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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方强拆,律师通过证据收集最终帮助被征收人获得三百万的赔偿

  • 征地拆迁
  • (2016)黔05行赔初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即明拆迁律师
拆迁方强拆,律师通过证据收集最终帮助被征收人获得三百万的赔偿。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原告黄XX,男,汉族,1955年5月9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黄X,男,彝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黄X,女,彝族,1985年3月1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现住贵州省黔西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女,彝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黔西县。系原告黄XX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黔西县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连XX,黔西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黔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喻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原告黄XX、黄X、黄XX不服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黄XX、黄X、原告委托代理人XX、张XX,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连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喻XX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XX、黄X、黄XX称: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在未依法征收原告房屋的情况下非法强制拆除了原告所有的位于黔西县XXXX号合法房屋,致使原告黄XX及四子女五户二十多人无家可归、屋内财产被毁,黄XX夫妻被殴打住院无人过问。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有住房23间、门面房4间,房产证号为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X号,国有土地证为黔国用(2003)字第XXXX号。房屋占地面积1020.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895.24平方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2015年8月17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当时是杨XX的秘书接收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杨XX当时答复让原告找拆迁办。拆迁办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接收材料的收条。后因被告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拆迁办不能代表被告,以(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行终274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裁定。裁定生效后,原告又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作出黔行政赔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违法。原告的房屋可以恢复原状,被告作出的赔偿数额较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黔政行赔字(2016)1号黔西县人民政府国家赔偿决定书,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黔西县XXXX号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失58万元;3.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起按月租金3万元赔偿原告损失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黔政行赔字[2016]1号黔西县人民政府国家赔偿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赔偿决定,内容违法,应对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屋内财产损失是580,700.00元。房屋被拆除至今,每月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3万元,赔偿决定遗漏该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行政赔偿决定书是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2.屋内的财产在拆除时已由被告妥善保管,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3.房租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1.(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书;3.(2016)黔行终27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黔国用(2003)字第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房屋所在地是原告的祖宅,从爷爷辈就开始居住,土地面积是1020.6平方米,房屋面积是895.24平方米,大部分房屋是一层,前面有两间是两层的,但面积不大。政府登记面积和实际面积不一致。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是黄XX,经被告到黔西县房产管理局查阅,其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黄XX及其配偶周成先,在房产证与登记机关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2.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房屋的面积是137.59平方米,土地面积是334.7平方米,且土地性质为划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自登记起产生效力,未登记的部分不应受到保护。

  第四组证据:门面出租合同3份(承租人分别为:谢XX、龙某2份)、租房合同4份(承租人分别为:谢XX、谢某、何某、李X)。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拆除,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仅凭该出租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没有房屋出租的纳税凭证。2.按照规定,出租房屋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3.该案是行政赔偿案件,应当是对原告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而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曾经出租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五组证据:财产损失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失为580,7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所列的物品,有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被告对该房屋进行拆除时,已将其屋内物品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并未对原告屋内物品造成财产损失。

  第六组证据:照片9张。用以证明:房屋被拆除后土地的现状,现在土地还在,房屋可以恢复原状,可以在土地上建设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房屋不是损毁,而是已经灭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无法恢复原状,且该土地是划拨土地,并非出让土地。

  第七组证据:商业预算书和缴款单。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的市场价格。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黔龙新城及花开城与被拆除的房屋不在一个区域。其次,该预算书不能作为被拆除房屋的价格标准,因为房屋的地块、建筑结构、使用年限、用途均不相同。应当以有资质的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为准。

  第八组证据: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从屋内搬出的原告的部分室内物品及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当天的具体过程。

