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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张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景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渝中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20254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407XXXX5447。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重庆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装修工程款600000元付清时为止,以尚欠装修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租的重庆市渝中区XXX号商铺的装修工程交予原告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施工现场项目经理陈XX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工程进度款,但被告陆续支付装饰工程款合计80000元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再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进度款,原告便于2016年12月底撤离了施工现场。直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仍无钱支付装修工程进度款,于是被告向原告的施工现场项目经理陈XX出具借条一张,以借条方式确认还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进度款600000元,同时承诺于2017年8月28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则按银行利息5倍支付利息。而事实上,原告的施工现场项目经理陈XX与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条是被告对其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进度款金额的确认。因被告系渝中区XX酒店的经营者,渝中区XX酒店已于2018年4月1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销,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渝中区XX酒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中区XXXXX商铺,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张XX。2016年8月,渝中区XX酒店(合同中甲方,发包方)与XX公司(合同中乙方,承包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四楼的室内装饰工程交予乙方进行装修施工,工程造价XXX元,项目范围包括清单内包干价(详见预算表,该预算表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备同等效力),以上计价包含所有材料、管理费、卫生清理费、机械费、人工费、现场经费、临时设施费、成品保护费、协调配合费、利润等费用,不含税金;第一次付款为水电、玻璃幕墙、空调、新排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即320000元;第二次付款为木工、泥工、漆工、材料进场正常施工甲方认可后支付20%即320000元;第三次付款为木工、泥工、漆工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且软装设备、材料及工人进场后支付20%即320000元;第四次付款为软装完成及所有系统调试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25%即400000元;第五次付款为工程全部竣工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200000元;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后三个月支付20000元,六个月支付20000元;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乙方有权停工至工程款支付,工期得以顺延,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责任和损失;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全部工程完成并甲方向乙方结清一切费用后终止;乙方工程款收款账户信息为1、陈XX,工商银行重庆锦橙路支行,xxxxxxxxxxxx;2、陈XX,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xxxxxxxxxxxxx。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的“经办人”一栏由渝中区XX酒店加盖公章及张XX签名,承包人的“代理人”一栏由XX公司加盖公章及陈XX签名。合同签订后,XX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7年6月28日,张XX向陈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张XX向陈XX借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人张XX2017.6.28,限在2017.8.28之前还清,如未还清利息按银行5倍付,并用XXX作抵押,期到了一切后果本人承担。”同时,张XX向陈XX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如到期未还陈XX借款,用日月光广场XXX百分之百股份作抵押。承诺人张XX。”2018年4月19日,渝中区XX酒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

  庭审中,XX公司及陈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自认以下事实:1、陈XX系XX公司员工,XX公司授权陈XX负责管理其公司与渝中区XX酒店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具体施工,陈XX担任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并由陈XX负责向张XX收取装修工程款,故唯信公司与渝中区XX酒店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装修工程款支付到陈XX的银行账户上;2、XX公司在该装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渝中区XX酒店及张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工程进度款,经XX公司的施工现场项目经理陈XX多次催收后,张XX陆续支付了装修工程款合计80000元后,未再向XX公司支付已实际完成装修工程部分的工程进度款,XX公司便于2016年12月底撤离了施工现场;3、陈XX或者XX公司均与张XX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张XX向陈XX出具借款600000元的《借条》是在陈XX代表XX公司多次向张XX催收装修工程款,张XX支付了装修工程款80000元后,剩余的装修工程进度款仍未支付的情况下,张XX以向陈XX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截止2017年6月28日其还应支付XX公司已实际完成装饰装修工程部分的工程款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借条》、《承诺书》、照片、工商档案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将重庆市渝中区xxxxxx号商铺的室内装饰工程交予原告进行装修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任务。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自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材料及陈XX向法庭的陈述,综合衡量,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诉称理由,即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以向原告授权负责收取装修工程款的陈XX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成立。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而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授权负责收取装修工程款的陈XX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于2017年8月28日前支付,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于2017年8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装修工程款600000元付清时为止,以尚欠装修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装修工程款600000元;

  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装修工程款600000元付清时为止,以尚欠装修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重波

  人民陪审员  梁成碧

  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XX


  • 2019-03-22
  • 渝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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