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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肖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渝0103民初217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景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21706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XX律师。

  被告:肖X,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肖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肖X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肖X支付借款100000元。肖X一直未还款。经催收,肖X于2016年8月26日向**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还款。嗣后,肖X未按约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肖X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6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肖X银行账户(账号434XXXX7605XXXXX)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6年8月26日,肖X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还款时间2017年2月28日(期间陆续归还)。

  嗣后,肖X未按约还款。**遂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肖X支付借款100000元,肖X亦在收到借款后向**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肖X在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款。现肖X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要求肖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承诺还款之次日(即2017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因此,肖X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肖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潇潇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任广慧

  书 记 员  彭 蔚


  • 2019-12-03
  • 渝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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