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9311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南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5159749A。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王XX,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李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X、王XX支付材料款90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李X、王XX在涪陵李渡新区做金科中XX城外墙保温项目时,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XX公司向李X、王XX供应腻子粉。XX公司在接到采购单后,每次均按时按量送货到涪陵XX工地上,货送到后,由李X、王XX的现场材料人员刘X签收。现经结算,李X、王XX尚欠XX公司90200元货款未付。
李X答辩:我与XX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金科中XX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项目不是我的项目,而是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的项目。XX公司的送货单及核算单是伪造的,部分款项是王XX在其他工地的货款。
王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李X、王XX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同意承接涪陵XX中央公园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项目,双方出资比例各为50%,收益分配各50%。双方聘用刘X代表双方出任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现场管理等工作。
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XX公司多次向“涪陵李渡新区金科中央花园刘X”或“涪陵李渡新区中央花园城王总”供货,形成送货单7张。其中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7日送货单由刘X签收,其余送货单为案外人**、罗XX签收。
2018年3月11日,XX公司与刘X就送货明细进行对账并形成“刘X单位应收材料款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的送货时间、数量及金额与送货单一致,欠款总额为90200元。刘X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确认属实。
庭审中,证人刘X到庭陈述:我是李X介绍给王XX,受王XX雇佣在工地上做管理人员,我不知道李X与王XX是什么关系。送货单上我的签字是真实的,相关货物的数量、金额也是真实的。**、罗XX都是该工地负责人。应收材料款明细表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X让我签的,金额我没有核对,但签字时我听韩XX说王XX在金科中XX项目上只欠款3万多。
证人吴XX到庭陈述:XX公司是通过我认识了王XX,我并未给XX公司说金科项目是王XX和李X的项目,因为当时我不认识李X。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作协议书》、刘X单位应收材料款明细表、送货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XX、李X是否为合同相对方;2、金科中XX项目的欠款金额。
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XX公司举示送货单、明细表,结合刘X证言足以证明XX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同时XX公司、李X均对刘X系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刘X系受王XX、李X的雇佣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其收货及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王XX、李X的个人合伙发生效力,其后果应当由王XX、李X共同承担。故本院认为王XX、李X系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当对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刘X在应收材料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案涉项目欠款90200元,且明细表上载明的送货时间、数量及金额与送货单一致。李X、刘X主张案涉项目仅欠款3万多,未举示证据证明。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明细表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王XX、李X应当向XX公司支付货款90200元。
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货款90200元。
若被告王XX、李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王XX、李X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 田锦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雨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