中胡X与诚信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该案涉工程系李XX以诚信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李X系李XX之子,受李XX按排负责管理该工程,李X在结算后又以诚信公司的名义对外向胡X出具收据,对此事实有证据收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等以及庭审中各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因而,该买卖合同应当以诚信公司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应由诚信公司承担,李X、李XX不承担付款责任。该买卖中尚余货款75590元至今未付,诚信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胡X主张的要求诚信公司支付关于XXX汽车商贸园工地的欠款75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胡X要求李X、李XX共同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诚信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其中涉及的关于假日宾馆等工地的欠款54815元。胡X按李X要求往假日宾馆等工地提供沙石,李X接收货物并于2015年9月23日在胡X的两张结算明细上签名确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李X虽提出其与胡X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是履行诚信公司的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诚信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但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李X在胡X的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结算清单上也无诚信公司的印章,应当视李X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李X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李X至今尚欠货款5481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胡X要求李X给付货款54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胡X要求李XX、诚信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X提出的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李XX及诚信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李X、李XX及诚信公司提出的胡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案涉的XXX汽车商贸园或假日宾馆等工程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胡X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对于李X、李XX及诚信公司提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胡X要求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5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以及以54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支付欠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诚信公司、李X至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但案涉的XXX汽车商贸园或假日宾馆等工程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而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胡X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故诚信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55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李X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4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对于胡X提出的该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市XX公司向胡X支付货款75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55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李X向胡X支付货款54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48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淮南市XX公司负担1686元,李X负担1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王良敏

  人民陪审员  秦正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瑾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


  • 2018-12-03
  •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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