  被告质证意见:对光盘的内容无异议,只要是原告能够录下来的搬出的室内物品被告均认可。

  第九组证据:黔西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SD285、SD224)。用以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附近的宅基地价格单价为4,039.83元,商铺价格单价为20,450.27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的商品房与被拆房屋性质有差别,其房屋价值应以第三方评估为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辩称:经被告同意,黔西县XX公司在黔西县原城关镇地块的道路拆迁规划红线范围内进行黔金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原告的住房在此次工程拆迁范围红线内,座落于黔金路。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首先,原告诉请对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房屋已灭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只能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且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其次,被告在拆除房屋时,因无法将屋内的财产交付给原告,已将原告屋内的财产造册登记,现被告妥善保管该财产,并未造成该财产的损失或灭失。原告提出的房租损失,并非是原告的直接损失,该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仅应就原告的直接损失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1.毕地发改投(2009)731号《关于黔西县XX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黔西县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3.选字第520XXXX080308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地字第520XXXX092616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建字第520XXXX09265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黔拆听公字(2010)01号《听证会公告》;7.黔西县县城东西出口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听证会情况;8.房屋拆迁公告;9.黔建发字[2010]30号黔西县建设局关于《黔西县XX公司关于<黔西县县城东西出口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的批复;10.黔西县XX公司关于《黔西县县城东西出口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11.黔西县县城东西出口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黔西县县城东、西出口改造工程拆迁构筑物补偿标准、黔西县县城东、西出口改造工程拆迁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标准;12.黔政发(2010)44号《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城东西出口进行改造的决定》;13.拆许字(2010)第02《房屋拆迁许可证》;14.拆许字(2010)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15.房屋建设面积测绘表;16.黔西县XX改造工程及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未签约被拆迁人公正抽签选择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告知书;17.(2013)黔公证字第032号《公证书》;18.黔XX房评[2013]025号黄XX(户)房地产估价报告;19.黔金路改造工程和黔金路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黄XX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方案;20.黔金路改造工程和黔金路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黄XX拆迁安置补偿方案;21.黄XX(户)产权调换安置方式;22.黔XX房评[2013]06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案外人黔西县XX公司因黔西县XX道路改造项目建设,作为拆迁人合法。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黔金路改造项目未占用原告的房屋和土地,该项目在原告房屋被拆迁之前已经建成,与黔金路改造项目有关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在原告房屋被拆除之前原告均未看到过,原告房屋为国有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进行征收和补偿。故原告的房屋和土地还没有被征收。

  第二组证据:请愿书。用以证明:因与原告未达成拆迁协议,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影响了公众利益。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内容均不认可,内容不真实。请愿书的时间是2013年,黔金路早已经修建完成。

  第三组证据:黔西县房产管理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登记情况。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黄XX及案外人周XX,其进行无权登记的仅为建筑面积137.59平方米,系唯一登记的房屋。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黄XX登记的房屋是在政府机关登记的房屋,实际上被被告拆除的原告的合法房屋超出该面积,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实际赔偿,而不是按照登记的面积进行赔偿。政府机关对原告房屋的面积登记遗漏有历史原因。

  第四组证据:1.黄XX(户)物品登记表;2.视听资料(光盘)。用以证明:被告未损坏原告动产物品,因无法交付原告,暂予以妥善保管。

  原告质证意见:对财产登记表不认可,只登记了一部分。登记了大概有2年时间,一直都没有交付原告。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对该视频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视频可以看出,只是一部分视频,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物品进行登记造册,且屋内物品存在被损毁的情况。视频显示还有部分财物没有搬出,如XX,衣柜,沙发等,被房屋掩埋,是粗暴损毁财产的行为。

  第五组证据:黔政行赔字(2016)1号赔偿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行政赔偿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书。且在该决定书中对于室内装修及附着物、构筑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全部计算在内。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1.如果被告不是因为征收而拆除原告房屋,被告应当恢复原告的房屋,土地还在,可以恢复原状。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应当首先恢复原状。2.如果是房屋征收,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被告作出该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赔偿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组证据:黔西县西出口改造项目(杜鹃大道)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及其他实物登记安置补偿明细表(产权调换)、室内装修装饰及附着物、构筑物(其他补偿)。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明细,被告对原告室内装修装饰及附着物、构筑物的补偿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不知情,不知道有这个材料。被告之前未告知原告,原告在被强拆时也录有视频,向法院提供。

