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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敲诈勒索罪,为被告人积极辩护,最后刑期六个月

  • 刑事辩护
  • (2018)鄂0105刑初9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付容律师
接受委托后,积极会见,与办案机关沟通,最后法院采纳辩护观点,判刑六个月。当事人比较满意。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鄂0105刑初98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X,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X,湖北尊而XXX律师。

  辩护人叶X,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告人王XX,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容,湖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X,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X,武汉XX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常XX,武汉XX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X,武汉XX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8)第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王XX、王XX、刘XX、常XX、张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X、王XX、王XX、刘XX、常XX、张XX及辩护人潘X、付容、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龚XX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南XX一无名麻将室,以罩场子为名,每月强行勒索店主被害人黄X保护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勒索被害人黄X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龚XX已赔偿被害人黄X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2018年7月初,被告人龚XX伙同王XX、王XX、刘XX、常XX、张XX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知音路X活动中XX,以罩场子为名,意欲强行勒索店主被害人方X保护费。同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龚XX伙同王XX、刘XX、常XX、张XX等人到该麻将室,强行勒索了被害人方X保护费人民币50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方X。

  同月13日,被告人王XX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被害人方X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告人王XX敲诈勒索被害人黄X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XX、王XX、王XX、刘XX、常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学籍证明、在校表现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人张X、方X坤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X、方X的陈述,报案材料、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龚XX、王XX、王XX、刘XX、常XX、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王XX、王XX、刘XX、常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XX、王XX、王XX、刘XX、常XX、张XX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告人龚XX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XX、王XX、王XX、刘XX、常XX、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XX已赔偿被害人黄X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X辩称被告人龚X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付容辩称被告人王XX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X辩称被告人常XX系在校大学生,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常XX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燕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XX


  • 2018-11-26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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