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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渝05民终4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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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景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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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4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8年12月10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58年10月12日,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1603991U。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原审被告:唐X,男,1959年3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唐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刘XX及XX公司支付货款19642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XX、XX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XX的陈述可以确认刘XX是该批豆坯采购的经办人,从《合同书》的落款来看,该批豆坯采购是刘XX以XX公司名义办理的,一审应重点审查刘XX是否有权代理XX公司,而非分析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刘XX系无权代理,其应当承担责任。

  刘XX答辩,我只是经办人,当时均是XX公司与张XX之间正常的经济交往,结算也是财务结算,还款计划是张XX强迫我签订还款计划,我当时打电话告诉XX公司的法人,签订还款计划我签的是公司的名字并写下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我也告知张XX应找公司,我的行为均是公司授权给我。

  XX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唐X未陈述。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唐X、刘XX向其支付拖欠货款1964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2311.39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共计21873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唐X、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审理中张XX举示了《合同书》一份,抬头甲方:祥和豆胚厂,法定代表人:张XX。乙方:XX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经双方友好协商如下:1.甲方向乙方提供豆胚:(1)豆胚质量应达到乙方的要求(根据重庆市食品质量要求,否则收货时必须验收豆胚,不达标的豆胚乙方有权拒收,并在甲方送货单上减除重量),合格豆胚乙方收货人签字(签字后甲方概不负责)。(2)乙方供应价格,豆胚单价6.9元/公斤(到甲方厂里价)。(3)因乙方当天生产产品,甲方要提前一天提供豆胚生产送货数量(如甲方数量不变乙方如数送货,数量变化甲方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乙方按通知送货)。(4)乙方向甲方送货上门的豆胚必须在每天早上5:30分前到甲方厂里。2.甲方及付款方式:(1)为确保甲方生产豆干生产的品质一致性,甲方收取乙方提供豆胚的质量保证金50000元(伍万元,合同终止10天内甲方归还乙方50000元给乙方)。(2)甲方提供给乙方豆胚,黄X必须是当年产的东方黄X(以确保豆胚质量的稳定性)。(3)甲方付款方式:每月30日双方对账,次月5日内甲方将豆胚货款如数汇入乙方账户。乙方开户行重庆XX,姓名张XX,账号6228xxx。3.此合同一式两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落款处有张XX的签字。乙方落款处为手写的“重庆XXX调味品有限公司”。乙方落款处下方手写“联系人:刘XX,159xxx,023-62xxx”。在该《合同书》左下角空白处备注:①甲方结账半月一次(15天);②甲方承担质量保证金20000元。

  审理中,刘XX陈述,在《合同书》落款处“重庆XXX调味品有限公司”系其所写。

  审理中,张XX举示《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祥和食品厂(货款)总金客(额)196422元。本月底(31日)还祥和食品厂80000元,春节前三天还清116422元。落款处手写“重庆XXX食品(调味)公司,经办人:刘XX。机构代码号XXX-1。”2014.12.16。

  审理中,刘XX陈述:“当时张XX找到我要我写还款计划,我就打电话请示了唐X和刘XX,唐X和刘XX要求我写了还款计划,由于公章不在办公室,所以我在上面写了机构代码,也在上面写了我的名字。后来张XX要求我盖上手印,我就盖了手印”。

  审理中,张XX还举示了40张收货单位为“七姐妹食品厂”的送货单(复写联),分别载明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6日止,所供豆胚的单价、数量,上述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签有“周XX”。

  审理中,张XX陈述,2014年5月1日,叶X支付了40000元货款。2014年5月9日,刘XX支付了50000元货款。2014年5月27日,XX公司支付了60000元货款。

  还查明,2014年5月1日,叶X通过银行转账向张XX支付40000元。2014年5月9日刘XX通过银行转账向张XX转账支付50000元。

  再查明,在填表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的XX公司新经济组织党员名册中有刘XX。唐X为XX公司发起人,其于2013年5月20日,将持有的XX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了叶X、蒋XX。2014年5月5日,蒋XX将其持有的XX公司6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朱XX、刘XX、刘XX、陈XX、叶X。2014年5月6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蒋XX变更为刘XX。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张XX举示的《合同书》没有XX公司的盖章,《合同书》虽有唐X签字,但在签订《合同书》时,唐X并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书》时,唐X有权代表XX公司。张XX举示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周XX”身份无法核实,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XX实际上向XX公司供应了货款。至于叶X通过银行向张XX支付40000元,刘XX通过银行向张XX转账支付50000元的问题,现有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张XX与叶X、张XX与刘XX之间的经济往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张XX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X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张XX基于唐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唐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现有证据证明在《合同书》签订时,唐X并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亦无证据证明唐X为合同相对方,故对张XX要求唐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XX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张XX基于刘XX系以经办人的名义出具《还款计划》,经办人非并合同相对方,故对张XX要求刘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唐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82元,由张XX负担。

  二审中,刘XX称,当时签订合同时在场人是我、张XX、刘XX是在厂里(注册地址白市驿)签的。刘XX是XX公司白市驿厂的厂长。重庆市XX公司几个字是我书写。我回忆是当时念合同给唐X听,并告知其合同签订,唐X的字和按手印有可能是我代签,记不清了。张XX对账是与XX公司财务对账,并非是与我对账,所得金额也是与财务对账后所得金额,采购是我履行职务行为,还款计划也是履行职务行为,确认金额。

  张XX称,当时签订合同是在XX公司白市驿厂里签订,在场人有张XX及司机、刘XX、刘XX,其不认识唐X。刘XX自称是厂里的管理负责人。不清楚是否是厂长。未盖公章原因是当时对方陈述厂里无公章。唐X未在场,是刘XX书写并按手印。叶X与刘XX的转款均是代XX公司支付的货款,刘XX是XX公司法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方认为XX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刘XX是经办人但无公司授权。在本案中,我方不要求唐X承担责任。当时刘XX是采购该批豆坯的采购人,并且刘XX自称是为XX公司采购。因刘XX是采购货物的经办人,我方让其出具计划。还款计划是刘XX代表XX公司与我方对账得到该金额。刘XX是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没有看到刘XX提供有效的代理手续,如刘XX能够拿出有效的委托手续,本案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如不能拿出有效委托手续,刘XX应承担责任。

  另查明,刘XX一审称,周XX是XX公司白市驿厂里的工作人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XX主张XX公司差欠其货款,其举示了《合同书》、《还款计划》、银行流水、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有案外人周XX的签名。对于签名人周XX的身份问题,一审中刘XX称,周XX是XX公司白市驿厂里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张XX举示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张XX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部分货款这一事实。张XX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在XX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张XX主张的待证事实应予采信。根据《还款计划》载明的金额,XX公司尚欠张XX货款金额为196422元,故张XX主张XX公司支付19642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XX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只是在《合同书》中书写了XX公司,并未在《合同书》中签名,还款计划是刘XX代表XX公司与张XX对账后书写,刘XX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张XX主张刘XX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货款196422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张XX负担1000元,重庆市XX公司负担3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张XX负担1000元,重庆市XX公司负担3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XX

  审判员  章XX

  审判员  夏东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卢XX


  • 2018-11-01
  •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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