  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程序委托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价值、非住宅类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价值进行评估。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了鹏信房估字[2018]第QGY0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另,本院依职权就被告保管的原告室内物品进行了现场查看,拍摄照片15张。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就鹏信房估字[2018]第QGY0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照片15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质证意见:1.评估价格是按照比较法确定的,但看不到评估价格的参考材料,原告房屋附近的房屋市场成交价超过4000元,商铺的市场成交价格超过了20000元。2.没有实际测量房屋占用的土地面积,严重影响房屋的评估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实际测量土地面积,即使房屋被拆除了,但土地面积是可以测量出来的。原告房屋是其曾祖父留下来的,房屋占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2003年之前是属于集体土地,2003年之后因办理土地使用证需要缴税,所以原告只办理了部分土地的使用证和房屋的产权证。土地面积直接影响了房屋价格的评估。3.评估报告中土地类型为划拨,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告不认可。证上土地类型是划拨,但实际上是集体土地,征收时没有补偿。土地房屋使用权属从来没有变化,不存在划拨。4.评估报告假定评估对象价值的成新率为80%原告不认可,因房屋征收的补偿价格不应当低于市场平均价。成新率是按成本价来计算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结果无异议。对照片无异议,在原告对堆放的物品无异议的情况下,按被告的登记表赔偿,不能使用的物品按市场价格赔偿。如原告有证据证明的物品,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赔偿义务机关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作出了赔偿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涉案房屋、土地办理了产权登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房屋出租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五组和第八组证据中相互佐证,能够体现原告室内物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能够反映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土地现状,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七组和第九组证据与涉案房屋的性质、土地来源、建筑结构、修建时间均不一致,且涉案房屋已进行了评估,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6、7、10号证据无单位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实施黔西县XX道路改造、征收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房屋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和第八组证据中相互佐证、能够体现原告室内物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座落于黔西县城关镇城东XX。原告黄XX于2003年3月26日办理了黔国用(2003)字第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34.70㎡,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告黄XX于2003年4月8日办理了黔西房权证城关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上登记建筑面积为137.59㎡,登记的房屋结构为混合,房屋总层数为1层,设计用途为住宅。该房屋被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2015年1月21日拆除原告黄XX、黄X、黄X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提交了(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和《国家赔偿申请书》,并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违法拆除原告的所有位于贵州省黔西县XXXX号的房屋恢复原状;并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起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按月赔偿原告租金3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黔西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后,才能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之诉。原告在起诉之前向黔西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局工作人员提交了赔偿申请,并非直接向被告提交。虽然黔西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局系被告的职能部门,但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一。原告没有证明证明黔西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局工作人员已经将原告的申请向被告进行了转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何时收到原告的申请。因此,原告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证据不足,据此,本院以(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115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黔行终27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黔西县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黔政行赔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被拆房屋损失XXX.50元,室内装修装饰及附着物、构建物及其他损失51545.78元,共计XXX.28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请求:1.判令撤销黔政行赔字(2016)1号黔西县人民政府国家赔偿决定书,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黔西县XX70号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失58万元;3.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起按月租金3万元赔偿原告损失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

