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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浙江XX*XX公司、何*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浙0211民初49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飞律师
【案情摘要】 原告系某公司股东。其股权(价值2400万)被大股东通过各种复杂的股权转让手续给转走,也没有得到任何股权转让款。起诉要求确认第一次股权转让依据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律师意见】 1.股东会未按规定召开。 2.股东会决议上没有原告亲自签字。 3.股东会决议上的原告签字系无权代签。 4.聊天记录的手势不足以代表原告同意授权他人代签字。 5.大股东侵害了小股东权益,股东会程序违法,决议无效。 【案件后续】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详情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11民初4906号

  原告:任X,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1087190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同德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XX,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蔡X,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郝X,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田XX,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陈X,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0MA2826B80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同德XX。

  法定代表人:H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何XX、郝X、田XX、陈X、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XX律师。

  原告任X与被告XX公司、何XX、蔡X、郝X、田XX、陈X、XX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有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XX公司、何XX、郝X、田XX、陈X、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6年10月19日何XX、郝X、田XX、任X、XX公司、陈X、蔡X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2016年10月19日何XX、郝X、田XX、任X、XX公司、陈X、蔡X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和理由:原告系XX公司(原名无锡XX公司)创始股东,拥有XX公司4%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管理层职务。2016年9月,何XX提出重组XX公司的股权结构,要求原告等人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原告未同意这种安排,也未在公司设立及股权转让文件上签名。后原告偶然得知,何XX等人模仿原告的签名,在2016年10月19日的《浙江XX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由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受让了原告等股东持有的XX公司全部股权。在何XX提出重组XX公司的股权结构之初原告已表示明确反对,原告未提前二十天收到2016年10月19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XX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实际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仍为XX公司的股东。原告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何XX、郝X、田XX、陈X、XX公司共同辩称,2016年10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依法成立且有效。2016年下半年,XX公司由何XX、郝X、田XX、任X、XX公司、陈X、蔡X持股,后因经营需要,需上述股东成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这家股份有限公司持股XX公司。之后各股东经过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方案。鉴于各股东都在全国甚至世界各地,签字不便,各股东达成一致后,交由肖X办理具体事宜。在2016年9月27日,肖X将成立公司所需的各个文件通过邮件向各股东发送,要求他们进行确认,经初步讨论(公司名字及形式),肖X于2016年9月28日再次发送邮件确认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事宜。2016年9月28日,原告任X予以同意,系邮件回复。同时肖X将股东拉入微信群确认上述事宜。2016年10月9日,肖X提议为了加快公司成立的审批手续能否由在办公室的股东代签名,同日各个股东都在微信群里予以确认同意由何XX代签。综上,2016年10月19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是经各个股东确认下作出的,依法成立并有效。

  被告蔡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原件2份,拟证明该公司的财务总监肖X作为执行人在执行成立XX公司以及股权转让至XX公司的过程是经过各股东确认的,签名也是经各股东授权后由何XX代签的事实。其中,电子邮件公证书第23页,2016年9月27日,肖X将之前达成的成立XX公司的过程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发生给各股东,收件人包括何XX、郝X、田XX、HXX、任X、陈X、蔡X;第22页田XX说了最好成立一个股份有限公司;第21页郝X回复同意设立这家股份有限公司;第20页肖X再次发送邮件要求各股东确认;第19页任X回复多一票。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第13页,肖X要操作公司成立的事宜向各股东确认能否代行签字,之后各股东表示确认。经质证,原告对电子邮件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邮件发送过程,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肖X发送给各股东的23页邮件内容是讲要设立一家持股公司,是取名的过程,并没有说要把XX公司原有股东的股权全部转给XX公司。原告回复的多一票,这个多一票原告认为最多也只能说是任X同意一个名字,而且无法知道其表达的真实含义。对微信聊天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群里没有说过话,唯一就发送了一个剪刀手的手势,这个手势根据上下文来解释,好像是同意大家代签的事实,但他自己是否愿意被别人代签是不明确的,再后面何XX表示代签的时候,其他人表示认可,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因此,该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同意将他的股权转让给XX公司,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里面不明确是代签什么字,是XX公司成立的字还是股权转让的字还是股东会决议的字。被告何XX、郝X、田XX、陈X、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肖X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肖X出庭陈述了相关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XX公司、何XX、郝X、田XX、陈X、XX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任X、何XX、蔡X、郝X、田XX、陈X、XX公司原系XX公司股东。XXXX公司章程载明: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第七条,股东一何XX以货币方式出资38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6.5%,在2015年1月16日前已足额缴纳;股东二郝X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在2013年6月7日前已足额缴纳;股东三XX公司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在2015年1月16日前已足额缴纳;股东四XXX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在2013年6月7日前已足额缴纳;股东五任X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在2013年6月7日前已足额缴纳;股东六陈X以货币方式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在2015年1月13日前已足额缴纳;股东七蔡X以货币方式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5%,在2015年1月13日前已足额缴纳。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十一)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十二)审议批准公司员工激励和约束机制;(十三)审议批准公司上市方案。第九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股东会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自然人股东由本人参加,因事不能参加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

