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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吸案业务员,参与吸资160余万元,刑拘期间取保候审,后被判处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9)京0105刑初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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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吸案业务员,参与吸资160余万元,律师介入后,刑拘期间被取保候审,后被判处缓刑。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XX,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北京XX,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前XX,男,蒙古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原系北京XX营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XX,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北京XX公司讲师,户籍地山西省应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X,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北京XX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夏X,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原系北京XX,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何X,男,蒙古族,1966年3月9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原系北京XX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赵X,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北京XX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原系北京XX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北京市延庆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婷婷,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X、前XX、李XX、叶X、夏X、何X、赵X、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19〕5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4月25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耿XX、前XX、李XX、叶X、夏X、何X、赵X、李X伙同王XX(在逃)等人,于2014年至2017年间,在本市朝阳区金桐西XX某大厦等地,依托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XX公司等公司,以借款给公司进行理财投资可以获得高额返利为由,采取线下职场业务员当面推销和互联网线上“XX贷”平台销售等方式,非法募集多名投资人钱款进行投资。截止目前,共有投资人287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8100余万元。经审计,被告人耿XX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余万元;被告人前XX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600余万元;被告人李XX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700余万元;被告人叶X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被告人夏X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被告人何X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10余万元;被告人赵X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被告人李X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后被告人耿XX、叶X、何X、李XX、赵X、李X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被告人夏X于2018年3月1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支队自动投案,被告人前XX于2018年4月1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自动投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耿XX、前XX、李XX、叶X、夏X、何X、赵X、李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前XX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耿XX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耿XX职务及数额有误,本案系单位犯罪,耿X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前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前XX有自首情节,作用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职务有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李XX职务及数额有误,李XX系从犯,配合投资人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叶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退赔,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夏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退赔,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未直接参与吸收公众资金业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数额有误,何X不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不明知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建议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退赔,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退赔,建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7年7月,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天津市、昆明市等地,以投资XXX理财项目可返本付息为由,吸收高XX等283人资金人民币8000余万元,返款人民币400余万元。

  被告人耿XX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在XX公司及关联公司北京XX公司任贷款部负责人,负责集资款放贷。任职期间,XX公司及相关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8000万余元。耿XX于2018年6月21日投案,退缴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前XX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底在XX公司任债权匹配员、运营经理,负责投资人债权匹配。任职期间,XX公司及相关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4600余万元。前XX于2018年4月17日经传唤到案,退缴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XX于2016年4月底至2017年12月在XX公司任培训讲师,负责员工培训、客户接待及安抚。任职期间,XX公司及相关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3700余万元。李XX于2018年3月8日被查获,退缴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叶X系XX公司销售团队经理,带领团队业务员赵X、李X、龙XX、王X1等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300余万元。叶X于2018年4月26日经传唤到案,退缴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夏X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底在XX公司任运营总监,负责线上集资平台开发和维护。任职期间,XX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200余万元。夏X于2018年3月14日经传唤到案,退缴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何X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12日在XX公司任董事长助理,负责投资人接待及安抚。任职期间,XX公司及相关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400余万元。何X于2018年9月14日被查获,退缴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赵X系XX公司业务员,吸收高XX等5人资金人民币160万余元。赵X于2018年4月1日经传唤到案,退缴人民币17万元。

  被告人李X系XX公司业务员,吸收郝XX等4人资金人民币160万余元。李X于2018年4月19日经传唤到案,退缴人民币15万元。

  公安机关查封高X1在朝阳区东XX某家园房产;高X1在朝阳区XX某小区三处房产。冻结前XX在中国XX账户。扣押公司员工薛X退赔款人民币4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高XX的证言、报案材料,协议书,对账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投资人投资情况。XX公司、XX公司及关联公司承诺保本付息。

  2.证人薛X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我到XX集团任风控总监,2015年上半年离开。XX集团下面有XX公司和XX公司,老板王XX。XX集团主要业务是XXX,承诺给客户年化收益8%至12%。XX公司负责线下XXX业务,XX贷负责线上XXX业务。XX贷网站是夏X开发和维护的。我收入24万元左右。

