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初3567号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425号南国雄XX。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武汉XX钢铁物流服务中XX(钢谷)一期28栋。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湖北XX律师。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付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两个月的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但调解未果。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付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5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950元(违约金以25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实际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HBTX-2016-0720-01),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云装修平台系统开发”项目,《云装修平台系统开发项目需求分析说明书》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对开发的具体功能要求进行了明确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需求分析说明书的要求进行项目的设计、开发,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了项目开发并交付被告验收,被告接受原告开发的项目后已投入使用,但却以种种理由拒不验收,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得被告正面答复。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被告未就说明书内容达成一致,故说明书还不是合同附件,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云装修平台系统开发项目被告已经提前支付相应合同款项,不存在逾期支付;3、本案合同内容还未确定,原告提供的成果未达到产品验收阶段,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合同价款;4、原告没有提交系统设计书并经被告签章,被告就已经支付了合同款项,原告将删减了内容的系统交付被告,原告交付的系统未到达验收标准;5、验收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的技术成果存在知识产权缺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补充证据2函件虽经被告委托的技术人员签收,但系原告单方出具,形式真实性本院认可,但不能直接表明原告已完成开发内容,其证明目的仍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2、被告补充证据4系统平台故障截图,系被告邮件附件,真实性本院认可,但发生时间系本案立案之后,其证明目的仍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3、被告补充证据8通话录音,系被告与案外人通话,经当庭检查原始介质,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真实性,因通话人“姚XX”并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相关辅助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2日,XX公司(委托方,甲方)与XX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云装修平台系统开发项目。合同约定:具体功能要求,以合同附件《云装修平台系统开发项目需求分析说明书》为准;进度计划,乙方按进度计划完成开发,需求分析为2016年7月12日至7月22日,详细设计为7月25日至8月12日,开发编码为8月15日至10月15日,系统测试为10月17日至11月4日,部署实施为11月7日至11月14日;技术服务内容、期限及报酬,乙方为甲方提供云装修平台系统开发项目技术开发服务,项目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系统维护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系统部署、故障排除和技术答疑,项目服务日期自2016年7月12日至11月14日,服务费总额为含税价格850000元;合同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30%的预付款,即255000元,乙方完成本项目系统设计,提交系统设计书并由甲方评审确认签章后,甲方应在确认签章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40%的预付款,即340000元,项目开发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验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即255000元;知识产权要求,开展本项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合法性均由持有方或提供方自行负责,持有方或提供方应保证其不存在知识产权瑕疵,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实施或帮助他人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若甲方因使用乙方提交的开发成果被第三方指控侵权、提出异议或权利主张的,乙方应负责处理并承担所有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改或另行提供开发成果直至消除第三方指控侵权、提出异议或权利主张的情形,乙方还应按服务费用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前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不足部分;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则每延期一个工作日,甲方应按照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迟延支付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不必退回已收到的服务费用,但因乙方原因导致的除外。