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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与重庆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景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3164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XX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K。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新XX青竹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A。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汽车维修、零部件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因经营需要,原告欲在大竹林街道前去设立一个汽车高级维修点,遂在2018年11月5日,原告就承租被告位于重庆市XX新XX大竹林青XX顺系工业1-1-3、4号门市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所面积456平方米,租期5年零3个月,用途为豪华汽车维修、保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同时积极准备各项前期工作。原告在向两江新区消防支队办理消防查勘时,被告知基于:原告承租的商铺用途是工业用地,且系展厅用途,其中一部分是车库改建、实际面积于产权面积不一致,导致不能通过消防审批和验收。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没有理由,合同未解除;原告违约,不同意退还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举示的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重庆XX公司变更而来。被告拥有重庆市XX新XX大竹林青竹东XX、附4号产权,以上土地的用途载明工业用地,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35.83平方米。2018年11月5日,被告(出租方)与原告(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拥有两江新区大竹林青竹东XX顺系工业1-1-3、4号门面的房产所有权、试用期和土地使用权,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双方确认计租面积456平方米,承租方已实际考察并充分知晓该房屋的位置、商业利用之优缺点、面积大小、标的现状等。租赁期五年从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租赁房屋用于豪华汽车维修、保养。承租方不得改变用途,否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对租金标准做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按时履行,承租方同意将《租赁意向书》中已缴纳的意向金5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所有约定的保证。本合同终止后,在承租方按约定向出租方交还租赁房屋且结清相关费用,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出租方应在承租方交还房屋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承租方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若承租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庭审中,对于合同约定面积大于产权证面积的部分,双方认可为车库改造部分。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合同租赁关系解除告知书,以案涉房屋不能通过消防验收为由(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的理由:用途为工业用地,租赁面积与产权面积不符,租赁房屋有一部分从规划来看是车库)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并于2018年12月3日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否则将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房屋尚未交付原告。

  诉讼中,我院给原告开具律师调查令,原告调取重庆两江新区消防支队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房屋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的原因系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租赁部分为车库改建,未对上述内容提交规划等变更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从消防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案涉房屋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未实际履行即解除,对于原告缴纳的履行保证金5万元,被告负有退还义务。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2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XX公司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损失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XX


  • 2019-04-08
  • 渝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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