  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毕节地区发展和改革局(现毕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毕地发改投[2009]731号《关于黔西县XX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黔西县发改局上报的《关于上报<黔西县XX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告》,建设规模为:起点位于黔西县公园路与东山XX,终点至黔西县环城北XX(运煤大道),长度为1.241㏎,红线宽度25米,为城市主干路Ⅱ级。建设内容:道路、涵洞、管综(给水、雨水、污水、煤气)、路灯、绿化、消防、电信土建、交通站点、交通标志灯相关配套附属设施。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黔政发[2010]44号《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城东西出口进行改造的决定》,决定对县城东、西出口进行改造。改造范围为:东出口(黔金路)从东山XX至运煤大道与黔金路交叉口处(以规划设计方案所涉及的范围为准),西出口从中心加油站以水西大道直线延伸至与运煤大道XX处(以规划设计方案所涉及的范围为准)。2010年7月27日,黔西县建设局作出黔建发字[2010]30号黔西县建设局关于《黔西县XX公司关于<黔西县城东西出口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原则上同意了黔西县XX公司上报的《黔西县县城东西出口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经黔西县XX公司申请,黔西县公证处对黔西县XX改造工程及安置区建设工程选定评估机构抽签活动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并于2013年3月5日出具了(2013)黔公证字第032号《公证书》,认为黔西县XX改造工程及安置区建设工程选定评估机构的抽签活动及结果合法有效,抽签结果为:贵州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3月31日,贵州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黔XX房评[2013]025号(黄XX)《房地产估价报告》。因黔西县XX公司未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黔西县XX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确定了评估建筑面积。其中,住宅(无证)砖混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2.33㎡,评估单价1657.00元/㎡,评估总价为30.21万元;住宅(无证)其他结构的房屋面积为454.95㎡,评估单价1507.00元/㎡,评估总价为68.56万元;商业用房(无证、临主路、临街住宅)砖混的建筑面积为137.79㎡,评估单价为8378.00元/㎡,评估总价为115.44万元;土地使用权(无证)面积为120.17㎡,评估单价为624.00元/㎡,评估总价为7.5万元;此次《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原告房屋的估价结果为人民币221.71万元。《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所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在《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中登记为空坝面积。《房地产估价报告》有效期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

  2013年5月17日,黔西县XX公司分别作出《黔金路改造工程和黔金路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黄XX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黔金路改造工程和黔金路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黄XX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方案》和《黄XX(户)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2013年7月12日,贵州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黔XX房评[2013]06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位于黔西县XX(东出口)道路改造工程两侧的住宅及商业用房(安置房)2013年3月12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预评估,确定的市场评估价值为:商业用房(框架结构)评估单价7948.00元/㎡,住宅用房(框架结构)评估单价1517.00元/㎡。黔XX房评[2013]025号(黄XX)和黔XX房评[2013]06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均未向原告送达。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当天,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制作了一份《物品登记表》,并对拆迁现场录制了音像资料,原告当天亦在被强拆房屋对面录制了音像资料。《物品登记表》上并未明确物品的品牌、型号、是否完好等基本信息,也未对物品进行编号。现物品堆放在黔西县XX公司的样板房内,未采取妥善保管措施。本案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委托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原告的被拆迁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住宅(砖混结构)评估单价2367.00元/㎡,住宅(其他结构)评估单价2226.00元/㎡,商业(砖混结构)评估单价12400.00元/㎡。

  另查明,黔西县城关镇城东XX房屋和黔西县XX70号房屋系同一栋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是否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其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2015年1月21日拆除原告黄XX、黄X、黄X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之规定,原告黄XX、黄X、黄X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对其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黔西县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

  再次,本案赔偿均以支付货币的方式进行,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的原则予以赔偿。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规定,赋予了被征收人在房屋补偿方式上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但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市场价值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加之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会有调整可能、市场价值上会有波动可能的客观实际,判决被告采取产权调换进行赔偿不具有可操作性。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因原告房屋被全部强制拆除后,已经完全灭失,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客观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及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规定,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故,本院对原告房屋赔偿方式确认为支付货币,以避免因安置房房价波动等因素对赔偿金计算可能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

