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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XXX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渝0106民初189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景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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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8996号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沙坪坝区童家桥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59262789。

  法定代表人:何X,重庆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花溪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13L063XXXX7026A。

  法定代表人:陆X,重庆市XX厂经理。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被告重庆市XX厂的法定代表人陆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又和解不成,申请依法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XX厂支付原告货款55484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2017年6月30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48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XX厂辩称,欠款金额应为48724元,而且原告重庆市XX公司还有58724元的发票没有开具。要求原告先将所欠货款金额核对清楚并开具发票,此后被告才会付款。被告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重庆市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对账单》一份、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被告重庆市XX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复印件照片一张。

  对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重庆市XX厂自2016年起,向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购买钢材。2017年6月30日,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了对账,并签署《公司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重庆市XX厂:贵公司与我公司业务往来至2017年6月30日止,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55484元(大写:伍万伍仟肆佰捌拾肆元整)。上述款项中我公司有29692元(大写:贰万玖仟陆佰玖拾贰元整)未向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XX公司在收到本对账函后进行确认,如对账相符,请在本函下端“账单核对无误”处签章证明后交我公司经办人或寄回我公司。若有疑问,请来电询问。谢X合作!”。被告在该对账单下方“账单核对无误”处签章,其法定代表人在“经办人”处签名,对对账单的内容进行了确认。

  上述欠款55484元,被告重庆市XX厂未予支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重庆市XX厂举示还款协议复印件照片一张,以证明其与原告在2018年11月8日又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欠款金额是48724元。但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否认双方在2017年6月30日对账之后,被告又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举示的《公司对账单》,可以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重庆市XX厂拖欠原告货款55484元。被告称此后其又支付了货款,且双方于2018年2018年11月8日又进行了对账,确认欠款金额是48724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货款,被告重庆市XX厂本应及时支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但却至今未付,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外,还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就涉案欠款向原告催要过,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货款55484元,同时赔偿原告以实际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3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X


  • 2019-09-23
  •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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