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30342843,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X、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徐XX。
委托代理人史继霞,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未出庭)。
被告周X,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阜阳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841184E,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中南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周X、阜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X、运输公司支付理赔款4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陈XX为其浙A×××××号汽车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范围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59840元,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11时起至2017年11月11日24时止。2017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在杭州市萧山区地段,周X驾驶运输公司名下的皖K×××××号重型货车,与戴XX驾驶陈XX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戴XX无责任。陈XX的浙A×××××号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42000元。2017年9月30日,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陈XX支付浙A×××××号车辆理赔款42000元。为此,XX公司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周X、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XX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XX驾驶陈XX名下向XX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与周X驾驶运输公司名下的机动车相撞,致陈XX的机动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负全部责任。故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陈XX理赔车损险后,有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周X追偿。周X、运输公司未到庭说明相互之间的关系,XX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运输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具有过错。故XX公司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XX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X支付中国XX公司理赔款4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周X负担。
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XX
人民陪审员 贺建平
人民陪审员 宣莉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