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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皖0406刑初103号
刑事辩护
朱传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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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皖0406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5日被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传奇,安徽XX律师。

  辩护人李XX,安徽XX实习律师。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1、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朱传奇、李XX(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14时许,李XX(已判刑)与刘X2(已判刑)因婚恋琐事产生纠纷,继而约定斗殴。刘X3(已判刑)怕儿子刘X2吃亏,遂电话邀集被告人刘XX参与斗殴,刘XX又电话邀集王X1(已判刑),王X1又积极邀集王X2等人前往参与斗殴。当日18时许,双方约定在平圩铁路桥附近斗殴,李XX一方乘车先到约定的地点,后李XX下车手持烟刀等待刘X2等人。随后刘XX开车跟着刘X2等人的车来到约定地点,到达地点后,刘X2一方从车上下来数十人且多人手持铁锨、木棍等器械,李XX一方见对方人数较多且持械转身逃跑,刘X2一方数十人持械追赶,过程中,姜X铜手部被祁远持铁锹拍打数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X1、朱X2、王X2、刘X1、杨某、刘X2、刘X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受他人邀集参与聚众斗殴,并邀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从犯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受到邀集后只喊了其朋友王X1,随王X1同到案发现场的王X2、刘X1、朱X不是刘XX邀集的,其未主动提供过犯罪工具,在案发现场只是从其他同案犯的面包车上拿了一根木棍,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在犯罪过程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法庭应考虑以上情节;本案是因婚恋琐事引起,发生的地点在偏僻的地方,本案未发生实际斗殴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4时许,李XX(已判刑)与刘X2(已判刑)因婚恋琐事产生纠纷,继而约定斗殴。刘X3(已判刑)怕儿子刘X2吃亏,遂电话邀集被告人刘XX参与斗殴,刘XX又电话邀集王X1(已判刑),王X1又积极邀集王X2等人前往参与斗殴。当日18时许,双方约定在平圩铁路桥附近斗殴,李XX一方乘车先到约定的地点,后李XX下车手持烟刀等待刘X2等人。随后刘XX开车跟着刘X2等人的车来到约定地点,到达地点后,刘X2一方从车上下来数十人且多人手持铁锨、木棍等器械,李XX一方见对方人数较多且持械转身逃跑,刘X2一方数十人持械追赶,过程中,姜X铜手部被祁远持铁锹拍打数下。

  另查明:被告人刘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9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1年3月10日止。被告人刘XX在案发现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主动配合处理,后又逃跑被上网追逃,于2019年2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相对于李XX一方,刘X2一方罪责较轻,案发后李XX与刘X2等人双方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各自对对方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证人刘X3、王X1、王X2、刘X2、朱X2、杨某、刘X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受他人邀集参与聚众斗殴,后又邀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刘X2婚恋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案件。被告人刘XX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XX在案发现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后又逃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各量刑情节,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且未发生实际斗殴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虽受他人邀集,但又邀集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不属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余占胜

  人民陪审员  梁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9-07-30
  •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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