  3.证人王X2、靳X的证言证明:将李XX扭送至公安机关。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耿XX一起做过业务。2018年6月21日,我和耿XX约好去某大厦谈业务,我们分别去的。路上,我问他到哪了,他说派出所民警找他,他和民警约在某大厦。我到了,警车也到了,耿XX从大厦出来,自己去警车那里。我停好车,问他什么情况,他说警察找他,之后就跟警察走了。

  5.证人高X1的证言证明:我和王XX1998年结婚,2015年7月离婚。2005年1月,我们购买了朝阳区某家园的房子,2011年12月还清贷款。2012年12月购买常通路三处商业房,月供5万元左右。某家园的购房合同是王XX签的,钱是王XX付的。常通路的购房合同是我签的,刷的我的卡,钱是王XX之前做生意挣的钱,他转给我的。我没有工作,家庭生活来源靠王XX。我们协议离婚时,因王XX出轨,4套房产都归我,王XX每月给我7万元孩子抚养费,实际给了100万元左右。XX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租用我常通路的房,每月租金5万元左右,XX公司向我支付,租金用于还贷。我认为房子已经协议给我了,是我的资产,跟王XX没有关系,不应该处理。

  6.离婚协议证明:高X1与王XX于1998年9月结婚,2015年7月协议离婚。

  7.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结清证明、发票证明:2005年1月,王XX购买某家园房产,贷款人为王XX。2012年12月,高X1购买常营乡某商业综合楼某处房产。

  8.不动产权登记证证明:某家园房产、常通路三处房产为高X1所有。

  9.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证明:某家园房产产权人为王XX,经双方协商,将房产登记到高X1名下。2015年7月20日。

  10.对账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耿XX收XX公司工资奖金;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9月29日(“8月工资”),耿XX收北京XX公司工资;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8月26日,耿XX收XX公司报销费、餐费、差旅费;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耿XX收北京XX公司报销费。XX公司及王XX账户与高X1账户的往来。

  11.XX公司离职证明书证明:前XX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在XX公司任职(2016年1月31日之前任债权匹配专员,之后任运营经理)。

  12.XX材料证明:相关公司XX注册信息。

  13.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2018年6月21日,民警查获耿XX。2018年4月17日,前XX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3月8日,李XX被扭送至派出所。2018年4月26日,叶X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3月14日,夏X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9月14日,民警查获何X。2018年4月1日,赵X经民警电话到案。2018年4月19日,李X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14.扣押清单、对账单证明:在侦查阶段,赵X退缴17万元;李X退缴12万元;夏X退缴24万元;何X退缴1.28万元;薛X退缴44万。

  15.查封、冻结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查封高X1在朝阳区东XX某家园;高X1在朝阳区XX三处房产。冻结前XX在中国XX账户。

  16.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各被告人身份及前XX的前科。

  17.被告人耿XX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我在XX集团下属的北京XX公司任贷款经理,负责给XX公司找借款客户。公司老板王XX,办公地与XX集团在一起。XX集团开始说是做房地产的,后来说是做金融业务,我只负责放款,别的不管。我们安排集团在各地分公司的业务员给XX集团找借款客户,把XX集团要求的客户标准下发给子公司,业务员找到客户后带到子公司,风控部业务员初审,通过公司系统将客户借款信息上传集团公司风控部,我也有权限查看客户信息,风控部审核后,报给财务资金结算部放款,放款完成后,我们从中获益,我有工资和分红。

  (当庭的供述)我跟XX集团在一起办公。我不知道XX公司做XXX业务。6月21日,警察打电话让我去派出所,我有事,警察说来找我,我们约好在某大厦见。

  18.被告人前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我到XX公司上班,2016年6月底离职。我开始是债权匹配部专员,负责给投资人匹配债权,后,我负责人统计投资人情况。我开始是和XX公司签的合同,后改成北京XX公司。两家公司都是XX公司下属公司,XX公司负责线下业务,XX公司负责线上业务,到2016年初,线上和线下业务合并,由XX公司负责,线下公司仍发展客户,客户在线上投资。2014年上半年,老板王XX让我开了6张银行卡,给公司使用,我按照王XX的指令把卡内钱汇总,将绝大多数钱转到王XX卡内,2015年10月,这项工作就不由我负责了。我收入18万元左右。贷款端负责把钱出借给客户,负责人耿XX。北京业务二部负责人叶X。

