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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周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渝0113民初2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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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景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巴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2111号

  原告:杨X,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重庆XX律师。

  被告:周X,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杨X与被告周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与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X支付原告欠款105000元;2.被告周X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1%向原告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贵X(已故)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XX的住房一套,该房登记在案外人贵以杰名下,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原告与贵X出资。贵X去世后,被告周X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同意作价110000元补偿给原告,并支付了5000元。2018年11月28日,被告周X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05000元,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则按月息1%支付利息,嗣后,被告周X未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周X辩称,原告杨X所述属实,同意向其支付105000元,但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杨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周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X,身份证号码:××,现金10500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整),此款属于杨X与贵X存续期间杨X所付出的一切费用,贵X在生前与死后的一切债务与杨X无关,所遗留的任何东西与杨X无关。此款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清此款按月息1%付给杨X。同意此方案要。杨X,同意。欠款人:周X,身份证号码:××,2018年11月29日。”欠条出具后,周X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周X出具欠条确认其欠杨X105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清则按月息1%向杨X计付利息,并且杨X也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意,该欠条载明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X应当按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杨X付清105000元,若到期未付清则按月息1%计付利息。庭审中,周X对应当支付杨X10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X认为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该欠条明确约定按月息1%计付利息,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杨X请求周X支付105000元并按月息1%计付自2019年7月1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支付原告杨X105000元;

  二、被告周X以10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向原告杨X计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周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若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周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X自愿垫付,限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杨X1200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向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鲁XX


  • 2020-04-29
  • 巴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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