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重庆市XX公司与巴南区XXX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渝0106民初190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景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9000号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童家桥新XX,公民身份号码9150XXXX59262789。

  法定代表人:何X,重庆市X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XX律师。

  被告:巴南区XX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0113MA5UBNBKXR。

  经营者:甘XX,男,1981年10月15日,汉族,巴南区XX厂总经理,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巴南区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被告巴南区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30天,和解期届满,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78元及自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供货合作关系,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工具钢457千克,货值24678元。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公正处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巴南区XX厂辩称,被告和原告并未订立书面的购货合同,根据送货单显示送货人是何X,因此被告和何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何X的供货均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7年2月23日的送货单两面(编号是XXX)以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时间是2017年3月25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何X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经手的买卖业务应当是归属于原告公司,同时该笔货款的单价是每吨54000元,该单价是根据发票上的单价金额46153.846元加上17%的税率,该笔货款被告已经支付。

  证据二、2017年3月23日的送货单两面(编号是XXX)以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何X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经手的买卖业务应当是归属于原告公司,同时该笔货款的单价仍然是每吨54000元,该单价是根据发票上的单价金额46153.846元加上17%的税率,该笔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双方执行的单价都是54000元/吨。

  证据三、2017年5月4日送货单两面(编号是XXX),拟证明该笔送货的数量为0.457吨,结合证据一、二的单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4678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2017年2月23日的送货单两面(编号是XXX)以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时间是2017年3月25日)及证据二2017年3月23日的送货单两面(编号是XXX)以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单价可以明显看出其是通过计算出来的,并非双方约定的单价,同时其单价会根据市场的变化而变化,也不能证明供货是属于原告公司向被告供货,因为发票只是何X找的公司的发票。

  对证据三2017年5月4日送货单两面(编号是XXX)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本证据只证明了何X的供货数量,并无单价。证据三送货单的型号和证据一、二送货单的规格型号不一致,证据一的规格型号是两个22号、1个27号,证据二的规格型号是22号,证据三的规格型号是19号、22号,规格型号不一致,所以单价也是不一致的,具体单价是双方根据当次的价格进行核定。双方根据市场价格以及型号、数量等因素,确定当次货物的价款,并非原告所说按照固定价格54000元/吨。被告方没有保存当时的单价资料,只知道按原告2017年5月4日所送货物计算出的总价是25434元,比原告主张的金额还要多一些。

  被告围绕自己的抗辩意见举证如下:

  中国XX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是甘XXXX银行卡,卡号为622XXXX7843185****,交易明细起始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拟证明被告方于2017年2月22日向何X转账7514元、2017年3月27日向何X转款22950元,于2017年5月5日向何X转款25434元,因此,何X向被告的供货,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付款金额和原告举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不一致,我方3月27日支付的金额是22950元,比原告3月25日开具发票的金额30464元少了7000余元,这一笔货款就是原告2017年3月23日送货单的货款,原告自认已经付清,5月5日支付的货款25464元就是支付的原告2017年5月4日的供货。除了案涉双方三笔转款(2017年2月22日向何X转账7514元、2017年3月27日向何X转账22950元、2017年5月5日向何X转账25434元)之外,双方并无其他的银行转款,而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多笔交易,并且其他交易已经付清,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现金交易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3月27日22950元的货款是支付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送货货物是0.425吨,3月25日开具发票金额中后面两笔货款的金额22950元,3月25日发票上一共是三笔货款,第一笔货款7514元是另外的送货单,原告未举示,但已经付清。2017年5月5日被告向何X支付的25434元是我方2017年3月23日所送货物0.471吨,4月27日开具发票的金额25434元。被告举示证据载明的两笔货款是支付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3月23日所送货物的货款,并非2017年5月4日所送货物0.457吨的货款。被告方于2017年2月22日向何X转账7514元、2017年3月27日向何X转账22950元、2017年5月5日向何X转账25434元是事实,但2017年2月22日支付的7514元以及2017年3月27日支付的22950元,正好是原告2017年3月25日开具的发票金额30464元,被告方在2017年5月5日支付的25434元正好是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所开具的发票金额25434元。故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方2017年5月4日所送的0.457吨钢材的货款24678元。

  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被告巴南区XX厂向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购买了0.355吨ф22高速工具钢、0.07吨ф27高速工具钢,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甘XX”签字,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304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第二、三项记载了被告2017年2月23日所购0.355吨ф22高速工具钢和0.07吨ф27高速工具钢的货款合计22950元(折算单价为54000元)外,第一项显示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了0.1445吨ф22高速工具钢、货款7514元(折算单价为52000元)。被告巴南区XX厂的经营者甘XX于2017年2月22日通过其在XX银行的622XXXX7843185****卡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X7514元、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前述卡号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X22950元,两次转款共计30464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11月21日,被告巴南区XX厂经营者甘XX到原告重庆市XX公司领取了24千克的ф22高速工具钢钢材样品(因为是样品,所以无送货单),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购买了0.1205吨ф22高速工具钢,两次货款共计7514元,即2017年3月25日增值税发票上第一项记载的货物及货款,款已付清,所以送货单未再保存。

  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0.471吨ф22高速工具钢,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原告法定代表人“何X”签字,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甘XX”签字。2017年4月2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显示钢材数量0.471吨、规格ф22、不含税单价46153.846元、税率17%、价税合计25434元(折算单价为54000元)。被告经营者甘XX于2017年5月5日通过其在XX银行的622XXXX7843185****卡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何X25434元。

  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0.457吨高速工具钢(其中ф22高速工具钢0.383吨、ф19高速工具钢0.075吨),原告的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何X,甘XX在原告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7年5月4日所送0.457吨钢材货款24678元(钢材单价为双方交易过程中的习惯单价即54000元/吨)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坚持认为甘XX于2017年5月5日通过其在XX银行的622XXXX7843185****卡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何X的25434元便是支付原告2017年5月4日所送钢材的货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何X系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有权代表原告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上的送货经办人为何X,被告方支付的货款由何X收取,均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重庆市XX公司并非何X。其次,本案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举示了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2月23日的送货单显示其在当天向被告提供了0.355吨ф22高速工具钢、0.07吨ф27高速工具钢,刚好与原告2017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第二、三项载明的内容吻合,而被告在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方支付的货款金额刚好是这批钢材的货款22950元(折算出钢材单价为54000元/吨);原告2017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第一项钢材的价款7514元刚好与被告在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方支付的货款金额7514元吻合,则原告所做的“2016年11月21日,被告甘XX到原告公司领取了24千克的钢材样品(因为是样品,所以无送货单),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0.1205吨ф22高速工具钢,两次货款共计7514元,即2017年3月25日增值税发票上第一项记载的货物及货款,款已付清”的陈述真实可信;而2017年3月23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钢材型号、数量与2017年4月27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互相对应,且被告2017年5月5日付款金额也刚好是2017年4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款金额25434元(折算出钢材单价仍为54000元/吨),证明被告2017年5月5日所付货款是原告2017年3月23日所送钢材货物的货款,并非被告辩称的是支付原告2017年5月4日所送钢材0.457吨的货款,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未付货款部分钢材的单价,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现有证据看,除有样品钢材那一次的平均单价为52000元/吨外,其余钢材的单价均为54000元/吨,原告以双方交易过程中钢材的平均单价54000元/吨进行计算,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市场行情,则被告欠付钢材的价款为0.457吨*54000元=24678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78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纵观本案,双方无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属及时履行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所送钢材时立即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应当向原告支付合理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南区XX厂支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货款2467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巴南区XX厂支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付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并限随货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巴南区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郑XX


  • 2019-11-01
  •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