  最后,原告房屋赔偿范围和内容明确为:房屋价值、土地使用权价值、室内装修装饰及附属物具体内容和赔偿数额、室内物品损失具体内容和赔偿数额、原告自行租住房屋的租金、其他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赔偿总金额为3,349,68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赔偿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违反正当程序,在实施强拆过程中,未依法对涉案有关财物进行逐一清点、交接、妥善保管,未形成相关公证、依法保全证据的材料。现房屋已经灭失,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原告就房屋建筑面积、用途、室内装修装饰及附属物、室内物品损失、原告自行租住房屋的租金等损失金额提供了证据初步证明的事项,本院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在原告、被告双方无法证明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本院本着防止行政机关借违法行为获利,保护无过错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及避免对同一项目其他被征收人不公平的原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强制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建筑结构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房屋建筑面积为895.24㎡,就涉案门面(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原告作了多次不同的陈述。在庭审中称有300㎡左右,在向本院提供的赔偿调解方案中称有120㎡,在本院2017年5月10日组织调解的过程中又称有400多㎡。就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用途、建筑结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黄XX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上登记建筑面积为137.59㎡,登记的房屋结构为混合,房屋为一层。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于支持其认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5.24㎡、商业用房建筑具体面积的主张。而被告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对未经登记的建筑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职责,被征收人有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的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认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远远超过原告的登记面积。在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登记为商业用房的情况下,被告考虑原告临街房屋具有一定商用价值、原告将临街房屋作为门面出租的实际,将原告临街房屋认定为经营性房屋,未突破《黔西县县城东西出口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明确的认定标准,并无不当。虽《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无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原告未签字认可,但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曾带黔西县XX公司对房屋进行过测量的事实,能够印证当时被告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对原告房屋进行过实地测量,故,本院认为《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对原告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用途、建筑结构的测绘更接近客观实际。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门面出租合同》中对租赁门面的建筑面积描述为两间约70㎡左右,且从原、被告提供的强拆过程视频可以看出,四间门面的面积大小相差不多,因此,商业用房建筑面积认定为137.79㎡更符合实际。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明确为775.07㎡,其中,砖混结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为182.33㎡,其他结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为454.95㎡,砖混结构商业门面建筑面积为137.79㎡。房屋赔偿具体数额计算为:2367元/㎡X182.33㎡=431,575.11元、2226元/㎡X454.95㎡=1,012,718.70元、12400元/㎡X137.79㎡=1,708,596.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3,152,889.81元。另,原告主张房屋赔偿在计算房屋建筑面积时应当按照《黔西县县城东西出口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确定的比例将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换算成房屋产权调换面积的理由,经审查,《黔西县县城东西出口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明确的产权调换面积比例系与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的安置补偿标准,方案还明确,选择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的,不能再选择其他安置补偿方式。原、被告因房屋建筑面积、用途、安置补偿标准等存在争议才引发了本案诉讼。本案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按市场价格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现本案就涉案房屋现行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高于原补偿价格,再按比例换算房屋产权调换面积会造成对原告房屋价值的重复计算。因此,原告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土地使用权面积、性质、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20.6㎡。原告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34.70㎡,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土地的实际面积为1020.6㎡。被告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显示晒坝、空地面积分别为120.17㎡。黔XX房评[2013]0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0.17㎡。从《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上看,晒坝、空地的各个丈量数据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称有一个院坝的陈述内容来看,《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土地面积系性质上重复计算的结果。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土地使用权(院坝)的面积为120.17㎡。120.17㎡土地使用权(院坝)在被告提供的黔XX房评[2013]025号(黄XX)《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评估单价为624.00元/㎡,评估总价为7.5万元。在被告提供的室内装饰装修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清单中,对晒坝补偿3,605.10元、对空地补偿5,647.99元,两项共计9,253.09元。本院结合在案证据,酌情认定原告土地使用权赔偿金额为75,000.00元。另,原告主张虽然就其中的部分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土地性质仍然是集体土地,应当就土地使用权价值再进行单独赔偿的诉求,经审查,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且对土地上房屋价值评估中已经包含了土地使用权价值,不能再重复计算土地使用权价值,因此,原告该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室内装修装饰及附属物具体内容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未就该赔偿事项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和室内装修装饰及附着物补偿清单,《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对涉案房屋的室内装修装饰及附属物进行了测量登记。补偿清单对室内装修装饰及附着物名称、数量和金额进行了详细计算。本院以被告提供的室内装修装饰及附属物测绘登记明细来明确具体内容,并参考《黔西县县城东西出口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0,692.69元。

