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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忠*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

  •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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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珍与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

  (2015)忠法民初字第03987号

  原告周XX,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被告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住所地忠县忠XX健康XX,组织机构代码742XXXX9067-1。

  法定代表人郎X,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冉XX,环卫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XX,重庆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环卫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XX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1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环卫所上班,从事环卫工作直到2015年1月,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为由,辞退了原告。原告在岗期间,全年没有休假,被告从未向其支付过公休日加班费。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1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公休日加班费9万余元。

  被告环卫所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开始上班和离开岗位时间属实。几年来原告每天坚持在岗,单位没有支付公休日的加班费属实,认为即使支持原告该主张,应当按照诉讼时效规定,最多支持双方关系解除前两年(即2013年2月-2015年1月)的请求。被告在2013-2014年春节期间向原告发放过公休日加班费,应当予以相应扣减。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环境清扫工作。直到2015年1月31日双方解除用工关系。期间在2013年-2014年双方都签订了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其中2014年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岗期间全年无休。原告2013年2月-12月基本工资为1140元,2014年1-3月基本工资为1380元,2014年4月-2015年1月基本工资为1495元。在每月加班工资表中仅在在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分别计发了原告4天的公休日加班费。

  另查明,原告现年满50周岁,但尚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在2015年11月23日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关于加班费给付的仲裁申请,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身份证、重庆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工资卡、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加班工资表、春节加班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12月到被告环卫所工作,至2015年1月双方解除用工关系时,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原告在岗期间,公休日不休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公休日的加班费,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公休日加班费的请求。原告主张自2001年12月起计算该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一直未计发原告的公休日加班费,原告明知自己权利受到侵犯,却未及时主张权利,故对于其劳动合同解除日两年前的加班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即2013年2月-2015年1月)的公休日加班费,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2013、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已经计发加班费的4个公休日予以扣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2013年2月-12月公休日加班费1140元÷21.75天×(96-4)天×200%=9644元,2014年1月-2014年3月公休日加班费为1380元÷21.75天×(26-4)天×200%=2792元,2014年4月-2015年1月公休日加班费为1495元÷21.75天×87天×200%=11960元,合计为2439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公休日加班费24396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员  肖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 2015-12-16
  • 忠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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