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8月22日向XX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前两笔预付款255000元、340000元。2016年8月18日,XX公司提交《项目阶段工作验收申请》,称“在项目前期工作已确定《云装修平台系统开发项目需求说明书》的基础上,项目组对系统整体框架设计进行了相关技术预演,梳理清楚了系统的整体逻辑结构和流程,并就系统关键流程与甲方项目负责人进行了多次充分的沟通,在此基础上完成了系统的UI设计、数据库表结构设计、类和接口设计以及功能模块设计等工作,并整理编写了《云装修平台系统开发项目详细设计说明书》,同时系统部分功能模块已开始代码开发”。XX公司收到申请后,签字盖章,意见为“第一期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4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全民易装云装修平台结项报告与交付清单》邮件,称“全民易装云装修平台PC版本开发测试工作基本结束,目前PC版本已经发布”,邮件同时附有结项申请报告及项目移交清单。2017年1月22日,XX公司将开发完成的源代码光盘交付给XX公司,同时附有《网站物料勾兑表》,其中载明授权源码为“ecshop”。其后,双方并未实际组织项目验收,XX公司也未支付剩余的255000元款项。2017年5月18日,XX公司向XX公司寄送《催款函》,要求该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合同尾款共计405000元(含本案的255000元)。
2017年6月26日,XX公司申请授权代理人指派操作人员汤XX操作计算机进行取证并申请时间戳认证,对原告XX公司自行开发演示系统网页与被告XX公司网页部分截图对比,以证明被告网页源于原告设计。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成果符合合同约定。
庭审中,为证明XX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提交了两份报告:
第一份为XX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出具《云装修平台系统开发项目压力测试报告》。结论部分载明:在系统测试过程中,系统在用户并发使用和反复运行中,系统未出现不良反应,系统反应良好,在大数据量并发下载情况下,系统响应时间令人满意,系统稳定性比较可靠。存在问题:系统主页面在多用户并发下载数据压力下,速度降低,增加了用户等待时间,几个主要模块在几十个用户同时并发条件下的相应时间都超过10秒,制约了用户体验。XX公司认为“存在问题”表明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目标要求。XX公司认为,该测试报告是在特定的测试环境下形成,且报告整体结论为系统反应良好,稳定性比较可靠;所列问题则与特定测试环境有关的,而测试环境较差,可能导致访问问题,并非原告设计的问题。
第二份为北京XX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对涉案网站(××)的漏洞扫描月报,称“您的网站整体状况非常危险,建议您继续保持关注”。XX公司认为:1、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就将源代码交付被告,之后源代码及网站均在被告控制之下,而被告是在2017年4月19日将其控制下的网站进行评测,不能证明评测的网站就是原告当时实际交付的网站;2、评测报告显示绝大部分URL指向同一个功能页面,所以看是大量URL漏洞,实际仅体现在少数功能上;3、造成漏洞的原因是多方的,仅凭这份报告不能说明交付的成果有问题。
为证明XX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存在知识产权问题,XX公司提交说明,认为通过开发工具打开原告交付的光盘项目源码文件,查看版权标记,有895个涉嫌侵权的项目文件。从版权标记看,整个项目是基于ECSHOP授权框架的基础上开发完成,该框架授权信息仅限于技术研究使用,不可用于商业目的的项目,其中也载明版权所有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对此,XX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秦皇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服务合同》,称由于当时工期比较紧迫,该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使用XX公司组件进行开发,后因发现相关源代码与上海XX公司代码有相似之处,为避免知识产权瑕疵,又与上海XX公司签订了合同,从其核查情况看,XX公司的产品是在上海XX公司ECSHOP产品的基础上开发而成,对此,XX公司已取得上海XX公司的授权,因此,原告实际使用的是XX公司的源代码,加之各公司的协议,不存在知识产权问题。
同时,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源代码暂时未收到过案外人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警告函或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XX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被告XX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被告并未就项目需求分析说明书内容达成一致,且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被告是否就项目需求分析说明书内容达成一致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完成本项目系统设计,提交系统设计书并由甲方评审确认签章后,甲方应在确认签章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40%的预付款,即340000元”。2016年8月18日,XX公司提交了《项目阶段工作验收申请》,称在项目前期工作已确定《云装修平台系统开发项目需求说明书》,并在此基础上完成相关设计工作,并整理编写了《云装修平台系统开发项目详细设计说明书》,XX公司收到申请后,已签字盖章,并签有“第一期验收合格”的意见,其后,XX公司也于8月22日向XX公司支付了第二笔预付款34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及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已就项目需求分析说明书内容达成一致。被告XX公司辩称该申请仅是为支付第二笔款项做准备,不代表双方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未就项目需求达成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交付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认XXX码光盘已交付,只是被告XX公司认为该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双方均未主张对技术成果予以鉴定,在原告技术成果已交付,且已投入使用的情形下,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了两份报告为依据,并以2017年10月24日发生的系统故障主张涉案网站不符合要求。