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终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明珠路西XX。
法定代表人:项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容,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湖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随州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潘XX,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XX,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XX,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徐X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随州XX公司、潘XX、潘XX、谢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追加随州XX公司的原股东徐X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是,随州X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以及股东徐X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审判决对上述有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民初8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徐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1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严浩
审判员 徐艺
审判员 兰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