  (当庭的供述)我在总部见过耿XX。我们公司2015年年会,耿XX作为贷款端负责人讲过话。我实际是6月底离职的,离职证明是7月开的。

  19.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我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2月在XX公司任运营管理中心培训讲师。2017年3月前,我负责制作课件,公司开设新部时,我给同事讲课。2017年4月后,老板王XX跑了,我负责接待客户,按照王XX的要求答复客户,给客户讲解王XX定的解决方案。耿XX是贷款部负责人,负责对外放贷并收回债权及资金。何X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接待客户进行兑付宣传。公司经营XXX,客户年化收益9%至13%。线下和线上都能投资。我收入10万元左右。

  (当庭的供述)耿XX跟我们在同一层办公。

  20.被告人叶X的供述证明:我于2014年4月到XX公司营业二部做经理,团队业务员有赵X、李X、龙XX、王X1、赵某某、李XX。公司主要经营XXX业务,客户年化收益7%至13%。何X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在公司任总经理。XX公司经营公司线上XXX,负责人薛X和夏X。耿XX负责债权部。

  (当庭的供述)耿XX跟我们在一个职场办公。

  21.被告人夏X的供述证明:我于2015年1月到北京XX公司任产品运营总监,负责网站设计,9月,公司更名为XX公司,我工作到2016年4月。公司做XX集团线上债权销售业务。XX集团负责人王XX。贷款部负责人耿XX,负责对外放贷、收回债权,XX集团所有放出去的贷款都由耿XX审批。叶X是产品销售员。公司线上销售的债权都是前XX名下的。客户在平台登录后注册,购买债权,投资款支付到前XX个人账户。耿XX有权限查看XX贷平台数据。

  (当庭的供述)我负责网站运营,不负责业务。耿XX是贷款端负责人。耿XX有高级权限,能看到借款人信息。2016年2月年会,耿XX说到前一年放了多少贷款。我实际是4月离职,离职证明晚写了一个月。

  22.被告人何X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4日,我到XX公司任董事长助理,负责公司行政管理,按照王XX的要求接待并安抚要求退款的客户,2017年3月12日离开公司。XX公司也是王XX的,负责把客户的钱匹配借出去,我接待的客户多数是购买XX贷业务的。我下级是李XX和张XX,我走了以后,他们负责接待客户。

  23.被告人赵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我跟随叶X到XX公司任业务员,销售公司理财产品,上级是北京XX负责人叶X。我们销售XXX理财产品,年化收益13%。

  24.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我和赵X跟随领导叶X到XX公司任业务员,负责销售公司理财产品,上级是销售经理叶X。公司销售XXX债权,收益率12%至13%。叶X要求我们把客户推荐到公司XX贷平台购买理财。

  另,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北京XX公司离职证明书证明:耿XX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公司任行政经理。

  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夏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李XX、何X的任职期间及作用,指控其涉案数额,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指控二人涉案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耿XX涉案数额的认定,对账单证明耿XX的任职期间,本院依据其任职期间认定其涉案数额。关于耿XX到案过程,本院综合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耿XX的供述,认定其系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X、前XX、李XX、叶X、夏X、何X、赵X、李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耿XX、前XX、李XX、叶X、夏X、何X、赵X、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前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耿XX、前XX、李XX、叶X、夏X、何X、赵X、李X系从犯,有退赔情节;耿XX有投案情节;前XX、叶X、夏X、赵X、李X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李XX、何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本院对耿XX、李XX、叶X、夏X予以减轻处罚,对前XX予以从轻处罚,对何X、赵X、李X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继续追缴前XX、李XX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在案资产,一并处理。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XX公司、XX公司以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不属于单位犯罪,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耿XX所提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何X的辩护人所提何X不明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耿XX的辩护人所提耿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耿XX虽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构成自首,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耿XX、前XX、李XX、叶X、夏X、何X、赵X、李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前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耿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夏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何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前XX、李XX违法所得,连同在案人民币二百六十九万三千元及冻结前XX在中国XX账户内款项,发还相应投资人(投资人名单另附)。

  十、查封高X1在朝阳区东XX某家园,在朝阳区XX三处房产,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想兵

  人民陪审员  薛XX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XX


  • 2019-05-28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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