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XX遂昌县妙高街道元立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XX杭州市XX。
法定代表人:葛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霞,浙江XX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诉被告浙江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史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未披露标的企业资产重大事项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XX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浙江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原系被告全资子公司。2016年11月,被告通过浙江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XXX司100%股权,原告最终以171万元价格竞得XXX司的股权,该转让的股权当中也包括了XXX司与中XX公司签订的《柴油采购合同》中所涉及的价值438XXXX2000元柴油销售合同的合同利益。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浙江XXXX公司100%股权交易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文件。2016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了XXX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此后,原告在XXX司具体经营过程中发现《柴油采购合同》所涉及柴油每月销售数量完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询问被告后得知,《柴油销售合同》中的价值并非438XXXX2000元,而是XXX元,即该合同存在笔误。原告多次与被告要求协商处理此事,但均遭被告推诿。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通过浙江XX产权交易所挂牌程序转让XXX司股权,交易真实、合法、有效。为依法处置原XXX司股权,被告委托浙江XX公司对拟转让股权权益价值依法进行评估。2016年11月4日,该评估机构出具了以2016年7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原XXX司与本次评估基准日的全部股东权益价值为170.53万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将其在原XXX司拥有的股权在浙江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原告取得竞买资格。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浙江XXXX公司100%股权交易合同》,交易价格为171万元,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该交易合同第三条约定,原XXX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已经拥有评估资质的浙江XX公司评估,出具了以2016年7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XXX司不存在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予披露或者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原XXX司及其产权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事项;原、被告在《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达成本合同各项条款。合同签署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交割事宜,2016年12月30日,办妥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完全履行了交易合同。第二,《柴油采购合同》不属于《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资产或权益范围,且只会增加原告及现XXX司的商业机会和利益,不会造成原告及现XXX司期得利益的减少或损失。《柴油采购合同》系《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评估基准日后原XXX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合同,不属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范围。签署《柴油采购合同》时出现了笔误,但原告和现XXX司可以准确理解。2016年12月16日,原XXX司与招标人签署《柴油采购合同》,合同中的《物资需求一览表》对柴油规格、单位和数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XXX司对该包件的报价和中标价均为XXX元,但在填写合同时,误将价款写为XXX0元。但是原XXX司向原告移交的材料中包括了相应招投标文件,上述材料可以真实反映合同真实价款。《柴油采购合同》只会给原告及现XXX司增加商业机会,不会造成预期利益的减损。根据《柴油采购合同》的内容,原告及现XXX司可期得利益是油品实际成交后的可得利益。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以资产评估报告为基础,按照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程序通过产权交易所挂牌程序完成股权交易,客观、真实、合法。《柴油采购合同》期得利益不是作为本次交易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范围,且全部期得利益仅仅为按“实际供应量”计算的利润,原告没有因承继《柴油采购合同》造成期得利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浙江XX公司出具了《浙江XXXX公司拟股权转让所涉及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以2016年7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XXX司全部股东权益价值170.53万元。被告将XXX司股权经浙江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挂牌期间,原告意向受让上述股权。
2016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作为转让方签订《浙江XXXX公司100%股权交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XXX司(标的企业)100%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71万元;该标的企业的全部资产、负债已经拥有评估资质的浙江XX公司评估,出具了以2016年7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标的企业不存在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予披露或者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原XXX司及其产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原、被告在《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达成本合同各项条款;所谓重大不利影响是指在标的企业的财务或业务、资产、财产、收益及前景中发生的,依据合理预计,单独或共同将导致任何改变或影响,而该等改变或影响会对(i)历史的、近期或长期计划的业务、资产、财产、经营结果、标的企业的状况及前景,(ii)各方完成本合同下拟进行的交易,(iii)标的企业的价值,(iv)或转让方完成本合同下交易或履行其在本合同下义务的能力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被告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应相当于上述未披露或遗漏的资产、债务等事项可能导致的标的企业的损失数额等。2016年12月30日,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完成。
此外,2016年10月24日,XXX司经投标后成为中XX公司新建金华至台州XX站前工程1标项目搅拌站、隧道油品等供货中标人。
2016年12月16日,XXX司与中XX公司签订《柴油采购合同》,该合同实际总价应为XXX元,但在合同文本中误写为438XXXX2000元。《柴油采购合同》所附《物资需求一览表》中列明了柴油规格和数量,并注明物资名称、数量、规格等只作为招标数量,结算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如现场实际不需要,采购方可不履约采购该量。
原告现主张被告未能在双方进行股权交易过程中向其披露《柴油采购合同》的真实合同金额,给原告造成损失,遂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由《浙江XXXX公司拟股权转让所涉及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浙江XXXX公司100%股权交易合同》、《柴油采购合同》、《物资需求一览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浙江XXXX公司100%股权交易合同》,原、被告系根据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达成上述合同各项条款,《柴油采购合同》签订于涉案评估基准日之后,故对原、被告的股权交易价格并不会产生影响。虽然被告移交给原告的《柴油采购合同》合同文本中所载明的合同总金额存在严重金额错误,但该合同并非定额合同,其合同总金额系暂定,实际履行金额将依据需方需求所定,故而该合同对于XXX司而言,属于该公司所获得的一次交易机会,并不属于《浙江XXXX公司100%股权交易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当披露的“重大不利影响”事项,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被告未按约披露重大事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01元,由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XX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XX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XX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