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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忠县磨子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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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市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33民初5166号

  原告:白XX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白XX,男,生于1947年7月12日,汉族,住XX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谭XX,XX市忠县东XX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忠县磨子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忠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474XXXX9567X。

  法定代表人:冉XX,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XX,XXXX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白XX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白XX农户)与被告忠县磨子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磨子乡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农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征费52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因修建忠万高速公路,原告0.7813亩耕地被占用并已获得被告补偿。2014年8月被告又在公路主线外补征原告0.35亩耕地,按补偿标准15000元/亩,原告应获征地补偿费5250元,该款已拨付至被告处,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要求村社、派出所、磨子乡政府处理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线外补征土地内容不属实,且土地征用部门的主体并非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任何有关原告土地补偿的款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因修建XX市忠县至万州区段高XX,原告承包的0.7813亩耕地被占用并已获得补偿。2013年8月,因修建忠县磨子土家族乡白河XX,又临时占用原告承包地0.09亩,原告为此获得一次性青苗费、零星树木费、土地补偿费、土地复垦费共计27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明、征地统计表、补偿明细,被告提供的通知、征地现场丈量登记表、征地原始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被征用和临时占用的土地以外,原告是否还有其他土地被临时占用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除上述土地外,其还有0.35亩土地被临时占用,按补偿标准15000元/亩,应获得补偿费52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土地占用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磨子乡政府,我叫白XX,男,现年69岁,家住忠县磨子乡白河村2组,于2014年本人承包地0.35亩被高速路永久性占用,按当时高速路15000元/亩的标准计算,我应得人民币5250元,我曾多次找项目部,他们均答应此钱已补到村里,但至今我没有得到一分钱,我找村里他们说没有占我的土地。现在,我找与我邻界的群众,让他们帮我证实一下被占的承包地,我土地承包证也有明显的界线,上面是罗XX、余XX的,下面是罗XX的,左边是白XX的,右边是小名叫幺X的。各位领导,他们都有,为什么唯独我没有,希望政府帮我查证落实为盼。被害者白XX,2016年3月28日。”该证明书证明人签字按手印处,载明有罗XX、余XX、罗XX、白XX、幺X、罗XX六人,但只有罗XX、余XX、罗XX、罗XX四人捺印。

  2、原告自书字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土地被补征面积及补偿标准、金额。

  3、法律援助建议(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到县信访办及信访的诉求和相关内容。

  4、忠县高速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拟证明忠县高速路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8月3日向东XX法律服务所证实的磨子乡高速路补征地10.29亩属实。

  5、磨子乡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在修建忠万高速路时,原告在公路主线内有0.7813亩耕地被占用。

  6、土地补征调查情况说明,拟证明忠县公安局磨子派出所到原告所住的村社走访调查原告提供的“土地占用证明书”的事实。

  7、磨子乡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原告家补征土地0.09亩,已支付2745元,2013年8月以后,原告再无永久用地和临时用地现场丈量记录。

  8、补征土地实地丈量登记表,拟证明修建忠万高速路临时用地事实存在。

  9、补偿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临时用地补偿费支付情况。

  10、证人余XX、罗XX、白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他们在“土地占用证明书”签名是原告要求的,自己并不清楚上面的具体内容,原告并无其他被临时占用的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占用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其缺乏真实性,且该证明书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调查笔录、派出所的证明彼此矛盾,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自书的字条不具有真实性;法律援助建议(函)和忠县高速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实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磨子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忠县公安局磨子派出所出具的“土地补征调查情况说明”、补征土地实地丈量登记表、补偿明细表均无异议,也直接证明了原告家在2013年8月被补征土地0.09亩后已支付2745元,此后原告家再无永久和临时用地被征用;对证人余XX、罗XX、白X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已直接证明了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占用证明书”系其自行书写,虽载明了其承包地四至界限户主为罗XX、余XX、罗XX、白XX、幺X、罗XX等人,但仅有罗XX、余XX(余XX)、罗XX、罗XX四人在该材料上捺手印,而依照忠县公安局磨子派出所出具的“土地补征调查情况说明”,罗XX、余XX(余XX)在捺印时并不知道证明的具体内容,且通过派出所的进一步了解,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并不属实;同时原告自己所提供的证人余XX、罗XX、白XX的调查笔录中,不但未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反而直接证明了原告除获得补偿的土地被占用外,无其他被临时占用土地,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土地占用证明书”不予采信。原告自书的字条只是一种计算方式,故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其提交的法律援助建议(函)和忠县高速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实材料,与本案争议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也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其提交的磨子乡政府的证明、忠县公安局磨子派出所“土地补征调查情况说明”、补征土地实地丈量登记表、补偿明细表以及证人余XX、罗XX、白XX的调查笔录,因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抗辩忠万高速路的征地补偿支付主体为土地管理部门,并非本案被告,且原告主张另外补征其0.35亩土地不属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忠府发[2013]37号文件,拟证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2、丈量登记表、征地原始记录、证明以及对证人白XX、白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实际被征用的土地约0.8亩、被临时占用的土地0.09亩,且均已实际兑付,原告并无其他0.35亩土地被征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白XX、白XX的调查笔录表示有异议,对其余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表示无异议的,本院直接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人白XX、白XX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但两位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自己提交的“土地补征调查情况说明”、补征土地实地丈量登记表、补偿明细表以及证人白XX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庭审中,经本院释X,原告仍坚持只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承包的耕地中,除0.7813亩耕地被永久占用,0.09亩被临时占用外,还有另外的0.35亩耕地被临时占用,按补偿标准15000元/亩计算,其应获征地补偿费52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相反,依照原告自己提供的磨子乡政府的证明、忠县公安局磨子派出所“土地补征调查情况说明”、补征土地实地丈量登记表、补偿明细表以及证人白XX的调查笔录,原告并无其他所谓的0.35亩耕地被临时占用,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临时占用耕地补偿费5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XX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被告忠县磨子土家族乡人民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52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减半收取的25元,由原告白XX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XX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卫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XX


  • 2017-11-20
  • 忠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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