  关于对室内物品损失具体内容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房屋内财产损失清单》和强拆当天的视频资料,未提供购买发票或票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物品登记表》和强拆当天的视频资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房屋内财产损失清单》内部分室内物品的具体内容和数量在原告提供的视频中并未体现。而被告提供的视频中显示的物品具体内容和数量在《物品登记表》中并未体现。鉴于被告未对物品进行逐一清点、登记,未及时向原告移交,也未妥善保管,造成无法评估、鉴定。因此,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为主,结合《房屋内财产损失清单》、《物品登记表》登记内容、现有物品存放状况、物品的新旧程度等,酌情认定室内物品具体内容和赔偿数额。1.洗衣机(2台)2,000.00元、2.电视机(2台,1台液晶、1台旧落地式)3,000.00元、3.电冰箱(2台)3,000.00元、4.沙发(2套、新黑灰色1套、旧土黄色1套)4,000.00元、5.床(2张,1张含床垫新式床、1张老式架子床)3,000.00元、6.柜子(5个、普通柜2个、简易柜1个、三开柜1个、电视柜1个)5,000.00元、7.茶几(2个)1,000.00元、8.电暖炉(1个)1,000.00元、9.电风扇(1台)200.00元、10.桌子(简易桌4张、麻将桌1张、电脑桌1张、方桌1张)2,000.00元、11.饮水机(1台+桶装水桶1只)120元、12.电磁炉(1个)200.00元、13.电饭锅(1个)150.00元、14.凳子(椅子5张、塑料凳8个)200.00元、15.锅(蒸煮锅1个、铝锅4个、高压锅1个、炒菜锅1个)500.00元、16.鸟笼(1只、画眉鸟1只)700元、17.下司犬(1条)1,000.00元、18.煤火炉(铁质桌1个、简易2个、煤炭)2,000.00元、19.床上用品(被子、床单、枕头、棉絮)2,000.00元;20.生活用品(米油酱醋茶叶等食品、餐具、洗漱用品、水杯、常规家庭备用药品、衣物、鞋等)5,000.00元。以上酌情认定金额合计人民币元37,870.00元。因视频内有用袋子盛装的物品无法判断物品具体内容,但袋子内物品的确属于原告,因此酌情认定室内物品赔偿数额为50,000.00元。另,原告称家中种植了名贵花木,要求赔偿47,100.00元的主张,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室内有账本(188,000.00元)、借条(150,000.00元)、玉手镯(8,300.00元)、黄金耳环、项链(15,000.00元)等物品,要求赔偿上述物品合计361,300.00元的理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视频内容显示,原告家人于房屋被强制拆除当天在临街的自家房屋顶上悬挂横幅、使用扩音器,结合原告家人在被强拆房屋对面找到适宜地点并完整拍摄强拆过程的事实,可以推断原告对强拆行为是预知的,并有所准备,从常理上判断不可能将上述重要、贵重物品存放于被强拆房屋内,且原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存在上述物品,因此,本院对上述物品不予认定。

  关于对原告自行租住房屋的租金赔偿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明房屋被强拆后无房居住、系租房居住的证据,被告亦未提供证明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周转用房或者原告现有房居住的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房屋2015年1月21日被强拆后至今未获得赔偿的实际,酌情赔偿原告自行租住房屋的租金30,000.00元。

  关于对原告其他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认定。1.水、电、电视入户费。虽然原告未主张该损失,但本案系房屋征收引发,被告在其他补偿项中对上述费用进行了计算。现本院参照被告的补偿标准,对上述三项项目计算赔偿金额为1,100.00元。2.停产停业损失。原告的房屋虽然有137.79㎡被被告认定为商业用房,但原告未提供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明房屋被强拆时原告一家实际用以经营,并由于强拆行为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3.房屋租金损失。该项损失系可期待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被强拆时涉案房屋或者商业用房实际出租并签订了长期租赁合同,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因租赁合同履行不能产生了直接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四)项、(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由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49,68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赔偿请求。

  三、评估费用62,400.00元由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 杨静梅

  审判员 郭少华

  审判员 吴 岚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XX

  书记员 黎XX


  • 2018-08-31
  • 毕节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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