关于《云装修平台系统开发项目压力测试报告》。经审查,该报告为原告XX公司出具,因报告是针对特定测试环境下的客观描述,而测试环境的不同自然会导致测试效果的不同,从该报告所针对的测试环境看,WEB服务器为内存8G,带宽5M,应当说,对测试效果会有一定影响。但从报告的整体结论看,为“系统未出现不良反应,系统反应良好,在大数据量并发下载情况下,系统响应时间令人满意,系统稳定性比较可靠”,因此,不能以该报告认定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关于漏洞扫描月报。经审查,其一,该报告为被告XX公司单方要求案外人出具,扫描结果的客观性存疑;其二,该月报上所显示的绝大部分链接指向同一个功能页面,并不能表明网站存在巨大漏洞;其三,从技术层面看,一般而言,网站在网络环境下,漏洞的发生会由多种因素导致,从而需要安全管理、网站维护、更新升级,如报告中对某漏洞提出的解决建议即为“厂商已经发布升级补丁”。综上,被告单方要求案外人出具漏洞扫描报告的方式并非双方约定的验收方式,而漏洞扫描标准也并不明确,通过漏洞扫描无法得出原告交付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结论。关于2017年10月24日发生的系统故障。经审查,该时间点为诉讼发生之后,网站已在被告运营管理中,而原告的时间戳证据显示,2017年6月26日时,网站仍在正常运转;且即使大型网站,也有一定机率发生故障问题,正如本案双方合同中也约定有成果交付后三个月内,原告为被告提供包括故障排除在内的系统维护服务,该次系统故障自不能得出原告交付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结论。由此,被告关于原告交付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可。
二、关于被告XX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技术成果存在知识产权问题,且原告并未按被告的验收方法验收,尚不具备支付第三次合同款的前提条件。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问题,以及是否阻却被告付款义务。经审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提供方应保证其不存在知识产权瑕疵,若被告因使用原告提交的开发成果被第三方指控侵权、提出异议或权利主张的,原告应负责处理并承担所有有关费用,并应修改或另行提供开发成果直至消除第三方指控侵权、提出异议或权利主张的情形,还应支付违约金。而本案中,其一,双方均认可暂时未收到过案外人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警告函或诉讼;其二,从合同约定看,知识产权问题并非是付款前提,而是作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存在,即使发生第三方指控侵权、提出异议或权利主张,原告所应承担的也是处理相关问题,或修改、另行提供开发成果,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责任,何况本案还未实际发生第三方提出现实主张;其三,原告已就源代码问题提交了初步证据和说明;其四,事实上,即使认可被告通话记录的证据效力,也能从中发现,上海XX公司从未对技术成果进行过实际检测或评估,所有陈述条件均为被告单方自行设定,在原告已提交相关授权证据的情形下,也不应认定该技术成果存在知识产权瑕疵。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在未有第三方指控,且原告已就知识产权问题提交证据和说明的情形下,被告不应单方以知识产权问题为由而不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若发生第三方指控之情形,被告也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验收问题。本案中,双方对验收方式并未作出约定,被告提出,因其当时并无技术人员,因此只能通过实际使用验收,并主张原告是默认同意的。原告则认为,被告所称在使用中验收,是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的,因此没有及时验收是被告的责任。经审查,2016年12月14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邮件,并附上了结项申请报告,但被告并未予以回应,直至本案诉讼,也未组织验收。至于被告所称在使用中验收且经原告默认同意,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从合同约定看,项目所约定的服务日期自2016年7月12日至11月14日,其中部署实施为11月7日至11月14日,而成果交付后,约定的免费维护期也仅三个月,不能认定双方有通过长期使用验收的合意,而被告自身无技术人员更不能成为不验收的依据。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已经提出结项申请报告,并交付源代码光盘,且网站已实际上线运行的情形下,被告一直不进行验收的责任应自行承担,被告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被告所签《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如上所述,原告已交付技术成果,在被告未能证明该技术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且应承担合同未验收责任的情形下,应当依法履行给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即255000元。
合同还约定,被告XX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服务费用的,则每延期一个工作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于2016年12月14日即提出了结项申请,再加一定宽限期,被告应自2016年12月23日起支付违约金。经审查,因XX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才收到开发完成的源代码光盘,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是被告在验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加上合理的期限,本院确定以2017年1月31日为违约金的起算点。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合同款255000元;
二、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5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9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杰
审 判 员 赵千喜
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