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XX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23民初1507号
原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5945420L
法定代表XX: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韩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马颖,甘肃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陇西县云田镇安家咀村安XX农民,住该社207号。
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100MA71A6CR9W
法定代表XX: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岳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5434989E
负责XX:张XX,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邱X,甘肃XX律师。
原告兰州XX公司与被告张XX、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甘肃XX公司)、中国XX(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XX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韩XX、马颖,被告张XX,被告甘肃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岳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069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4169元,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甘肃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甘****53号重型货车沿连霍线行驶至连霍线2094公里100米时,与周XX驾驶的甘****8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甘****5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迟迟未对甘****88号小型客车定损,急于证明损失需要,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甘****88号小型客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069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完全属实,我是司机我驾驶的甘****53号重型货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甘肃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完全属实,我公司是甘****53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的该辆汽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张XX驾驶的甘****53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并不是我公司迟迟不给原告车辆定损,而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让我公司定损,直接评估损失。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和车辆修理清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客观性证明目的,被告张XX和甘肃XX公司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不予认可。但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不真实、不客观,庭审中又不申请重新评估,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甘肃XX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张XX和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甘****53号重型货车沿连霍线行驶至连霍线2094公里100米时,与周XX驾驶的甘****8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在2018年4月28日经兰州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另查明:周XX驾驶的甘****88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被告张XX驾驶的甘****53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甘肃XX公司且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7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XX公司对受损车辆甘****88号小型客车的交通事故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损失为23069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对此被告张XX负有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但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XX和甘肃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价值为23069元。被告对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和其他违法行为,又未申请重新评估,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评估报告》评估的价值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受损价值予以赔偿。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州XX公司车辆损失费23069元,由被告中国XX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21069元;
二、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张XX和被告甘肃XX公司负担。
以上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张XX和被告甘肃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