  XX公司因为业务需要,需要成立一家新公司作为持股平台持有XX公司的全部股权。2016年9月下旬,XX公司的财务总监肖X将持股平台的注册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到各股东进行确认,各股东对信息也基本进行了确认。随后肖X就新公司的注册事宜起草了相关文件,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各股东。次日任X回复“多一票”。2016年10月8日,肖X组了名称为“持股平台注册”的微信群,群成员包括肖X及任X、何XX、蔡X、郝X、田XX、陈X、HXX。肖X发言并@所有人,称“由于临近年底,涉及到股权转让税收问题,持股公司需要在月底前完成注册,XX股权转让及收购香港公司。根据新规定,注册公司需要提供身份证原件,请各位将身份证原件寄到宁波”;何XX、陈X发言表示没有身份证原件不方便;肖X发言称“明天我找一下潘局长,看身份证原件能不能通融一下。XX股权变更资料我也准备一下也要签字。”2016年10月9日中午,肖X发言称“已经与市工商局沟通好了,先拿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核实的话,通过微信核实一下。另外,由于涉及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需要在月底前完成公司注册、对外投资证书办理、外管局登记、股权转让及香港公司收购等一系列手续,由于时间比较紧,由于股东分布各地,签字时间会拖得比较长,如果部分股东不方便签字,能否先代签字,尽快办理手续”;郝X发言称“工商局都这么与时俱进啦”;肖X发言称“是啊!找人沟通了一下”;郝X发送微信自带表情“”(为竖大拇指);HXX发言称“我擦,靠谱啊”;“代签我没问题”;任X发送微信自带表情“”(为剪刀手);何XX发言称“我代签了哦各位”;陈X、蔡X先后发言称“好”。2016年10月10日,肖X将XX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各股东,其中包括《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并要求签字务必采用黑色笔,需要全体股东签字的仅有《股东会协议》,签好字后尽快寄到宁波。任X未回复该邮件,也未在任何文本上签名并邮寄。后XX公司未通知也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由何XX在打印好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代签了任X、蔡X、郝X、田XX、陈X的名字,XX公司派员加盖了公章。该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16年10月19日,会议地点公司会议室,召集人何XX,主持人何XX;会议内容如下:1.同意何XX将持有本公司76.5%的股权(出资额为3?825万元),以人民币3825万元转让给XX公司;2.同意郝X将持有本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为500万元),以人民币500万元转让给XX公司;3.同意田XX将持有本公司4%的股权(出资额为200万元),以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XX公司;4.同意任X将持有本公司4%的股权(出资额为200万元),以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XX公司;5.同意XX公司将持有本公司4%的股权(出资额为200万元),以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XX公司;6.同意陈X将持有本公司1%的股权(出资额为50万元),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XX公司;7.同意蔡X将持有本公司0.5%的股权(出资额为25万元),以人民币25万元转让给XX公司;8.同意针对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表决,已有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后何XX同样代签了任X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持有的XX公司股权通过变更登记转入XX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如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又不存在法定的除外情形的,当事人得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案中,涉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未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实际召开会议,决议内容主要包括同意XX公司的原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XX公司,以及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XX公司章程第八条中,均未将决定股东股权转让的事项作为可以不召开会议的除外情形。即使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也需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任X既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也未书面授权何XX签名。被告XX公司、何XX、郝X、田XX、陈X、XX公司主张任X在微信中进行了授权,但任X发送的“胜利”表情难以明确含义,即使联系聊天记录的其他内容,肖X陈述了包括经沟通行政机关允许先提交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建议代签名提高效率两项内容,任X发送的表情是对上述哪一事项的回应无法明确;后在微信群聊中何XX曾陈述由其代签,但任X没有回复;任X对包含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文本的电子邮件未进行回复,也未将文本签名寄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任X书面同意股权转让以及委托何XX代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的事实。2016年10月19日的股东会未召集,未实际召开,决议文本无全体股东的书面签名、盖章,不具备决议基本成立要件,侵害了部分股东的合法权益,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该决议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6年10月19日被告浙江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文博

  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

  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19-11-01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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