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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虞*亚与被告陈XX、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苏0105民初100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超律师
维护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5民初10065号

  原告:虞XX,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40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

  被告:高X,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江苏XX律师。

  原告虞XX与被告陈XX、高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高X及其诉讼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虞XX与被告陈XX于2017年11月29日就南京市建邺区XX和景XX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陈XX返还购房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72.5万元(145万元×50%)、赔偿中介费1.5万元,并承担律师费8.84万元;3.判令被告高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XX系南京市建邺区XX地块的征地拆迁安置户。2017年11月29日,原告虞XX与陈XX签订一份《房产预约买卖协议》,约定:陈XX向虞XX出售南京市建邺区XX洲岛和园和景XX,房款145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被告高X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后虞XX已分三次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并支付中介费1.5万元。2018年11月19日,陈XX背着虞XX办理领房手续并入住。2018年11月27日,双方进行交涉,陈XX明确表示不再交付房屋,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陈XX辩称,涉案房屋的属性为涉农拆迁安置房,陈XX在没有办理第一次登记并获得房屋权利的情况下,与原告虞XX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据此,除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外,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因各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调整。因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且虞XX未提供相应的收费标准,故陈XX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高X辩称,是原告虞XX、被告陈XX房屋买卖的居间方南京市栖霞区XXX中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X)的工作人员,并负责具体经办该买卖。高X在涉案协议上签字是为了促进买卖合同的签订、约定事项的完成,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担保人。该协议的三方主体分别为虞XX、陈XX、XXX,高X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主体不适格,虞XX应起诉XXX。另外,该协议合法有效,但约定的违约金X显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调整。虽然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8.84万元,但虞XX只支付了2万元,剩余6.84万元未发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高X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7日,被告陈XX与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签订一份《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名下位于建邺区江心洲街道XX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15年12月12日,陈XX与中XX公司签订一份《选房协议书》,约定:陈XX选定位于江心洲的拆迁安置房,坐落为和景苑5幢1502室,建筑面积约87.14平方米,房款430468元。后该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陈XX购房款430468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9日,原告虞XX与陈XX签订一份《房产预约买卖协议》,约定:陈XX向虞XX出售上述房屋;房款145万元,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30万元、12月1日支付60万元、交房当日支付30万元、过户当日支付15万元;陈XX应于2018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虞XX已付房款后,若陈XX中途毁约,应自毁约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房款,同时支付总价款的5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虞XX支付的中介费、律师费;双方应分别支付中介费2.8万元。经核对,该协议首部载明的中介方即XXX未在协议上盖章,但葛X在落款经办人处签名、摁指纹;被告高X在该协议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摁指纹,并在协议中注明:中介费首付1.5万元、拿房付0.5万元、过户付0.8万元等。庭审中,虞XX、高X均认可葛X为XXX员工,系经办人,并已收取虞XX支付的中介费1.5万元。同日,陈XX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虞XX100万元。该款给付情况为:2017年10月27日、28日、11月6日、11月29日,虞XX分别向陈XX转款5万元、5万元、30万元、60万元,合计100万元。陈XX收款后,先后两次给付高X合计70万元,但高X称该款系其帮助陈XX归还欠他人的债务。

  还查明,陈XX已拿到涉案房屋,但未办理权属证书。经本院询问,陈XX称其只有一套房子,如果卖了就没地方住了,且政府也不给卖,所以就不卖了。庭审中,陈XX、高X均同意解除涉案协议。2018年12月20日,陈XX、高X签署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陈XX曾自愿将该房屋卖给高X,因多种原因,陈XX想留下自己居住;陈XX收到高X售房款75万元,现因退房需一次性退还;高X收到该款后,双方关于此房屋不存在经济纠纷;陈XX委托高X处理该房屋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纠纷等。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寓XX)在高X签字处盖章。当日,陈XX(系陈XX之子)分两次向高X转款合计75万元。庭审中,高X称陈XX不想卖房子了,想委托其解决纠纷,故双方签订该协议,并认可收到该75万元,但称70万元左右用于解决与虞XX的纠纷;因款项不够,且虞XX不同意,故该75万元还在其账户。对此,虞XX称不清楚该协议的内容,且与其无关;陈XX称其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退款义务。

  再查明,2019年3月15日,XXX出具一份《说明》,其主要内容为:高X系其员工,在撮合涉案签订协议时,客户要求其在担保人处签名保证该房产信息、权属的真实性等,在考虑客户要求的事项,并通过不同途径核实后,同意高X在担保人处签名。对此,虞XX、陈XX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高X称“是虞XX让我签字的,也没多想,在葛X他们签完字后签字了,当时没有考虑法律后果,记不清有无告知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情况”。庭审中,高X称未与XXX、华寓XX签订劳动合同,该两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其个人也未缴纳社保。此外,各方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值进行司法鉴定,但虞XX、陈XX协商确定市值为210万元,高X称只有170万元。

  再查明,2018年12月24日,虞XX与江苏XX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为8.84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万元、第一次开庭后十日内支付3万元、一审判决下达后十日内支付3.84万元。2019年2月20日、4月12日,虞XX分别向该所转款1万元。2019年4月12日,该所出具一份金额为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注明为律师代理费。对此,虞XX称因经济困难,故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虞XX与被告陈XX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对陈XX“该协议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虞XX已支付100万元房款,故本院认定陈XX负有按约交付房屋的义务。因陈XX不再愿意出售该房屋,故本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协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陈XX应向虞XX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关于违约金数额,虽然双方约定为总价款的50%,但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在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损失等因素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陈XX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关于房屋市值的意见,并结合虞XX已付房款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陈XX支付违约金35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认定陈XX应承担虞XX已支付的中介费1.5万元。因双方对律师费负担作了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虞XX仅支付律师费2万元,但从其与诉讼代理机构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剩余6.84万元律师费亦将必然发生,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高X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然高X辩称其系XXX的员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意见与华寓XX在其与陈XX签订的《协议书》上盖章的行为相悖。退一步来说,即便高X是XXX的员工,但其在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发生在买卖双方、中介方签订合同之后,且未举证证明签字时经过XXX同意,以及签字只是为了保证交易信息、权属的真实性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高X签字只是确保房产信息的真实性等,则葛X作为经办人签字后即已达到该目的,无需再由高X重复保证,亦无采取该等操作的必要性。并且,从高X实际收取陈XX所得的大部分售房款,并负责解决陈XX与虞XX之间纠纷的行为来看,这显然已超出一个普通中介经办人的职责范围,故本院综合分析认定高X在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应视为其对虞XX、陈XX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主体不适格,应起诉XXX”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虞XX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虞XX、陈XX于2017年11月29日就南京市建邺区XX和景XX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

  二、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虞XX返还购房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35万元、中介费1.5万元、律师费8.84万元;并由高X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56元,由原告虞XX负担5386元,被告陈XX、高X负担20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6元。

  审 判 长  胡维华

  人民陪审员  居 莹

  人民陪审员  赵小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XX


  • 2019-05-21
  •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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