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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陈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9)皖04刑终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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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9)皖04刑终21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男,汉族,1989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住淮南市潘集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朱传奇,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XX,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男,汉族,1955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被害人王X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9)皖0406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陈XX未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不服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0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陈XX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贺疃镇唐集村西陈庄北XX由东向南转弯时,与被害人王X1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刮擦,致王X1受伤,车辆损坏。陈XX不知发生事故,驾车驶离现场。2018年11月16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认定,陈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1月23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腹盆部等全身多处损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事发当日,交警向陈XX口头了解情况,于2018年10月30日将陈XX传唤到潘集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8年12月13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对陈XX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陈XX于2018年12月20日主动到潘集交警大队,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事发当日,被害人王X1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肾挫伤伴肾周围血肿,右髂骨骨折,双肺肺大泡,花去医疗费3960.82元。于次日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肾裂伤,侧后腹膜巨大血肿,全身软组织伤,系膜血肿右肾破裂,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血胸,髂骨骨折,低蛋白血症,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89700.07元。住院治疗期间,外购药白蛋白、凝血酶原复合物花费21060元。该事故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肾挫裂伤,侧后腹膜巨大血肿、右髂骨前端粉碎性骨折、两肺挫伤、失血性休克等,其右肾破裂被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王X1支付鉴定费1430元。事故发生后陈XX垫付医药费15000元。肇事无牌拖拉机所有人为陈XX。王X1于2018年8月1日与安徽省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61.03元,6709.09元,5259.02元,事故发生后五个月每月工资均为212.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介绍信、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经过、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皖公交认字【2018】第0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用药清单、外购药票据、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明细单,证人王X2、陈XX的证言,被害人王X1的陈述,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8]交鉴字第443号、临鉴字第1145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9]法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XX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XX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XX购车款未付清,该车辆仍被陈XX控制,未实际交付,车辆买卖并未完成,陈XX为实际管理人。事故发生当日,陈XX明知其车辆无牌照,仍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资格的陈XX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14720.89元;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护理费7972.8元;5、误工费19189.2元;6、残疾赔偿金1119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210元;9、鉴定费1430元;合计278850.89元。由陈XX承担90%赔偿责任为250965.8元,扣除陈XX垫付15000元,为235965.8元;陈XX承担10%赔偿责任2788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损失2359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损失2788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的其它诉讼请求。

  王X1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陈XX赔偿263850.89元,陈XX对陈XX应承担的王X1的全部损失即278850.8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针对王X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陈XX赔偿263850.89元,陈XX对陈XX应承担的王X1的全部损失即278850.8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XX购买陈XX的涉案四轮拖拉机,但尚未付清购车款,陈XX亦未将该车辆交付给陈XX,陈XX仍实际控制该车辆,陈XX应为车辆所有人。案发当日,陈XX明知其所有的车辆无牌照,仍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陈XX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陈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1要求陈XX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陈XX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XX的犯罪行为给王X1造成的经济损失278850.89元应予赔偿;陈XX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亦应对王X1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永

  审判员 赵 可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9-07-17
  •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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