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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渝0105民初22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景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217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9338360。

  法定代表人: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渝北XX(未来国际)附2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2685980。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6万元,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保函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系集生产、加工销售、维修等一体的计算机、通讯电子设备公司。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替公司缸盖低压机平台、下体低压机平台、射芯机平台等非标产品,货款合计24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生产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被告也陆续累计付款144万元。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经双方对账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万元。现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尚未达成,终验收未完成,被告不应支付30%的终验收合同款,更不应支付10%的质保金。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2016年4月27日亦有问题,实际上是从初验收之前的日期开始计算终验收合同款和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函费用没有证据,被告未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6日,XX公司(供方)与XX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缸盖低压机平台、下体低压机平台、射芯机平台、射芯机废气收集排烟罩、砂芯清理检查平台,并就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供需双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技术协议及图纸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收货后出具收货方给供方,供方凭收货单、发票向需方收款,需方付款方式为电子银行或转账支票;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在10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0%,初验收合格后,付合同的30%,终验收合格后,凭供方开具全额发票(含17%增值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10%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双方签字盖章的技术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嗣后,XX公司和XX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制作了加盖双方印章的对账单如下:

  日期业务产品种类合同金额(元)付款单位已付金额(元)未付金额(元)备注

  12015/3/26H3期钢平台XXX重庆XX公司

  22015/4/21H3期钢平台重庆XX公司600000合同后预付款,对公转账

  32015/6/11H3期钢平台重庆XX公司120000合同后预付款,承兑汇票

  42016/5/23H3期钢平台重庆XX公司63760初验收款,对公转账

  52016/5/24H3期钢平台重庆XX公司100000初验收款,承兑汇票

  62016/5/24H3期钢平台重庆XX公司293020初验收款,承兑汇票

  72016/5/24H3期钢平台重庆XX公司263220初验收款,承兑汇票

  8小计XXX

  92018/1/179XXXX0000终验收金额的质保金

  XX公司在《对账单》盖章处手写备注“此对账单仅作对账用途,不作为催款或其他用”。

  2019年1月29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10万元,剩余86万元未支付。

  XX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保险单》银行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XX公司抗辩没有进行终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并举示了部分现场的钢板照片,拟证明XX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标准且违约,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从《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已经进行了初验收,XX公司按约支付完相应阶段的货款。另,XX公司和XX公司一致确认XX公司已经全额开具了发票,并于2018年7月11日交付给了XX公司。由于终验收应由XX公司组织发起,结合XX公司在和XX公司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之后向XX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看出其认可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故,本院对XX公司关于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不予采纳。

  另,综合XX公司和XX公司关于交付发票时间及关于终验收的其他陈述,不能确定终验收的时间,故本院综合双方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及陈述认定终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终验收合格后,凭供方开具全额发票(含17%增值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XX公司应在终验收合格及收到发票的同时便向XX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XX公司向XX公司进行了供货,XX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约定,XX公司在终验收之后的一年应支付剩余的10%的质保金(240万元的10%),终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其应在2019年7月11日支付质保金,现已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XX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给XX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以终验收为时间节点分段计算,即以62万元(扣除质保金24万元)为基数、自应支付货款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以8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XX公司主张的保函费,其与XX公司未就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XX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货款86万元;

  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以8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35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韶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XX


  • 2019-07-12
  • 江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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