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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耿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渝0106民初229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景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沙坪坝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2919号

  原告:任XX,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XX律师。

  被告:耿XX,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原告任XX与被告耿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XX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6645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事实及理由:2017年底,被告在渝北区XX承接了门市装修业务,遂委托原告为其装修工地做木工吊顶工作。双方约定按板材计件计算劳务费。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0多元,中途被告除支付了30000多元外,尚欠原告46645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46645元的欠条,后仅于2018年11月支付了2000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4645元欠款。

  被告耿XX未作答辩。

  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底,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接渝北区XX门市装修业务从事做木工吊顶工作。双方约定按板材计件计算劳务费。后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对尚欠原告的46645元劳务费,被告于2018年月1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任XX人工费46645元(肆万陆仟陆佰肆拾伍元),于2018年6月30日全部付清。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后,未支付其余款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请。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欠条、被告身份证、被告持欠条及身份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耿XX雇请原告任XX从事劳务,理应根据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在被告耿XX向原告任XX出具欠条后,逾期未完整履行其约定义务。原告据此提出的本案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耿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任XX欠款44645元并从2019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缴纳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XX负担,被告耿XX负担部分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任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XX

  • 2019-11-05
  •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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