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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邱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渝0106民初241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景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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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4157号

  原告:李XX,男,1993年12月14日,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XX律师。

  被告:邱XX,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李XX与被告邱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0000元;二、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32000元。2018年1月6日,被告支付租金3200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支付租金32000元;2018年5月26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18年6月17日,原、被告结账时确认,被告尚欠租金8000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

  邱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李XX(甲方、出租方)与邱XX(乙方、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卡特320挖机一台出租给乙方,预计租期为3个月,租金为32000元/月,次月31日支付。超过预计租期,本合同继续生效,租金按实际退场日期计算。

  原告提供的挖机于2018年6月17日从工地退场。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邱XX父亲邱XX提供的联系方式致电邱XX,其承认与李XX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的事实,并认可尚欠租金80000元未付,表示租赁合同上的邱XX就是其本人,是在外做事时使用的名字。

  另查明,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2000元;2018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从挖掘机退场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挖掘机租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邱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挖掘机租赁费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田利辉

  人民陪审员  冯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田XX

  书 记 员  朱XX


  • 2020-03-17
  •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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